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23號
TPHM,95,上訴,923,2008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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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毒品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伍貳公克),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毒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壹點零柒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毒品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上揭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個,以及附表一編號3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編號3、4、5、6、7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與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罪刑,上訴本 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龔絢莞(原審已發布通緝,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由93年1月間起),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通訊工 具,若乙○○本人無法接聽電話,則由龔絢莞、丙○○接聽 電話,商討販賣毒品細節。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以下之人:
(一)於93年12月17日20時25分27秒,綽號「小沈」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嗣由乙○○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 ○,再由「小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接聽並商討毒品交易細



情,並由丙○○於台北縣竹林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予「小沈」。
(二)乙○○於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佳琳」之成年女子商討 毒品交易之細節,並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予「佳琳」。(三)於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及同日18時53分9秒,周鈴 鵑(綽號阿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乙○○旋於同日19時 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以18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0.2公克予周鈴鵑。另於94年1月13日01時30分07秒,由 周鈴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乙○○00000000 00號電 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龔絢莞旋 於同日14時許在中和SOGO百貨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周鈴鵑
(四)於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乙○○遂於同日16時 4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豆花店前,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予「阿忠」。(五)於93年12月21日12時許、同月25日11時許、同月29日17時 許、同月31日15時許,94年1月2日2時26分許(由龔絢莞 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年1月2日6時許(由 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年1月11日18 時13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 年1月11日18時24分許、94年1月12日4時許、94年1月12日 20時25分、32分許,歐能寶(綽號彎彎)多次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並以1000元至4500元之價格, 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及台北縣中和市○○路 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乙○○龔絢莞連續共5 次,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歐能寶(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六)乙○○於93年12月28日16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至莊書英(綽號小莊)0000000000號電話商討毒品交易 細節,又94年1月13日19時1分許,莊書英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商討毒品交易細節 ,嗣後分別由龔絢莞乙○○於台北縣中山路瑤宮商務旅



館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25巷附近)以2500、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莊書英(因施 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嗣於94年2月3日1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段39號 「瑤宮飯店」1202號房查獲隋風恒(另有龔絢莞甲○○2 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7之物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8至13 之物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詳如後述);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32弄8號2樓查獲丙○○,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7之物品為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8至14之物,與本案販賣 毒品無涉,詳如後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程序: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95年8月2日具狀陳稱:本件原審 於94年12月12日判決,檢察官於95年1月2日提起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云云,指摘本件檢察官上訴並不合法。然查:本件 原審於94年12月12日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4年12月28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273頁),檢察官於95年1月2日 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本件公訴人係合法提起上訴,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先予敘明。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乙○○辯稱:因為筆錄是配合警察做, 讓他們業績好一點,又為了配合電視台做採訪,雖然沒有出 於強暴脅迫,但在瑤宮飯店為警查獲時,有與警查談條件, 在凌晨左右讓伊留1根毒品,後來帶到烏來去拿槍,就不抓 伊老婆,一直到晚上8時許,有讓伊抽半根,是伊自白係因 警察利誘,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警員 賴國華為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在旁邊之警察陳炳彰並 未使用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筆錄是按照隊長的問話及 被告的答話製作,並沒有請被告乙○○配合警察的業績而為 供述,且全程都有錄音,但沒有錄影等情,業據警員賴國華



於94 年7月15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另警員陳炳彰亦稱: 「在詢問被告的時候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的方 式,對被告乙○○訊問,也沒有要被告乙○○配合業績,而 為不實的供述,也沒有跟被告乙○○說把3包糖也一起讓媒 體配合拍照,把案子作大,也沒有說這樣做讓我們業績有幫 助這些話,毒品的量多量小沒有關係,這個案子我們監聽很 久了,我也沒有對被告乙○○說配合的話,到檢察官比較能 夠獲得交保,也沒有說如果好好配合讓冬防的業績漂亮一點 ,口供也會寫的比較好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29頁至236頁),均否認被告 所稱員警有利誘之情事,已有可疑。第查,被告乙○○於案 發當時已年滿3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而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 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死刑),此為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當時既為30歲之智識健全之正 常成年人,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 ,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時極力否認辯駁, 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僅係因為要配 合警察業績,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販毒犯行云云,顯 與情理有重大悖謬,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 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關於被告乙○○於檢訊之供述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 為被告乙○○辯稱: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 當庭表示「你今天這樣,你就不用走出去了」,「你繼續沒 有關係,今天鐵定聲押」,被告為了希望獲得交保機會,在 強大壓力下才做虛偽自白等語。經原審勘驗94年2月3日該日 之偵查筆錄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你在燒 錄何軟體?)POWER DVD播放程式,我幫他們組裝電腦。」 「檢察官說:你今天這樣講,你就不用走出去了。」「(檢 察官問:為何通聯紀錄都沒有看到任何一個軟體、程式的名 稱,而是用一些「四一」「女孩子」的代號?你繼續掰沒有 關係,今天鐵定聲押。)」,此有原審94年7月28日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可認此部分被告偵 查中之自白,確有出於脅迫之非任意性自白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歐能寶警詢之證述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稱:歐能寶於警詢時有孕在身,因警察疲勞訊問,且 訊問的時間是夜間5、6點的時候,在日落後,警員沒有告知 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是歐能寶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證人歐能寶警詢筆錄雖係於夜間制作,惟警方於制作筆錄 前已詢問證人歐能寶是否願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並獲致 證人歐能寶簽名同意,且歐能寶當時精神很好,並未表示因 懷孕身體不適,無法接受夜間訊問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73頁),復經證人即警員蘇 炫銘、蔡育霖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卷二,第237頁至第244頁),自無違反夜間不得訊問 之規定;而證人歐能寶之警詢陳述,固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 被告乙○○,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歐能寶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 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 能力。
㈣第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 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 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 妥適。查本件共同被告丙○○、龔絢莞甲○○於94年2月3 日、2月17日偵查中之指訴(93年度偵字第18815號偵查卷第 236至237頁),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 說明,共同被告丙○○、龔絢莞甲○○於94年2月3日、2 月17日偵查中有關被告乙○○之證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又查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3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
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 被告丙○○、龔絢莞甲○○、證人莊書英等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附表2監聽譯文所列佳琳、阿娟、阿忠、小沈、小莊、 歐能寶、共同被告丙○○、龔絢莞等人之陳述)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警詢自白部分:被告甲○○指稱於警詢時遭一位 警員用拳頭毆打頭部2下,且該警員稱伊只要配合作筆錄就 可以交保,因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證人即詢問之警員游信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稱 :「在搜索的時候,他們把使用過的針筒放在衣服內,我在 搜索的時候,不小心被刺到。當天我回到隊上是我製作被告 龔絢莞的筆錄,我在現場到我們隊上做筆錄的中間,沒有對 甲○○有強暴、脅迫、利誘不當的行為,我與被告甲○○之 前沒有任何恩怨存在,在警局的時候,我沒有打過甲○○的 後腦勺,且甲○○的筆錄不是我做的,那天我們抓到的人很 多,我自己的都作不完,我並沒有說要他配合製作筆錄,當 天被告龔絢莞製作筆錄的位置是在地下室,我記得甲○○在 樓上,我們做筆錄都是分開作。」等語;另警員謝世能亦證 稱:伊沒有看到或是聽到甲○○他有被毆打的情形,伊在製 作筆錄的時候亦沒有要甲○○配合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 94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15至22頁),均 否認被告所稱員警游信榮有刑求之情事。第查,警察並無羈 押被告之權,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易言之, 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 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 罪無關。復以被告甲○○為警詢問時已年滿30歲,且精神狀 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甲○○在 本案之前亦曾有因傷害、恐嚇等之犯罪前科記錄,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訴訟程序應不 陌生,顯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 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死刑) ,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為警詢問時既為30 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



,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乃其竟 謂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販毒 犯行云云,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綜上,足認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利誘、詐欺之 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甲○○檢訊自白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被告甲○○偵查時筆錄之內容有部分與錄音內容不 符之情形,其中不相符合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經原審於94年7月29 日勘驗被告甲○○於94年2月3日、及同年2月17日之檢訊筆 錄,其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之處,但因書記官僅記載要旨, 故有部分內容未記錄(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至290頁之勘驗筆 錄);按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將受訊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 表現記載於筆錄上,並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 ,於無關連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762號判決參照),是上開甲○○於檢訊之陳述,既與錄 音內容相符,雖僅記載要旨,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 。
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抗辯:共同被告乙○○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 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 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 關係。經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 甲○○,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核與 監聽內容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已承認販毒犯行,而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均知販賣第1、2級毒品係重大犯罪,而被告 乙○○與被告甲○○間亦無仇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無設 詞誣陷友人,且所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 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告乙○○之警詢



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歐能寶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抗辯:證人歐能寶於警詢 時之證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歐能寶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無陳述關於本案被告甲○○之犯行部分,既不具關 連性,則證人歐能寶之警詢證言,即不作為對被告甲○○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監聽譯文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抗辯:監聽譯文並未於卷 內見到相關之通訊監察書,故其是否合法監聽仍有未明;又 譯文內容中括號內之文字,是否出現於通話內容中,並非明 確,該部分之記載是否為製作譯文者之個人意見,亦屬未明 ,不應逕將製作譯文者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採為證據云 云。
1.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 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2、監察對象。3、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 特徵。4、監察處所。5、監察理由。6、監察期間及方法。7 、聲請機關。8、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 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 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2.而本件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93年12月17 日上午8時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94年2月17日 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 月21日下午5時起至94年2月18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 察,此有93年12月16日93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 監察書、94年宜94年1月18日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1號通訊 監察書、94年1月24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 監察書(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 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 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 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 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 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記載為「不詳」,此應為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不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或姓名 ,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記載為「不詳」,而非 被告甲○○、或乙○○之本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 上,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 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 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3至53頁 、第56、61、63、69、71、73頁、第75至89頁),乃將上開 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 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時及原審所提示 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 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另偵查員據各該次通 訊監察結果而制作譯文,除了括號內關於「四一」、「軟」 、「硬」、「五分」、「做1次」、「我在啼」、「2千」、 「吃」一詞,備註係「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半 錢」、「1次注射海洛因量」、「海洛因毒癮發作」、「海 洛因」、「海洛因」等,係其自行加註之文字外,為傳聞證 據,其餘譯文內容被告甲○○均不否認真實性,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3.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爭執93年12月29日15時28分 43秒至93年12月29日15時29分40秒,由隋森宇(代號A)000 0000000號電話撥至乙○○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 代號B)接聽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阿生‥我是



阿榮,小么在睡覺。A:你跟他講,昨天我跟他講的看怎樣 ,問看看人家硬的要一毛看他有沒有。B:有。A:那我曉得 。B:那你現在要過來。A:我要先跟那個拿錢。B:好,在 一樓。A:我知道。」(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56 頁),伊係回答「沒有」,不是「有」,監聽譯文記載不符 ,嗣又翻稱:監聽錄音帶內之聲音不是伊的聲音云云,惟經 原審於94年10月5日、同年10月11日勘驗結果,監聽錄音帶 之內容與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30、116 頁),且被告甲○○嗣於原審9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承監聽錄音帶中之聲音確係其之聲音無訛(見原審卷三211 頁),是就被告甲○○部分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應堪確 信。
㈥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 被告丙○○、龔絢莞、證人莊書英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上開 監聽譯文所列佳琳、阿娟、阿忠、小沈、小莊、歐能寶、共 同被告丙○○、龔絢莞等人之陳述)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已同意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㈠公訴人起訴意旨原以: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8日起,以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商討販賣毒品細節,連續於下列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⑴乙○○於93年12月18 日16時1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予綽號「佳琳」之成年女子商討毒品交易之細節,並 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 店前,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9公 克予「佳琳」。⑵於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及同日18 時53分9秒,周鈴鵑(綽號阿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乙 ○○旋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



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2公克予周鈴鵑。⑶於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綽 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 乙○○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 口豆花店前,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阿忠」。⑷於93年12月21日12時許、同月25日11時許 、同月29日17時許、同月31日15時許,94年1月2日2時26 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年1 月11日18時13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94年1月12日4 時許、94年1月12日20時許,歐能寶(綽號彎彎)多次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並以1000元至4500 元之價格,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及臺北縣中 和市○○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乙○○龔絢莞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能寶。⑸於94年1月13日19時1分59 秒,莊書英(綽號小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由乙○○在板橋市○○路25 巷附 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書英。 因認被告乙○○涉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乙○○免訴 ,公訴人上訴,惟本院仍予駁回,詳如後述。
㈡公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被告乙○○尚於上揭同時、地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見原審卷㈢第133頁)。 此部分既經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本 件被告乙○○、共犯丙○○等人於93年12月17日20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綽 號「小沈」男子之犯行部分,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未追加起訴。原審於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後, 就被告乙○○部分判決,就丙○○部分則再開辯論,公訴 人嗣於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再開辯論之審判程序中,追加起訴乙○ ○、丙○○等人於93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綽號「小沈」男子 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小沈」之犯行(見原審法院94年 訴字第605號被告乙○○、丙○○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卷㈤第42頁、第47頁)。惟此時係該案被告丙○ ○部分再開辯論之程序,斯時被告乙○○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故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合法追加起訴乙○○犯罪。然



此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沈」部分與本 件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至(六)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有連續犯(刑法修正前)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小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乙○○免 訴,公訴人上訴,惟本院仍予駁回,詳如後述。因此,本 院審理被告乙○○之犯行,即係被告乙○○於上揭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佳琳」 、周鈴鵑(綽號「阿娟」)、「阿忠」、歐能寶、莊書英 、「小沈」等6人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僅是供伊個人吸食之用,伊並未 販賣毒品,丙○○、龔絢莞亦未幫伊聯絡毒品交易,甲○○ 並未幫伊運送毒品,譯文中「四一」是賣盜版光碟片及錄影 帶云云。經查:
㈠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93年12月17日上 午8時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94年2月17日下午5 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 月21日 下午5時起至94年2月18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此 有93年12月16日93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監察書 、94年1月18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1號通訊監察書 、94年1月24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監察書 (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
㈡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3年12月17日上午8時起 至94年1月14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94年2月17日下午5時止,針 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 至94年2月18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電話通話內容分別為: 1.①93年12月18日15時28分06秒至93年12月18日15時29分11



秒,由「佳琳」(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乙○○( 代號B)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A:你回去了,那東西呢?
B:我先載阿嘉回去,妳再找我拿
A:拿什麼?
B:妳不是要拿東西嗎?
A:1錢
B:拿1錢
A:事情我處理好了,我答應阿弘1錢,就是光明街那條 B:你在那裡
A:秀朗橋下
B:我快到檳榔攤,到那邊
(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5-6頁) ②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至93年12月18日16時13分11秒 ,由乙○○(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佳琳」(代 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A:佳琳…
B:小妖,你怎麼現在才打電話給我
A:妳在哪裡
B:我在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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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