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申○○
被 告 庚○○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
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第六八一號、第三三一六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沒收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印文、署押、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㈦、㈧、㈩、、、、、、、、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四編號㈦、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沒收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印文、署押、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三編號㈦、㈧、㈩、、、、、、、、所示之物、扣案之附表四編號㈦、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一月,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 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寅○○有藏匿人犯罪 前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二、庚○○、辛○○、申○○(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阿清」,共同謀議以低價買進他人失竊之車輛加 以改裝成合法車輛後,售出牟利,其等基於故買贓物、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至同年十月 間止,明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楊瓊娟等人所有自用小 客車係遭人偷竊之贓車,先由「阿清」自不詳管道予以買得 ,庚○○、申○○則以網路連上監理站網頁尋找資料或至監 理站向黃牛購買資料方式,取得與上開贓車同型,但未有失 竊紀錄之車輛之車籍、車主資料,交由「阿清」連續在不詳 時間、地點,依取得之車牌號碼偽造車牌,並將取得之車身 、引擎號碼打印於上開買受之贓車上加以偽造,再懸掛偽造 之車牌,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車」之複製車;辛○○ 並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缺錢找我」之小廣告,徵得基 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願意冒充B車車主之男性年成車手 及女性成年車手各一名,將所取得之車手之照片,經由雜誌 廣告介紹,交由基於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刻「內政部」之公印一枚,將該公印蓋於貼有 上開車手照片之國民身分證,連續偽造未○○、丙○○、乙 ○○、癸○○○、地○○、己○○、邱建文、王秋光、張春 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由申○○持上開 偽造未○○、丙○○、乙○○、癸○○○、地○○、己○○ 、邱建文之國民身分證,至監理單位,以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B車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致監理機關之承辦公務員 誤信其等為原車主及相關證件確已遺失,而將行車執照、新 領牌照登記書遺失、申請補發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補發 上開B車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庚○○即指示辛○ ○、申○○帶同男性或女性車手或由申○○充當車手,於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身分證件、 補發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駕駛B車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中古車行,由車手偽裝之車主,以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賣車籌款還錢為由兜售,並出示前 揭證件以取信於車行,繼而偽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 偽造後車輛車主之姓名,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對方收 執,致前揭中古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所售B車乃
來歷正當之中古車,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金額 ,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其詐得金錢中百 分之八十五交給「阿清」,其餘百分之十五則由庚○○、辛 ○○、申○○朋分),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戶政機 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三、又庚○○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其等買賣B車時匯款之用, 指示辛○○,先於附表二所示前往銀行申辦存款帳戶前,在 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乙○○、王秋光、張 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印章後,帶同該假冒乙○○、 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等人之車手,持前揭偽造 乙○○、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謝志鴻身分證及偽刻之 印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冒用 乙○○等人名義,蓋用偽造之印章及簽名,偽造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等私文書,連同 前揭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行使,向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 各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㈤所示乙○○等本人申辦,予以核准申辦而分別交 付存摺及提款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及附表二編號 ㈠至㈤所示乙○○等人之社會經濟信用。
四、寅○○明知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發等人所有 自用小客車均係遭人偷竊之贓車,且明知上開贓車之原始車 身、引擎號碼已經遭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為 附表一編號㈦至所示之車身、引擎號碼,並懸掛附表一編 號㈦至所示之偽造車牌,已將上開贓車改裝成俗稱「B車 」之複製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 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底,從某不詳之人處買進上開附表一編號 ㈦至所示之「B車」;並於買進上開「B車」後,隨即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每輛十 二萬至二十五萬不等之代價,出賣予知悉係贓車,承前故買 贓物之概括犯意之庚○○圖利。惟庚○○於買受上開附表一 編號㈦至所示之車輛後,尚未開始進行偽造身分證件並指 示車手向中古車行詐騙,即遭查獲而均未賣出。五、嗣日聯汽車商行負責人辰○○,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透 過林正傑介紹,向辛○○與自稱「未○○」之車手,購得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購買「B車」七K-六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送廠維修期間,接獲該車在外違規 行駛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發現車型不同,乃向車 主未○○查詢,得知原車牌號碼七K-六二六六號車仍在未 ○○持有中,並未出售,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循線追緝,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
間六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二號六樓緝 獲辛○○,現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四十五 弄五十一號一樓緝獲庚○○,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 之車輛(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車輛,已由庚○○於九十三年一 月初,無償借予友人翁建發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車輛, 已由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無償借予友人丑○○使用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二、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否認有上揭三之犯行;被告辛○○對於上揭二、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寅○○對於上揭四有關附表 一編號㈦至㈩所示車輛買賣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已經被告被告庚○○、辛○○、同案被告申○○(已死亡) 供承在卷。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辰○○、林正 傑、未○○證述甚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 十一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第十三頁附九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第十六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警詢筆錄、第八頁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 錄;第四十九頁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第五十一 頁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九 三號卷,第八頁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並 有同案被告申○○冒「未○○」之名,將B車賣給李復發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監理站補發之 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偽「未○○」過戶 至丁○○之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未○○」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偽「未○○」辦理「補登記書 」之異動登記書(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一五號卷第二十九 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 附卷可稽。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陳俊學、卯○ ○、丙○○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
十五頁附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第七十二頁附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 ,第二○四頁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並有偽「 丙○○」將車賣給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陳俊學以公 司職員玄○○買車)、偽造之「丙○○」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經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 三三一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一四八頁至第 一四九頁)附卷可稽。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陳俊學、乙○ ○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六十五頁附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 號卷,第四十頁附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並有 偽「乙○○」將B車賣給陳俊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偽造 「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偽造後車身號碼及電 解結果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三十六頁、 第三十七頁、第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附卷可稽。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巳○○、癸○ ○○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十四 頁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警詢筆錄、第四十一頁附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警詢筆錄);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由監理站 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偽「癸○○○」將B車賣給億全 車行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 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附卷可稽。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證人宇○○、 地○○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五十 七頁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第五十頁附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並有偽造「地○○」之身分證 影本、被告辛○○冒「地○○」名義,將車賣給蔡清祥之 買賣汽車契約書影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由監理站補發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九十三年 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 、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附卷可稽。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證人午○○、 陳寶緩、己○○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 ,第七十一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警詢筆錄、第六十九 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第六十三頁附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警詢筆錄);並有偽造「邱建文」身分證影 本、申○○冒「邱建文」名義,將車賣給午○○之買賣汽 車契約書影本、偽造車身號碼照片(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 一六號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
三頁)附卷可稽。
㈡上揭三之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且據證人乙○○證述綦詳(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偵查筆錄,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四十頁、第二七六頁、第二 七七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竹商銀永安字第○九五○○一五○號函送之張春長帳號 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 五一號函送蔡文啟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0 000000000二一號函送王秋光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大湳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富銀湳字第一五○號函送 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本 院卷㈡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頁、 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在卷 可稽,與王秋光、張春長、乙○○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王 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等人之偽刻印章及 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志鴻之存摺扣案可資 佐證。而被告辛○○係依被告庚○○之指示,偕同車手,持 被告庚○○所交付之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乙○○、謝 志鴻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去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車輛出售所需匯款、轉帳使用一節, 已據被告辛○○供述甚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警詢筆錄,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十 八頁、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㈠第一二九頁)。雖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有上揭三之犯行,惟依被告辛○ ○、同案被告申○○歷次所述,上揭二以車手假冒車主,販 賣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複製車之犯行,其二人均係依被告庚○ ○之指示行事,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原審審理時 亦坦認關於上述行為,其係基於指揮調度的角色(原審卷㈠ 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參以王秋光、張春長、蔡文啟 、乙○○、謝志鴻名義,至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係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車輛出售所需匯款、轉帳使用,益見 被告辛○○係依被告庚○○之指示,偽以王秋光等人名義開 立銀行帳戶。且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與辛○○共犯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卷㈠ 第一四三頁、原審卷㈡第七十二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㈢ 第三十頁)。
㈢上揭四之犯罪事實
已經被告被告庚○○供承在卷,而被告寅○○亦對於附表一 編號㈦至㈩所示車輛買入後轉售予被告庚○○牟利之事實坦 承不諱。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即成錦有限公 司負責人鄭春富(原QI-三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所有人) 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七十七頁附九 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並有鄭春富提供之行車執 照、成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QI-三三二九號車現況 照片八張、偽QI-三三二九號車辨識號碼照片影本(九 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 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附卷可稽。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酉○○(原車 主之子)、黃新發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 卷第八十四頁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三一六頁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並有酉○ ○提供之行車執照、購車證明、完稅證、新領牌照登記書 、交車證明書、保險卡、偽Y八-九二八九號車辨識號碼 照片影本、DP-六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九十三年偵 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第一五四頁、第 一五五頁、第一三二頁)附卷可稽。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壬○○(原車 主之夫)(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三頁附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並有壬○○提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證、完稅證、購車發票、偽七U-○一 一五號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影本、六一三三-FX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 五至一○○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三四頁) 附卷可稽。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翁建發、黃○ ○、戊○○、謝合乙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三三七 ○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一 、三、九、十三、十七;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二八四號卷 ,第十四、三十七頁);並有二二○七-FJ號自小客車
(車主:黃○○)、九E-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車主、 戊○○)之車籍資料、偽造車牌(九E-八九五七)及行 車執照照片、三民第二分局汽車失竊電腦輸入單(二二○ 七-FJ自小客車)、九E-八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真偽比較)、二二○七-FJ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九E-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及二二○七-FJ 號自小客車照片十二紙(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四十一 頁)、九E-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北監板一字第○九三○○○二三三四函檢送九E -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四頁 、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附卷可稽,與偽造九E-八 九五七號車牌二面扣案可證。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所示車輛部分,已據證人丑○○、鄭黃 美華、曾蜜、莊雅量證述甚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三四號卷第十九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第三十 七頁附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一九六二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附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八七號卷第 五頁、第六頁);並有車號○二九七-GF自小客車之查 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鄭 黃美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曾蜜之國瑞二R-六○七 九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四 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三頁)附卷可稽 ,與二R-六○七九偽造車牌二面扣案可證。而附表一編 號所示車輛,係被告庚○○以二十七萬元向綽號「小玉 」即寅○○購買取得一節,亦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所 附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五十六頁所附九十三 年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 間六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二號六樓緝 獲辛○○,現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八巷四十五 弄五十一號一樓緝獲庚○○,並扣得附表一編號㈦至㈨所示 之車輛(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車輛,已由庚○○於九十三年一 月初,無償借予友人翁建發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車輛, 已由庚○○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無償借予友人丑○○使用 )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亦據被告辛○○、庚○○供述在卷,
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 八頁至一○九頁)。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寅○○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 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 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庚○○、寅○○、辛○○有利 。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庚○○、寅○○、辛○○。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 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修正 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寅○○、辛○○ 。
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 被告庚○○、辛○○。
㈤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庚○○、
寅○○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 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辛○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㈦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庚○○、辛○○、寅○○,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係汽車製 造廠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 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 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庚○○ 、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等準私文 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 身分證上之「內政部政」)、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 庚○○、辛○○、同案被告申○○、綽號「阿清」成年男子 、不詳姓名之女性車手、男性成年車手,就上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偽造公印部分,併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分擔);被告庚○○、辛○○等人偽 造印章,進而分別偽造署押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文書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庚○○、辛○○二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庚○○、辛○○等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庚○○、辛○○偽造印章,進而分別偽 造附表二所載之署押及用印於開戶約定書等文書,偽造印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車身、引擎號碼)。被告庚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 訴意旨對被告寅○○買進附表一編號之複製車,再轉售予 知情之被告庚○○牟利,及被告庚○○向寅○○故買附表一 編號之複製車之犯行,未予起訴,因與此部分被告寅○○ 、庚○○經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
㈣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故買贓物及詐欺犯行,均應以常業贓物及 常業詐欺罪論斷,惟本案所查獲之贓物犯行,被告庚○○十 一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止),被告辛 ○○六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被 告寅○○部分四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底 止),詐欺犯行六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 間止),尚難認定被告庚○○、辛○○、寅○○係以故買贓 物為職業,及被告庚○○、辛○○係以詐欺為職業,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庚○○先後多次故 買贓物(附表一編號㈠至之複製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被告辛○○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被告寅○○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一編號㈦至之複製車),分別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庚○○、辛○○以一 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引擎號碼)、偽 造特種文書(汽車號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民國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辛○○上開連續故買 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連續詐欺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寅○○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車身、引擎號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號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寅○○上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假 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寅○○ 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十 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庚○○、辛○○、申○○ 、「阿清」、不詳姓名之男性及女性車手各一人,共犯上揭 二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寅○○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汽車車身 、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牌號)、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 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政」)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行車執照、 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複製車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寅○○於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庚○○、辛○○、申○ ○、「阿清」、不詳姓名之男性及女性車手各一人,共犯上 揭二之犯罪事實,辯稱其只有販賣附表一編號㈦至㈩之複製 車(AB車)給被告庚○○等語。經查,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係同案被告庚○○、辛○○、申○○、「阿清」、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性及女性車手共犯,被告寅○○未參與等情,已 據同案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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