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並無前科,其係址設台北市○○區○○路四三一巷二 十號七樓佳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各項稅捐文書製作及申報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 ,共向佳利得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屬薪資性 質之顧問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 十五年三月間,製作甲○○向佳利得公司支領九十四年薪資 所得總額為三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應製作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寄送給甲○○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核 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發交付 予甲○○,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票號MS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張,及面額十萬元(票 號MS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票號MS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支票二張(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一 張(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稽,證人即告發人甲○ ○亦證稱於九十四年間九十五年四月間收受乙○○經營之佳 利得公司名義出具,給付薪資總額三十五萬元之九十四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憑單等情(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寄送給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並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甲○○雖指稱:該四十萬元並非 薪資,而是在八十八年間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超宸公司二十萬 元之退股金(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九十三頁;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十九頁),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表示:「超宸公司是賠錢 的公司,我用佳利得公司的錢去彌補超宸的賠款。他(指證 人甲○○)要獲利,要清算看超宸公司有沒有獲利,我還賣 房子去清償超宸的債務…請他做顧問,因為他懂電腦,才給 他四十萬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九十九頁)、「…四十萬元是當初甲○○九十四年元 月時到我公司當顧問,因為我不懂電腦需要顧問,所以談四 十萬元是一年的顧問費,時間是九十四年一月到十二月,付 款方式本來甲○○要我在九十四年一月份一次給付,但是因 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先開三張支票…超宸部分告訴人 是有投資,金額也對,但是超宸嚴重虧損…所有的錢是由佳 利得賺的錢及我的貸款裡面支付…超宸是負債,而且帳都是 告訴人做的,超宸因為虧損所以用佳利得的錢去彌補,到今 年才正式辦結束…」(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語;而證人甲○○於九十六 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亦坦稱:「…帳我是負責把金額記 下來,再拿給記帳的人記,事實上超宸是虧損的…」(九十 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等情,核 與被告所述相一致,足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茲超宸公 司既已虧損,並已結束營業,證人甲○○復為出資投資之股 東,非借款予被告,其與被告之間,自應按投資之比例計算 盈虧,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不能不計虧損而要求 退還全額二十萬元股本之理。而超宸公司既已虧損並結束營 業,足認被告支付予證人甲○○四十萬元並非股本之退還。 又依證人甲○○所述其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已由樂克股 份有限公司資遣,已經與被告無任何關連等語,並有離職證 明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固屬可信。則若證 人甲○○與被告未另成立新的僱傭或委任之關係,被告為何 要無端支付其四十萬元,並主動為其在佳利得公司投保,及 代付所有勞、健保之費用。是被告所辯該筆四十萬元是顧問 費等語,應較為可採。證人甲○○所述四十萬元為退股金云 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從一 重罪論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被告為佳利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各項 稅捐文書製作及申報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薪資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 事業之負責人。是被告依據該規定而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自屬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為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其係佳利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甲○ ○於九十四年度共向佳利得公司支領薪資四十萬元,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製作甲○○九 十四年薪資所得總額為三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使甲 ○○因而逃漏綜合所得稅稅額六千五百元,因認被告另涉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教唆或幫助他人 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是該 罪之成立,以他人之行為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第 四十二條之罪為限。
㈢經查,被告係佳利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佳利得公司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 元之支票予證人甲○○,作為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在佳 利得的公司擔任有關電腦方式之顧問酬勞,九十五年三月間 ,製作證人甲○○向佳利得公司支領九十四年薪資所得總額 為三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五年 四月間,寄送給證人甲○○之事實,已據被告、告訴人陳述 甚詳,並有支票三紙、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暨免扣繳 憑單一張(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 頁)在卷可稽;惟證人甲○○於收受佳利得公司出具之九十 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因認當初自佳利得公 司收受之四十萬元支票非屬薪資所得,不應繳付所得稅捐, 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上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行使,申報所得稅捐一節,亦據證人甲○○陳明在卷 ,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 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五一○二四二四六號函(同前 偵查卷第十八頁)足稽,足見證人甲○○並無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收受屬薪資性質之四十萬顧問酬勞,卻申報三十五萬 元薪資所得之逃漏五萬元所得稅捐犯行,被告自難認有幫助 證人甲○○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幫助甲○○逃漏稅捐犯行。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 科刑之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以佳利得公司名義出具之甲○○收受三十五萬元薪資所得
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未提出申報 所得稅捐,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無幫助甲○○逃漏稅捐之 犯行,原審認被告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並未聘請甲○○ 擔任公司顧問,亦未與甲○○簽訂任何顧問合約,雙方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雖曾遊說邱煌投資被告經營之超宸公司 ,甲○○並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法將甲○○ 列為該公司股東,甲○○自無庸對該公司之盈虧負責。甲○ ○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二十萬元及其於 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在超宸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積欠之薪資時 ,被告口頭承諾將返還總額一百二十萬元予甲○○,嗣甲○ ○因同情被告資金不甚寬裕,乃同意被告先給付四十萬元, 是此四十萬元為被告返還甲○○之款項,並非給付予甲○○ 之顧問費用,嗣被告竟據此虛報甲○○薪資,實已損及甲○ ○權益,原審未就此詳查,即逕認上開四十萬元為甲○○之 薪資,實有不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甲○○上開 收取之四十萬元,非被告返還甲○○之款項,屬薪資性質之 顧問酬勞一節,已詳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 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復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及 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日,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而違犯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 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所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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