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868號
TPHM,95,上更(二),868,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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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丁○○
      戊○○
          臺北縣淡水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律師
      陳凱聲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自字第12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王友濤(已死亡,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3532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日,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9萬元購買李黃月霞(已死亡)所有座 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23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二分之一,價款1億1千餘萬元,扣除 李黃月霞之子亦即自訴人己○○丁○○戊○○之弟庚○ ○所積欠王友濤之6千5百萬元,王友濤代庚○○償付中瑞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6百14萬元,庚○○積欠三商行大信販股份 有限公司之6百50萬元,尚可獲2千餘萬元之詐術,使李黃月 霞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契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章 等,並進而以此保管之印鑑印章,於83年12月14日盜用於偽 造處分委託書、84年1月12日盜用於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85年2月9日盜用於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86年4月 15 日盜用於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84 年2 月25日盜用於偽造領款收據、84年4月11日盜用於與段 薪津、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等,構成背信 、侵占印鑑章罪,另於83年12月14日日以詐得之李黃月霞之 印鑑章,盜蓋於不實之委託書,虛偽記載以每坪8萬元之價 格委託王友濤出售或合建,84年2月20日又偽造土地買賣契 約書內頁,將土地以每坪8萬元出售甲○○,不法取得另外 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並拼湊在原契約封面,偽造騎縫章,



使己○○丁○○李協德、李協銘、戊○○對不實之另二 分之一買賣,亦負連帶保證責任,85年2月9日與乙○○共同 或教唆乙○○虛偽申請李黃月霞之印鑑證明六份,85年2月9 日乙○○申請印鑑證明六份,使用一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餘五份均構成侵占,86年4月15日再與丙○○訂立虛偽買 賣契約書,持印鑑證明使公務員將全部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 丙○○名義等,而受有不法利益。王友濤更與段薪津訂立合 建契約收取3千萬元合建保證金,認甲○○乙○○、丙○ ○與已死亡之王友濤涉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
二、李黃月霞提起自訴後於89年10月11日死亡,己○○丁○○戊○○三人係其直系血親,且該三人於本案原即為自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332條及第319條第1項,己○○丁○○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李黃月霞自訴人即上訴人己○○丁○○戊○○指訴 被告甲○○乙○○丙○○與已死亡之王友濤涉有偽造 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等罪,無非以自訴意旨所載之經 過及文件為依據。
㈡、經查:
1、王友濤部分:
(1)、王友濤於生前在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前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⒉)之簽立,及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移轉予被告甲○○,與案外人段薪津訂合建契 約等各節事實,但堅稱:84年2月20日之買賣契約 書才是有效的契約書,且為真正之契約,伊為李黃 月霞之子庚○○清償債務上億元,李黃月霞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委由伊處理,伊絕無偽造文書云云。 (2)、李黃月霞指訴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與王友 濤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84年2月20日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王友濤所偽造,將另2分之1訂約 全部出售予被告甲○○等語。
(3)、經本院前審將未載日期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 契約)與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甲 契約)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甲契約出賣人 及買受人欄與連帶保證人欄頁,撕開前不是完整之 連續頁,係由原不連續的兩頁拼合相接而成,甲契



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與乙契約出賣人李黃 月霞及其他李黃月霞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相 同,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88上訴 卷2第67頁、第95頁以下)。
(4)、雖同鑑定結果,領款收據原本上借款人李黃月霞之 簽名筆跡與乙契約出賣人李黃月霞之簽名及其他李 黃月霞之簽名筆跡相符,惟刑事警察局就領款收據 上李黃月霞筆跡判斷有模仿之虞,致無法鑑定(見 本院前審88上訴卷2第76頁、第95頁以下);且觀 84年2月20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198, 853,800元,同契約第2條第⑴款記明「本契約成立 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分9千1百萬元為定金給付甲方 (即出賣人),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 等語,與卷附領款收據不符,而84年2月20日之契 約書如非偽造,則李黃月霞何需另立領款收據,是 李黃月霞否認該領款收據非其所書立,尚非全然無 據,顯見李黃月霞及自訴人指訴該84年2月20日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一節為實在,王友濤有 偽造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甲○○乙○○丙○○部分:
(1)、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父王友濤以其名義簽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亦坦承,伊有申請李 黃月霞之印鑑證明;被告丙○○亦坦承,知悉以其 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並不知悉王友濤李黃月 霞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王友濤亦無犯意聯絡,縱 本件系爭文書有偽造之嫌,亦與彼等無關各等語。 (2)、查本件84年2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4年4月1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均蓋 有「甲○○」之印文,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有 「甲○○」之簽名字跡(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0至 22、25至28頁)。惟經訊據被告甲○○稱:設定抵 押權,不是伊的簽名,伊在臺中工作,印鑑在伊父 親手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 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人代書壬○○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84年間為代書,委託辦 理是何人已經忘了,好像是丙○○,這些應出具的 文件,一般在委託時出具,是何人出具及印鑑章如 何完成,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另證人癸○○經傳喚雖 未到庭,然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理代 書壬○○之複代理,難認其對本件委任關係清楚, 因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證人即前開85年9月14日塗銷 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人段津薪)之代理人地政士 李永瑜結證稱:84年職業是地政士,本件是我們事 務所辦的,但伊沒有印象,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查 出這案子是何人委任,何人付款,不認識被告等人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理筆錄),均無從為不 利於被告甲○○乙○○丙○○等之認定。按父 親以子女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所在多有 ,並無均告以全部實情或細節,而王友濤為被告王 家宇之父親,被告甲○○在東海大學工作,有員工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王友濤以其子即被告王家 宇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未告以有 關權利、義務及契約是否真正等情,非無可能。被 告甲○○於第一審雖稱,我知此事,設定抵押部分 有與乙○○丙○○一同辦理,我參與簽訂契約部 分,家父有很多產業,才由我簽名,但甲○○更稱 ,均是我父親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7、78、124 )。縱認甲○○知悉此事,且被告甲○○親自於文 件上簽名,但甲○○既稱,伊之印鑑章在其父親王 友濤處,王友濤令其簽名,但尚難認其詳悉其父王 友濤與李黃月霞及其子庚○○之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能因之認定被告甲○○知悉其父偽造文書,進而 推論被告甲○○係其父王友濤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之共犯。
(3)、又係爭不動產之地目係「旱」之農業區,被告王恆 通為自耕農,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騰 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被告王恆通王友濤之至親或好友,王友濤信託登記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王恆通,其或僅在借用被告王恆通之自耕 農身分,並無告以偽造文書等情之必要,被告王恆 通前開所辯,伊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4)、被告乙○○王友濤之侄子,又係王友濤之職員, 李黃月霞之印鑑章放在王友濤處,此據自訴人於自 訴狀載有,乙○○王友濤之令前往申請李黃月霞 印鑑證明,由王友濤交付李黃月霞印鑑章時,一般 已足表示李黃月霞已授權王友濤申請其印鑑證明, 則乙○○於申辦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表



示受李黃月霞委託,未再與李黃月霞接洽,難謂非 不合理,其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不可採信 。
(5)、本院於96年1 月10 日傳訊證人壬○○及辛○○,據 壬○○代書稱,與癸○○是合夥關係,但是現在已 經沒有在一起,本案土地登記係伊與癸○○擔任複 代理人,但是何人委託辦理,已經沒有印象,這個 是87年的事情,癸○○也跟我講說不記得。辛○○ 代書稱,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234 地號設定抵押,是伊承辦,跟這個案子有關的是上 準公司以及廣廈公司,印象中好像是李黃月霞的兒 子庚○○拿給我們辦的,是王友濤叫我們去拿資料 ,去李黃月霞兒子庚○○那邊蓋章,當時李黃月霞 的兒子庚○○跟王友濤是同一棟大樓,我們只負責 送件。抵押權設定抵押的筆跡是伊之筆跡,比較少 見到甲○○,好像都是他父親王友濤處理(見本院 96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三人 有與王友濤共犯或知悉偽造文書之情而參與犯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有 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 ,原審因對被告乙○○甲○○丙○○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不合。自訴人就被告甲○○乙○○丙○○部分上訴 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甲○○乙○○丙○○三人 與王友濤共同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不當,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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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