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79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元確定 ,並於7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 81年間受劉震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潘勇列 邀請,投資潘勇列所經營、劉震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長隆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常 務董事。乙○○於84年5 月間因劉震國對長隆公司之支出帳 目交待不清,劉震國又不願出面說明,乙○○遂於84年5 月 17日下午2 時30分許,率領長隆公司安全顧問即「弘仁會」 會長丁○○(此部分未據起訴,丁○○違反組織防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無罪確定) 及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偕同前往台北市○○路○ 段17號13樓長隆公司辦公室, 先喝令員工不准進出,並由丁○○及該4 名成年人強行剪掉 公司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長隆公司提出告訴),防止公司 職員以電話向外聯絡,乙○○則向公司人事室暨祕書室職員 陳龍嬌、劉玉玲脅迫其等交出保管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 董事長行政章、股務專用章及財務出帳章等,並恫嚇:「印
章不拿出來,我就打」等語,並舉手握拳做欲毆打狀,致陳 龍嬌、劉玉玲因懼怕而交出。乙○○並強迫當時擔任公司行 政副總經理之魏玉惠簽立內容為上揭印章係交予在場之總經 理戊○○保管之見證書,魏玉惠宥於乙○○人多勢眾,並出 言對陳龍嬌、劉玉玲脅迫,遂不得不從,而使陳龍嬌、劉玉 玲、魏玉惠行無義務之事。
二、緣84年8、9月間,任職於長隆公司之股東馮顯浩、黃崇遠為 取回其等投資長隆公司之款項,而央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董」之成年男子帶領「牛埔幫」成員,同往長隆公司代討 投資款,致與丁○○及「弘仁會」成員陳啟川發生衝突。劉 震國即於84年10月下旬某日,令長隆公司協理潘美玲約馮顯 浩至台北市凱悅飯店(現為「君悅飯店」),乙○○、劉震 國(此部分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即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等候,質問馮顯浩為何找 「兄弟」到公司討錢,馮顯浩不敢吐實,乙○○遂恫嚇稱: 「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馮顯浩只好據實以告,劉震 國即要馮顯浩通知黃崇遠前來。迨黃崇遠到場時,起初不肯 說出實情,而遭在場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動手摑耳 光,待黃崇遠承認後,劉震國即命不知情之長隆公司董事會 祕書丙○○當場記錄馮顯浩及黃崇遠找「牛埔幫」討錢之經 過,並逼迫馮顯浩及黃崇遠在記錄上簽名承認,馮顯浩、黃 崇遠因畏於乙○○等人上揭所施之強暴、脅迫,方不得不從 ,而使馮顯浩、黃崇遠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葉競榮、錢素惠、徐立昌、莊素玲、詹龍勳、許杏如、 林佩蓉(即林芳如)、王再文、張百勳、廖萬、張意彗、徐 深波、徐國楓、韓宜蓁、夏發凡、甲○○、盧碧蓉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供述,均係審判外陳 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並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 無其陳述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並 無礙於上揭證人於調查處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 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等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 當無疑義。
二、證人戊○○、魏玉惠、丁○○、己○○、馮顯浩於調查處之 陳述:
①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84年5 月17日下午伊在公司, 乙○○有要求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她們當時很為難
,堅持不交,但後來為何又交出來,伊年紀大,記憶模糊 ,且當時伊在房間,乙○○他們在外面,伊沒有聽到恐嚇 的話語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惟此核與其於調 查處所稱:當時乙○○率丁○○及4 名小弟進入公司,一 進門就霸佔整個營業場所,丁○○及手下用手拔斷所有對 外電話線,乙○○命令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並恐嚇 她們:「印章不拿出來,我就打」等語,並舉手握拳做欲 毆打狀,她們都嚇的哭出來等語不符(見第2862號他字卷 第65頁反面)。
②證人魏玉惠於原審雖證稱:84年5 月17日當天伊沒有受到 恐嚇,是戊○○說「沒有關係只是證明一下」,伊才在見 證書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惟此核與其於 調查處所稱:當日伊目睹乙○○帶手下找劉震國拿印信等 而「被迫」簽下見證書等語不一(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95 頁反面)。
③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過長隆公司,但伊不知 道84年5 月17日當日伊有沒有去,伊無法將陳龍嬌、劉玉 玲、魏玉惠的姓名及臉孔連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 頁)。惟此亦與其於調查處所陳:84年5 月某日,乙○○ 打電話要伊到長隆公司,伊不知要做什麼,當時乙○○在 辦公室非常氣憤、咆哮等語有間(見第13036 號偵卷第79 頁反面)。
④證人己○○固於本院證稱:84年5 月間,伊自己進去長隆 公司喝水休息,剛好碰到魏玉惠、戊○○跟公司兩個人為 了印章在吵架,當天乙○○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7 1 頁反面)。亦與其於調查處所陳:因長隆公司劉震國之 帳目不清,故乙○○與丁○○到公司要職員將印鑑交出等 語不符(見第13036號偵卷第16頁反面)。 ⑤證人馮顯浩雖於90年6 月13日在原審證稱:84年10月下旬 在凱悅飯店時,因伊原先沒說實話,但伊感覺他們知道伊 在說謊,所以伊會害怕,後來黃崇遠到時,伊約略看到有 人以手提起來,好像要打黃崇遠,至於有無打到,伊不清 楚,乙○○並無說「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見原審 卷㈡第126至133頁)。惟核與其於調查處所稱:當天起初 伊未講實話,是乙○○說「你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 ,伊只好將找牛埔幫之事供出,劉震國則叫伊找黃崇遠來 ,待黃崇遠到了之後,起先也不肯說出實情,在旁之小弟 則打了黃崇遠1 個耳光,黃崇遠即怕的與伊一起承認,並 逼迫伊與黃崇遠簽字承認等語有別(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 92 頁)。
⑥本院審酌證人戊○○、魏玉惠、丁○○、己○○於調查處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馮顯浩於調查處所述亦與其於 89年8月11日在原審初次證述時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8頁 正、反面)。且上揭證人於調查處時,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等於調查處時 對被告乙○○於84年5 月17日在長隆公司、84年10月下旬 某日在凱悅飯店之情狀皆具體描述,相較其等嗣於原審或 本院上揭不一之證詞,或有記憶不清、或為息事寧人、或 為被告乙○○脫罪等因素而為與其等最初不符之陳述,亦 不違常情,應認其等於調查處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戊○○、魏玉惠、丁 ○○、己○○、馮顯浩於調查處所述均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被害人戊○○、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分別係以被害人、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 具結,然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丁○○於原審均已到庭 具結為證,經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等人對質詰問之瑕 疵(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判決意旨參照),況被 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揭證人 陳述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等前開偵訊筆錄 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乙○○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長隆公司,惟矢口否 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因看到劉震國的支出帳目不清 ,劉震國當時又在香港,伊為避免公司無謂損失,才以常務 董事身分於84年5 月17日至公司要求相關承辦人員不要再用 印,俟劉震國返國後釋清楚再說,並為要證明當日公司章不 是交給伊,所以才叫魏玉惠寫見證書。84年10月下旬,因馮 顯浩叫牛埔幫兄弟來長隆公司討錢,劉震國就找公司安全顧 問丁○○前去凱悅飯店,當天伊不在場,伊是事後才知情云 云。
二、經查:
㈠84年5月17日妨害自由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處、偵訊時陳稱: 84年5月17日下午2點半左右,乙○○因賣股票的錢與劉震 國分配不均,即率丁○○及4 名小弟進入長隆公司,一進 門就霸佔整個營業場所,喝令所有員工不准進出,丁○○ 及手下用手拔斷所有對外電話線,同時乙○○命令陳龍嬌
、劉玉玲交出印章,並恐嚇她們:「印章不拿出來,我就 打」等語,並舉手握拳做欲毆打狀,她們都嚇的哭出來, 交付後放在伊桌上(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65頁反面、第12 756號偵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乙○○要 求陳龍嬌、劉玉玲交出印章時,她們很為難,堅持不交, 但後來為何交出,已因年紀大,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反面);證人魏玉惠於調查處陳稱:84年5月間有 次伊在公司目睹公司常務董事乙○○帶手下找劉震國拿印 信等,而「被迫」簽下見證書(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95頁 反面)。於原審證稱:乙○○來時,有好幾個人來,把電 話線剪掉,無法打電話請示劉震國,並要陳龍嬌、劉玉玲 去拿印章,要戊○○保管印章,要伊簽見證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6頁); 證人己○○於調查處陳稱:因長隆公 司劉震國帳目不清,故乙○○與丁○○出面要劉震國將公 司印鑑交出,當時劉震國在香港,公司印鑑章皆由魏玉惠 、戊○○保管(見第13036 號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丁○ ○於調查處、偵訊時陳稱:84年5 月某日,乙○○打電話 要伊到長隆公司,伊不知要做什麼,當時乙○○在辦公室 非常氣憤、咆哮,罵得很大聲,但處理何事,伊不知道等 語(見第13036 號偵卷第79頁反面、第54頁反面)。互核 上揭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當日與丁○○ 及4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同至長隆公司,人多勢眾, 並一進門即喝令員工不得進出,續以拔斷電話線,阻絕員 工對外聯繫,並大聲咆哮等情觀之,則被告乙○○以脅迫 言語恫嚇陳龍嬌、劉玉玲拿出印章,繼而強迫魏玉惠簽立 見證書,亦與當時之情狀相符。且若非被告乙○○以上揭 脅迫之手段,陳龍嬌、劉玉玲何以會交出其等保管對公司 業務經營攸關重要之公司章、發票章、董事長行政章、股 務專用章及財務出帳章?魏玉惠何以需為被告乙○○另立 見證書,致嗣後反遭劉震國誣指其強制陳龍嬌、劉玉玲交 出印章予第3 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4年度偵字第9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乙○○上揭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84年5 月17日當天 乙○○只有說印章拿出來,並沒有恐嚇,當時伊在房間, 他們在房間外面,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不交出就要打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反面);證人魏玉惠於原審則 翻稱:84年5月17日當天伊沒有受到恐嚇,是戊○○說「 沒有關係只是證明一下」,伊才在見證書上簽名云云(見
原審卷㈠第166 頁);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去 過長隆公司,但伊不知道84年5 月17日當日伊有沒有去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24頁);證人己○○於本院則改稱:84 年5 月間,伊自己進去長隆公司喝水休息,剛好碰到魏玉 惠、戊○○跟公司兩個人為了印章在吵架,當天乙○○不 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均核與其等於調 查處或偵訊之陳述前後扞格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戊○○、 魏玉惠、丁○○、己○○於調查處、偵訊當時,較不易匿 飾及衡量其等與被告乙○○間之利害關係,且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且就彼等一在長隆公司之情狀皆詳細具體描述, 相較其嗣於原審或本院上揭不一之證詞,相距案發時間甚 久,或因記憶模糊、或為息事寧人、或為掩飾被告乙○○ 等因素而為與其等最初不符之陳述,亦無悖常情,應以其 等於調查、偵查之陳述為可信,認其等上揭更異之詞,係 迴護之言,均無足採。
㈡84年10月下旬某日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乙○○雖於本院否認84年10月下旬當日有去凱悅飯店 。惟被告乙○○於調查處時已自承:伊事後從欒永泰處瞭 解是公司職員馮顯浩叫兄弟來公司,伊告訴劉震國後,劉 震國才要馮顯浩的直屬上司潘美玲約馮顯浩至凱悅飯店見 面,由劉震國親自詢問瞭解問題所在,伊只是在旁坐陪並 未恐嚇(見第13036號偵卷第4頁),於原審亦供承:當天 伊與劉震國、及劉震國的祕書(即丙○○)有去凱悅飯店 ,潘美玲後來才來,另外還有3、4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82至84頁),顯見被告乙○○於當日確有與劉震 國等人前去凱悅飯店無誤。
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調查處、偵訊時陳稱: 84年8 月長隆公司股東馮顯浩、黃崇遠因手中股票無法換 回,委託牛埔幫數名兄弟前來公司找劉震國理論,當時伊 在公司,雙方有起衝突(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65頁、第12 756 號偵卷第13頁)。並據證人馮顯浩於調查處陳稱:84 年8、9月間伊與黃崇遠與葉爾振友人「小董」聊天時,提 及伊與黃崇遠被長隆公司詐騙股款約700萬元, 因劉震國 白道關係良好,並與乙○○竹聯幫勢力組合,使伊及黃崇 遠無法討回股款,「小董」就陪伊與黃崇遠去找「牛埔幫 」的「泰哥」(即欒永泰)見面,「泰哥」允諾派人解決 此事,不久長隆公司同事彭蓓玲打電話問伊是否找兄弟到 公司,不怕被劉震國、乙○○打。之後於84年10月下旬晚 上10點左右,長隆公司潘美玲約伊至凱悅飯店1 樓大廳見 面,伊進去時見到劉震國、乙○○率5、6個兄弟在大廳一
角坐在沙發上,伊覺得苗頭不對很緊張,不進去又怕他們 去找伊家人,只好進去,伊被質問為何找兄弟來公司,伊 說「因欠朋友錢,只好押股票」,劉震國說「不是這回事 」,乙○○則說「你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伊只好 將找「牛埔幫」之事供出,劉震國叫伊找黃崇遠來,約晚 上11、12點黃崇遠到後,起先也不肯說出實情,在旁的小 弟打了黃崇遠1個耳光,黃崇遠即怕得與伊一起承認找「 牛埔幫」之事,劉震國即叫丙○○將伊與黃崇遠供述找「 牛埔幫」之經過予以記錄,並逼迫伊與黃崇遠簽字承認( 見第2862號他字卷第91頁反面)。於89年8 月11日在原審 初次證稱:84年10月下旬時,是潘協理約伊去凱悅公司, 在場有乙○○、劉震國,其他還有5、6個人,伊不太認識 ,乙○○有質問伊為何找人去公司鬧,因伊去之前有與黃 崇遠講好是伊欠錢,拿股票去抵押,不知他們會拿股票去 公司鬧,伊就照此說,但乙○○他們不相信,要伊將老實 的狀況說出,黃崇遠來也不講實話,就被旁邊小弟打耳光 ,後來丙○○在旁作記錄,伊與黃崇遠為了能全身而退, 逼不得已只好簽名,當時心中很害怕,在正常情況下,雖 然是事實,但為了怕留下證據,應該不會簽,也不會接受 質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黃 崇遠於原審證稱:伊去時,看到劉震國及大約有5、6個人 ,當時現場氣氛很緊張,有1 個男生問伊與馮顯浩是否有 找人去長隆公司要錢,伊等說有,他們好像很生氣的樣子 ,伊一開始是否認,就有人打伊耳光,伊就覺得很緊張才 承認,伊當時多少會害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73至76 頁)。證人戊○○、馮顯浩、黃崇遠就「牛埔幫」兄弟確 有至長隆公司與公司人員起衝突一事所述均屬相符,顯見 劉震國確係因此事方要潘美玲約馮顯浩出來質問,並率領 被告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人到場,欲藉 此迫使馮顯浩、黃崇遠承認。參以黃崇遠初予否認,即遭 摑耳光等情,倘乙○○及劉震國等人若未施以強暴、脅迫 ,馮顯浩、黃崇遠何需違反其等原先否認之本意,進而承 認有請「牛埔幫」至公司討錢,並在記錄上簽名?堪認被 告乙○○、劉震國及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5、6 人確有對馮顯浩、黃崇遠施以脅迫、強暴,並逼迫其2 人 在記錄上簽立承認無訛。
⒊證人馮顯浩雖於90年6 月13日在原審改稱:伊當時是因被 他們發現到伊在說謊,且旁邊有很多不認識的人而覺得害 怕,並沒有人說「快點講,兄弟快沒耐心了」,黃崇遠到 時也被當時週遭氣氛感到害怕,後來約略看到有人以手提
起來,好像要打黃崇遠的樣子,至於有無打到,伊不清楚 云云。證人黃崇遠於91年6 月14日在原審證稱:伊記得當 時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云云。惟此均與其2 人上揭於調查處 或原審所述不一,且證人馮顯浩於調查處時,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清晰,並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於調查處 時對被告乙○○於84年10月下旬某日在凱悅飯店之情狀已 詳細敘明,相較其與黃崇遠嗣於原審上揭不一之證詞,或 因相距案發時間已隔6、7年之久,或有記憶不清,或為息 事寧人而為不一之陳述,應認其等上揭更異之詞,均不足 採。
㈢綜上,被告乙○○上揭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 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 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乙○○。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乙○○「故意」犯本件84年5 月 17日之強制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乙○○。
㈣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而修正前為20年,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乙○○。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乙○○。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㈦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乙○○與丁○○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84年5月17 日之犯行;被告乙○○與劉震國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5、6人間就84年10月下旬某日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84年5 月17日以脅迫使 陳龍嬌、劉玉玲、魏玉惠行無義務之事;於84年10月下旬某 日以強暴、脅迫使馮顯浩、黃崇遠行無義務之事,皆為一行 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即79年9 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於84年5 月17 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84年10月下旬之強制犯行,距前案執 行完畢後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後2次犯強 制罪,時間相距約5 個月,犯罪態樣不同,係各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
貳、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掌控長隆公司及憑藉幫派勢力 助威,以每月薪資5 萬元聘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會長丁○○為長隆公司之安全顧問,而在幕後從事犯罪活 動。84年10月下旬間,因馮顯浩及黃崇遠為討回所投資長隆 公司之款項,央請綽號「小董」之不詳姓名者,帶領「牛埔 幫」成員同往長隆公司討債,被告乙○○遂指示丁○○率領 「弘仁會」之成員陳啟川在場等候,雙方發生鬥毆行為,而 認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 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乙○○帶領丁 ○○等「弘仁會」成員強迫長隆公司職員陳龍嬌、劉玉玲交 出公司印信,及「牛埔幫」之人到長隆公司,被告乙○○指 示丁○○帶小弟前去,並竹聯幫仁堂「弘仁會」成員鄭仁昇 等人名單扣案為其憑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聘用丁○○ 為安全顧問之行為,辯稱: 伊並沒有加入「弘仁會」,也不 知道是何時成立,伊僅有介紹丁○○給劉震國,由劉震國決 定聘用丁○○擔任顧問等語。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定 有明文。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 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乙○ ○聘請丁○○為長隆公司之安全顧問,惟此為被告乙○○所 否認,且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83年剛服刑出獄,乙 ○○請引伊正當的工作,將伊推薦給劉震國,劉震國交待公 司人事部門,要伊填寫資料,因此而進長隆公司服務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1頁), 故檢察官認係被告乙○○聘用丁○○ 為安全顧問乙節,尚有誤會。
㈡檢察官指稱丁○○涉嫌發起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弘仁會」,而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行。惟此為證人丁○○所否認,並 證稱:伊曾加入竹聯幫仁堂,嗣於79年經執行感訓及徒刑, 至83年5 月出獄,即已脫離竹聯幫,當時仁堂亦已解散,但 因更生不易,乃結合昔日獄友以患難相助為宗旨,成立「弘 仁會」,並自任會長,然該會與竹聯幫無關,並非其分支機 構,且無組織架構,僅係大家互相扶持幫忙,並無從任何犯 罪行為等語(見第13036 號偵卷第50頁、第78頁、原審卷㈡ 第23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弘仁會」即係 竹聯幫仁堂分支機構之具體證據資料,況檢察官指稱丁○○ 涉嫌發起、鄭仁昇涉嫌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弘仁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犯行,分別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9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均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2 份判決 在卷可憑,故「弘仁會」並非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更無由成立檢察官所指訴 之操縱組織罪。
㈢至於被告乙○○雖曾於84年5 月17日與丁○○及不詳年籍之 人至長隆公司強取印章,及於84年8、9月間因「牛埔幫」成 員到長隆公司,而指示丁○○找「弘仁會」成員陳啟川到公 司致生衝突,惟當時丁○○既已係長隆公司之安全顧問,對 有危害長隆公司安全情事,當有維護之責任,故84年8、9月 間「牛埔幫」成員主動至公司挑釁,被告乙○○通知丁○○ 前去處理,難認係從事犯罪活動。至於84年5 月17日被告乙 ○○係因公司帳目不清,才與丁○○至公司要職員交出公司 印章,欲逼劉震國出面處理,雖使用強制手段有違法之處,
惟此僅係偶發事件,難認符合犯罪組織之「常習性」。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弘仁會」係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所屬 之分支機關,亦無法證明「弘仁會」本身係以犯罪為宗旨之 結社、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 指操縱犯罪組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 上揭強制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叁、原審就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逕以證人魏玉惠、馮顯浩 、黃崇遠之前後證詞有不盡相符,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無罪 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罪無罪為不當部分 ,則有理由,應就被告乙○○妨害自由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為逼迫公司人員交出公司印章,及令馮 顯浩、黃崇遠承認有找「牛埔幫」至公司之犯罪動機、率眾 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飾卸其詞,暨其素行,84年5 月17日之強制犯行情節 較輕,84年10月間之強制犯行已動手打人,情節較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 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被告等3人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劉震國及被告乙○○、丙○○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假藉增資為詐財 手段,先於83年間,以長隆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為煙幕,而出 售名下或所掌控之人頭持股詐財,誆稱公司前景很好或帶往 香港參觀計劃合作之公司為餌,誘使馮顯浩、黃崇遠、戊○ ○、盧碧燕、葉競榮及魏玉惠誤信為真,而購買長隆公司之 股票,馮顯浩及黃崇遠各交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戊 ○○交付500 餘萬元,盧碧燕交付70萬元,葉競榮交付60萬 元,魏玉惠交付3390萬元。㈡被告乙○○復與劉震國於83年 年6月間,佯裝向王再文承租台北市○○區○○路1 段34號3 樓之房屋,租期10年,租金每月28萬6 千元,致使王再文不 疑有詐,而交付該房屋予被告乙○○及劉震國,作為長隆公 司營業處所,詎第2 個月起,即拒付租金及水電等費用,詐 得不法之利益。㈢86年間,劉震國以其奧蘭多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身分,利用與不知情之菲凡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夏發凡合組「菲凡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 公司)之機會,與被告乙○○、辛○○、丙○○、張素靜及 庚○○(張素靜、庚○○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緝中) 基於犯意之聯絡,亦以擴大營業增資發行新股為煙幕,而藉 出售名下或所掌控人頭持股或獨立經銷權,或訛稱投資香港 關係企業,而誘使錢素惠交付1335萬元,高玉樹、徐立昌及 詹龍勳各交付30萬元,莊素玲交付80萬元,許杏如及林佩蓉 各交付60萬元。㈣再劉震國及被告辛○○、丙○○為利於誘 騙客戶投資,於86年9 月間,佯裝委託張百燻印製精美之菲 凡公司之簡介資料,致使張百燻陷於錯誤,而依約印製後交 付3千份,總價94395元,劉震國等人竟故意以印鑑不符之支 票付給張百燻。㈤嗣於同年10月間,劉震國與被告辛○○承 租台北縣汐止鎮○○○路○段96號東帝士東方科學園區A棟11 樓作為菲凡公司之辦公室,亦佯裝委託廖萬裝潢,廖萬不疑 有詐,依約完工,總工程費432萬元, 劉震國等人僅於簽約 時給付43萬2千元,餘款拒不給付。 另被告辛○○及丙○○ 先後於87年1月及2月間,分別佯裝向張意慧及徐深波承租台 北市○○○路○段56號6樓及台北市○○路○段65號5樓之2 房 屋,作為華碩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原菲凡國際展覽股份 有限公司)及匯豐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並以被 告辛○○名義之香港恆生銀行港幣支票支付租金,致使張意 慧及徐深波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屋供其等使用,惟該支票 屆期均未兌現,而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丙○○ 、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 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辛○○犯共同連續詐欺取 財(含共同詐欺得利)罪,係以證人馮顯浩、盧碧蓉、葉競 榮、魏玉惠、韓宜蓁、錢素惠、徐立昌、戊○○、林芳如( 即林佩蓉)、甲○○、許杏如、詹龍勳、莊素玲、夏發凡、 王再文、張百勳、廖萬、張意彗、林世明、徐深波之證述, 及卷附之股權轉讓合約、菲凡公司獨立經銷商合約書、不實 薪津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房租支票、張百勳之估 價單、支票、退票單為憑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辛○○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
⒈伊於81年間,受劉震國及訴外人潘勇列之邀請,投資潘勇 列所經營的長隆公司,前後投資共1000多萬元,迄85年 2 月10日止,長隆公司之營運狀況十分良好,股價亦水漲船 高,其間並無不法之處。
⒉然劉震國竟於未獲股東認可之情形下,逕於85年2月10 日 股東會上,擅自決定增資手續。伊發現後,聲明將自己股 份全數讓予香港的發景集團,並由發景集團開立支票支付 ,伊自此退出公司。而大量招徠員工販賣長隆公司股票, 係在伊轉讓股票後所發生之事。
⒊後來因發景集團未能給付前開股款,嗣經劉震國告知,香 港發景集團已將資金轉投資於菲凡公司,欲以菲凡公司股 票作為對伊債務之抵償,伊恐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只能勉 為接受,此乃伊成為菲凡公司股東之因。
⒋伊對於菲凡公司的營運狀況,並無所悉,至於其後改組, 亦不清楚,此觀到庭之證人皆未曾見過伊處理公司業務即 可明白。後來劉震國告知已出售伊持有之股份,並將所得 5 萬元交付,伊自欣然同意。故劉震國有無施用詐術乙事 ,伊未曾參與。
㈡被告丙○○辯稱:
⒈伊於82年12月間,以120萬元之價款, 向庚○○購買長隆 公司股票2萬股,自此以後,從未出售該股票。 ⒉伊於82年1月起至85年8月間,在長隆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 ,主要業務為辦理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務工作、股東 股權變更登記之股務作業及配合各項契約之締結,故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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