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704號
TPHM,96,上易,2704,2008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郭國信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6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本件連續詐欺犯行,辯稱:伊對告 訴人並未施以詐術,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告 訴人係因可以獲得月利百分之五之高額利息而交付借款予伊 ,伊並不成立詐欺之罪責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連續 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丙○○於偵訊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及 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正忠於偵訊時證述有將其個人申請之支票 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富壽商發字第181號函、中國農民 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 書、中國農民銀行票號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 FAZ0000000、FAZ0000000支票存根聯、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面額各為500,000元、10,250,000元、10,250,000元之支 票3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 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乙○○上訴另聲請函查93年9 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止,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郭正忠所開支 票交付予執票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 「丙○○」兌現之票據金額及明細,以及93年9月1日至94年 3 月31日止,農民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所開支票交付予執票人即被告乙○○兌現之票據金額及明細 一節,對被告乙○○所為本件連續詐欺犯行並無影響,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乙○○上訴意旨,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顯為事後迴避卸責之詞,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