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62號
TPHM,94,上更(一),362,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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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
六九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三六九號一樓「璽涵居餐廳」,發起民間互助會 (下稱第二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邀同 甲○○、己○○、庚○○、劉仁凱等三十四名會員參加,含 會首共計三十五會,約定每月五日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 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束,該會均 由丙○○向未得標之會員(以下簡稱活會會員),按三萬元 扣除標息(採內標制)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其 中甲○○並以「⒋王璽涵、⒌王修蠶、⒍邱美環、⒎邱美環 、⒏蘇泉諶、⒐邱雅蓮、⒑邱至蓮、23王月香」等人名義參 加八會。丙○○嗣因先前其他互助會遭他人倒會負債之累, 且宗教活動花費甚鉅,經濟呈現週轉不靈狀態,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標單私文書行使之概括犯意,為詐取 不特定互助會會員之會款,分別於八十五年六至十一月,每 月五日、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每月五日,先後九次在上址, 各以八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 八千元、六千元、六千元之標息,在上址及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一一號一樓(八十六年一月遷移至此處)分別冒 用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及庚 ○○、邱雅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 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 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各被 冒標人,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 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丙○○,共詐得會款分別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四百零八萬八千元。迨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 ,互助會因無法繼續進行而停止投標,惟於同年四月初,丙 ○○仍基於同前一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對甲○○、庚○○ 、己○○三人隱匿倒會之事實,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趁 甲○○、庚○○、己○○至前述璽涵居餐廳時,分別向其三 人詐稱該期之會款業由他人以六千元標得,致使甲○○、庚 ○○、己○○三人陷於錯誤,甲○○、庚○○各當場交付丙 ○○扣除標息之二萬四千元,己○○於同年月八日將二萬四 千元之會款匯至丙○○之帳戶,以此手法共詐得會款七萬二 千元,與前揭如附表所示冒標詐得之四百零八萬八千元款項 ,共計詐得四百十六萬元。迨甲○○等人於數日後輾轉得知 有關倒會之訊息,乃向丙○○追償,丙○○始於同年五月間 邀同乙○○,以書立欠款書據之方式搪塞,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被害人庚○○、己○○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一 第二二五頁),於審理期日中被告及辯護人則稱:依書狀之 陳述(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而其於本院歷次書狀 中均僅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表示,在審理期日對各項證據提 示調查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



,在上址「璽涵居餐廳」發起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 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並自八十六 年四月六日起停標之事實固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偽造文書 冒標及於同年四月仍收受甲○○、庚○○、己○○三人各二 萬四千元之犯行,辯稱:
㈠甲○○係璽涵居公司總經理,兼印章保管、帳目總監督,鮮 有不來公司督察之日,其謂不知倒會事實,豈誰能信?況其 非僅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停標時,其名下於第二 會之活會會員還有三名,果有詐欺之故意,丙○○焉有捨而 不向其詐取其名下全部活會會款之理?
㈡庚○○係由辛○○提供為會員,會款向由辛○○統繳,八十 五年七月間,活會會員協議:以後之標息悉按六千元計,並 以拈鬮決定得標會員。惟未生拘束力,自同年八月至十二月 ,仍係由出標息超過六千元之會員得標。辛○○拈到之鬮期 為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其堅持須按六千元計,由於部分活會 反對,僵持不下,丙○○乃貼損二萬六千元,以八千元計算 。準此,庚○○於八十六年元月五日已成死會會員,何須再 於同年四月繳付會款?
㈢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邱雅 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均係由甲○○所提供之名義 ,由甲○○參加及投標,會款亦交予甲○○收受。 ㈣劉仁凱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得標第二會(編號二十四),係 因被告丙○○之友人,即該會編號二十四號會員周素瑋原答 應參加互助會,但在互助會開始之前,表示不願參加,被告 丙○○乃告知甲○○,甲○○表示願以劉仁凱名義參加,丙 ○○就叫甲○○改伊自己所持有之會單,編號二十四號應為 劉仁凱名義,由甲○○得標,將得標款以現金及支票交給甲 ○○。
㈤渠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已經協調第二會所有活會會員日後得 標之月份,並固定得標金額為六千元,八十六年四月之會款 是協調由甲○○得標,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匯入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丙○○帳戶,丙○○原不知情,係次 日自提款機提領九萬元交甲○○轉匯劉仁凱彰化銀行帳戶始 發現,格於斯時丙○○已陷困境,未能即時匯還,屢電無著 ,嗣聯絡到將情明告,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和解同意還己 ○○七十五萬元。被告並未故意隱瞞倒會事實,而詐取其二 萬四千元。
㈥被告係因受董繡慈、許照柳、許榮展李秋華等人積欠會款 、借款拖累,與供養密佛教,導致倒會,無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意,否則丙○○只要在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收到第二會



之會首款後停標,則前述三會,丙○○至少可少繳一百九十 八萬元,被告何竟捨而不由?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擔任會首,在上址「璽涵 居餐廳」發起民間互助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三萬元,採 內標制,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六日起停 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庚○○、辛○○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八三六九卷第三頁)。 ㈡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就何人參與該會互執一詞。 而告訴人甲○○之代理人丁○○在第一次偵查中,即陳稱: 甲○○參加八會(即偵八三六九卷第三頁之A會),其中會 單上⒋王璽涵、⒌王修蠶,為甲○○之別名,編號⒍邱美環 、⒎邱美環是其小姑之名字,編號⒏蘇泉諶、23王月香,是 頂下他人之會,但會單未及修改,編號⒐邱雅蓮、⒑邱至蓮 則係其女兒等語(見偵八三六九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被告 丙○○及其姐乙○○(當時亦以被告身分應訊),對告訴人 甲○○參加上開八會之陳述,並未表示異議;嗣告訴人甲○ ○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 中,仍出庭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八三六九卷第四十二頁,原 審卷一第二十七頁),並未提及會單上編號二十四號之「周 素瑋」係其以「劉仁凱」名義參加。而觀諸在嗣後之和解程 序中(詳下述),被告丙○○又與劉仁凱單獨成立和解,而 非計算在與告訴人甲○○名義之和解中,顯見第二會之互助 會,告訴人甲○○僅參加其中八會,並不包括編號二十四號 「周素瑋」(或劉仁凱)部分。至在收取會款時,縱有部分 會員因便利因素,委由告訴人甲○○或對被告丙○○一併收 取、交付會款(即統收統支),亦僅屬計算之便利,與債權 、債務存在何人,究屬不同之事。易言之,告訴人甲○○既 參加八會,則其權利、義務僅存在此八會之中。而其他之會 員若有「統收統付」情形,亦為相同。
㈢又此第二會之互助會得標情形,依據被告丙○○提出之第二 會之說明表(三)(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即第二會之 得標紀錄所載,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八十六年一月至 三月得標之人分別為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 仁凱、邱美環及庚○○、邱雅蓮、邱至蓮,標息分別為八千 元、一萬元、一萬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八千元、 六千元、六千元,告訴人甲○○雖承認上開如附表之九會中 ,其中王修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二會)、邱雅蓮 、邱至蓮等七會,均為伊所參加之互助會,但否認得標,並



否認另以「劉仁凱」名義繼受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之會 員資格,陳稱:被告顯然係以其名義冒標等語。而告訴人甲 ○○僅參加上開八會,業如前述,而被告丙○○除自己之供 述外,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甲○○得標及取得標款,及附表 編號五劉仁凱、編號七庚○○得標及取得標款之證據,又無 法證明編號二十四號「周素瑋」之會員資格,實係由甲○○ 以劉仁凱名義繼受之證明。而附表編號七之死會「庚○○」 ,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前往「璽涵居餐 廳」吃飯,被告丙○○告知四月五日標六千元,伊當場給付 二萬四千元予被告丙○○等語(見偵八三六九卷第三十二頁 、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反面),顯見證人庚○○應屬活會, 而被告丙○○竟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八千元得標,則 此屬他人冒標無疑。至告訴人甲○○係參加八會,其中如附 表示之冒標名單中有七會係其參加,其陳述前後並無矛盾, 附此敘明。
㈣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所為之「欠款書據」,其內 容為被告丙○○積欠告訴人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有該 欠款書據影本一張在卷足稽(附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依 告訴人甲○○計算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由來: ⒈第一會(此會詳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甲○○參加編號二十 六至三十號共五會,均為活會,一個活會應由會首給付一百 零二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最後一次標會為止,共三十四次,乘以三萬元),五個活會 合計五百十萬元。
⒉第二會甲○○參加編號四至十號及第二十三號共八會,均為 活會,一個活會應由會首給付七十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四月 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最後一次標會為止,共二十四次 ,乘以三萬元),八個活會合計五百七十六萬元。 ⒊加上八十六年四月繳交之三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九萬元(510+576+3=1089),並無矛 盾、錯誤之處,且告訴人甲○○自偵查時即以該項計算方式 說明和解金額之由來,堪信為真實。
㈤雖被告丙○○之計算方式謂:
⒈第一會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四號,及三十九至四十一號,共十 六名均由甲○○所提供,編號三十九號初由王麗卿本人給付 會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初,甲○○指示被告丙○○將王麗 卿所參加之本會,及與其夫陳明長所參加之第二會全予終止 ,由伊代丙○○支付王麗卿及陳明長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 元,該二人關於上開互助會之權義由告訴人甲○○繼受。二 十五號蘇泉諶因入會後又不要跟會,而經甲○○繼受,該十



六名由甲○○統收統支。其中二十二號高儀如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得標,三十四號簡士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得 標,二十四號蘇昭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得標,各應自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會止,按月給 付死會會款三萬元予丙○○,每名應給付五十一萬元,三名 共一百五十三萬元,其餘十三名活會會員,丙○○每名應給 付一百零二萬元,十三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元。 ⒉第一會編號二十四號蘇昭福得標時,被告丙○○原應給付告 訴人甲○○一百三十三萬元,而甲○○就其中一百零八萬元 借給丙○○,外加甲○○如前述代丙○○支付王麗卿及陳明 長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則另欠甲○○一百八十萬五千 一百十六元。
⒊第二會四至十三號及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號皆係甲○○ 所提供,其中除十二號王麗卿、十三號陳明長、三十三號法 賢為活會會員,十一號劉仁凱經改由劉仁凱直接負責外,其 餘九人均為死會會員,該三名活會會員被告丙○○每名應給 予七十二萬元,三名共計應給付二百十六萬元予甲○○,而 九名死會會員,每名應由甲○○給付被告丙○○三十三萬元 ,九名合計二百九十七萬元,減去被告丙○○應給付甲○○ 之前開活會會款二百十六萬元,此部分告訴人甲○○應給予 被告丙○○八十一萬元。
⒋就前述被告丙○○應給付甲○○之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元,加 上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減去甲○○應給付被告丙○ ○之八十一萬元,被告丙○○尚欠甲○○一千二百七十二萬 五千一百十六元。
⒌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停標後協商,由被告丙○○另以舍利 子、水晶樹、五行綠水晶座、鋼琴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一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抵償所欠債務 ,故書立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欠款書據云云。
⒍然查:被告丙○○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 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以四百六十萬元出售予甲○○乙節 ,係由被告丙○○之夫馮繼承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馮繼承分 別收受甲○○交付之五十萬元、七十萬元支票;又於同年五 月二十日由甲○○交付支票及代償馮繼承之貸款共三百四十 萬元(代償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五十九萬八千元、水電 、地價費預扣二千元),以上均經馮繼承簽收,有甲○○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一份足資證明(見原審 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四具)。可見被告丙○○及其夫馮繼承 將臺北市○○區○○路一段四一一巷十五號三樓房屋及基地



出售予甲○○,其中除二百八十萬元代償貸款,究竟係代償 何筆貸款不明外,其餘顯然均由告訴人甲○○另行以支票付 款買受上開房地,而非以之抵充被告丙○○積欠之會款甚明 。倘依被告丙○○之計算方式,其積欠告訴人甲○○達一千 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又再以房地、舍利子、水晶 樹、五行綠水晶座、鋼琴等物與甲○○相抵,則不論房地以 四百六十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計算,相扣後均應少於一千 零八十九萬元(尚未扣除舍利子等物),無法與和解金額吻 合。何況前開和解日期(即欠款會算)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係在上開三次房地買賣付款之後,兩方顯然無理由再將房 地買賣金額與原來之會款債務相抵之理。再者,被告丙○○ 所提相抵之物,並未明確之估價,一般而言,若雙方已經會 算和解,在此無明確估價之相抵情形,應係求其「整數」計 算,以便事後履行,但本件在多項物品相抵後,仍為一千零 「八十九萬」元之零頭尾數,亦與常情不符。
⒎又被告丙○○陳稱:第一會有十六名會員、第二會有十二名 會員由告訴人甲○○統收統支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甲○○簽 名之會算單影本為據(見上訴卷一第一八五頁以下),而告 訴人甲○○則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丙○○間有多起金錢往來,被告取得其簽名並不困難。本 件被告所提出文件影本上之簽名係其所簽,但此為影本,被 告丙○○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比對,伊從未看過本件會算單之 內容,且以前所簽之文件之紙張均較大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二十二頁),而質疑被告丙○○所提會算單之真正。而 被告丙○○亦坦承無法提出該會算單之原本供比對;再觀諸 該會算單上「王璽涵」之簽名筆跡,明顯旁較其旁計算之筆 跡粗,非同一枝筆,且二者有相當間距,不能排除以影印偽 造之可能,被告丙○○復無法提出「原本」供比對,自難遽 信。況縱告訴人甲○○有代其他會員交付、收取會款之情形 為真,所謂「統收統支」,是否次次如此?究竟其中幾名權 利義務歸於甲○○,其餘是否屬於代繳?丙○○身為會首, 未能說明,一再認為應由甲○○負責,惟一方面其將前述會 員歸算告訴人甲○○所參加,一方面復與其中之劉仁凱單獨 和解,而與劉仁凱和解之金額,卻僅以劉仁凱為活會員而計 算,並不包括被告丙○○前開所稱第二會編號二十四號由劉 仁凱得標之死會金額,其矛盾甚明,則丙○○於八十五年十 月以劉仁凱名義冒標之事實,亦甚明確。
⒏又被告丙○○既然將王麗卿、陳明長等人計算為告訴人甲○ ○所參加,則甲○○所應支付予王麗卿、陳明長之七十二萬 五千一百十六元,自係其繼受其二人活會資格所應支出之活



會款(等於王麗卿、陳明長退出互助會之前所繳活會款,認 由告訴人甲○○支付,該二活會之權義全歸甲○○),不應 算為被告丙○○向甲○○所支借。倘告訴人甲○○未繼受王 麗卿、陳明長二人之活會,則所付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 應係屬被告丙○○向甲○○所支借;然被告丙○○卻一面將 王麗卿、陳明長二人算為告訴人甲○○所繼受,卻將該七十 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仍算為其向甲○○所借,二者亦相矛盾 。至被告丙○○另提出其帳戶之往來紀錄,惟與其所述甲○ ○應匯入之會款金款,二者並不相符,是被告丙○○所為和 解金額之說明,顯係為拼奏該金額而成,其中有關折抵部分 ,更係為拼湊得其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結論而來,所辯自不 足採。
⒐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舉證人乙○○為證,證稱: 伊每次均陪同被告丙○○前往告訴人甲○○之佛堂,有看到 被告丙○○交付甲○○得標之款項,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 丙○○告知甲○○會款收不齊,要停會,甲○○與被告丙○ ○會算後,被告丙○○應給付甲○○九百八十一萬元,甲○ ○之夫邱老師就擬了一份還款協議書,伊抄寫下來後,交由 馮繼承、丙○○和伊簽名,因為她們認為互助會是伊與丙○ ○一起召集,故二人均要負責,簽完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借據 後沒幾天,甲○○又找伊二人去談,表示要讓會繼續下去, 她願意幫忙,收不到的錢她會先借伊,所以二月五日、二月 二十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日有繼續開標,三月二十日那 一次甲○○以蘇昭福的名義得標,因為會員間以死會、活會 相抵,實在收不到錢,伊二人拿出九萬元給甲○○,她的得 標金額扣掉九萬後剩下一百零八萬元,故一百零八萬元加上 九百八十一萬元,就是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伊記得當時有另 外簽一張一百零八萬元之借據,其中九百八十一萬元借據係 八十六年一月間停會時簽的,一百零八萬元借據係八十六年 三月間伊依照前一次的稿抄寫云云,並提出上開二紙欠款書 據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九 頁)。然被告丙○○記告知甲○○要倒會,身為會員之甲○ ○竟表示願意借錢,使互助會繼續,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 丙○○亦未提出甲○○如何「幫忙」之證據。又證人乙○○ 所提出之上開欠款書據,係自本案八十六年四月事發後,迄 今十一年後才提出,之前均未曾提及此事,且其上僅係被告 丙○○、乙○○、馮繼承單方之簽名,亦無任何時間之記載 ,更無告訴人甲○○參與其中之證明,此與卷附被告丙○○ 與甲○○或其他會員和解之書面,均有債權人簽名之方式不 符,則此二紙書面之真正,亦有疑問。另被告丙○○既已與



告訴人甲○○簽署此二張書據,又何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再簽署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之書據,更與常情不符。況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計算方法,顯與被告丙○○ 前所提出之計算方法不同(被告丙○○之版本係二會各自計 算,在扣除所謂折抵物品後,始得一千零八十九萬元,並非 採乙○○之二段式計算),是仍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丙○○之 認定。
㈥另被告丙○○於倒會後交付證人庚○○之協議書上(見偵二 六六七卷第六頁),係記載被告丙○○應給付其七十五萬元 ,即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開始,迄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共 繳付二十五期活會款(每期三萬元,30000x25=750000), 倘證人庚○○曾得標,被告丙○○事後與之和解時,絕不可 能計出該七十五萬元之金額;又辛○○與丙○○間,另成立 一和解契約,書立另一和解書(見上訴卷二第二五0頁), 倘辛○○曾替庚○○投標,應係庚○○與丙○○之和解依死 會計算,豈有將該死會再轉為辛○○所有之理。況據被告丙 ○○之陳述,該會辛○○也尚有活會,倘辛○○需要標會, 用自己之活會即可,豈有再冒標庚○○活會之必要,是被告 丙○○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前述日期,以冒用如附表所示王修 蠶、王璽涵蘇泉諶、邱美環劉仁凱邱美環及庚○○、 邱雅蓮、邱至蓮等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 人姓名於標單上,冒標取得會款,堪以認定。
㈧至被告丙○○所辯:已經協調日後會員標會之時間及標金一 節,非惟告訴人甲○○、證人己○○、辛○○、庚○○所否 認,且據卷附匯款回條所示,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會員己 ○○每月匯入之會款數額並不相同,足稽被告丙○○所辯日 後每月標金皆為六千元云云,與事實相違。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中亦稱:該協議並無拘束力云云,則己○○於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匯二萬四千元予被告丙○○之帳戶,倘非被告丙 ○○告稱該月係以六千元得標,實難以想像證人己○○為何 匯入該款,而非其他金額。證人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 到被告所開設之素食館吃飯,被告丙○○告知該月標六千元 ,因此其於四月八日就匯二萬四千元予丙○○之情節,業據 己○○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八十八頁),且有 該份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在卷足稽(見偵二二六七卷第七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八十六年四月間甲○○有匯 入該月活會會款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偵八三六九號卷第十九 頁)。至八十六年四月初,被告丙○○以六千元得標等語, 詐欺庚○○,使伊交付二萬四千元活會款部分,此業據告訴



人庚○○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與證人王煌欽於原審調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六六七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 一七頁)。雖證人庚○○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庭訊、本 院審理中,及證人王煌欽莊淑美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改稱 將會錢交給乙○○云云,均與之前庚○○、王煌欽所述不符 ,然渠等有交付金錢為事實,且當時乙○○確有代被告丙○ ○收取會款之情形,不因此項誤認而認渠等未交付會款,應 以其等先前之供述為可採。此參以倘被告丙○○未收受該二 萬四千元,則其與庚○○之和解金額,則應為七十二萬元, 非七十五萬元,故由其二人七十五萬元之和解書,亦足以佐 證係被告丙○○有收受該二萬四千元,被告丙○○辯稱:該 七十五萬元和解係辛○○堅持要伊如此為之云云,不僅為辛 ○○所否認,且在被告與其他會員之和解上,被告均有自己 計算之方式,縱係辛○○堅持被告應與庚○○和解,仍無何 合理之解釋足以說明和解金額為何係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 丙○○所辯,不足採信。至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 受丙○○詐欺二萬四千元部分,除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 ,並有其與被告間之和解書足以佐證,該和解金額之計算方 式,告訴人甲○○說明詳細,已如前述,其中包括此八十六 年四月份之會款三萬元(以甲○○交付之二萬四千元,加計 互助會利息六千元),故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堪以採 信。而證人王煌欽莊淑美於本院前審證稱:甲○○係將會 錢交給乙○○,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不符,應以甲○○之 指訴為可採,證人王煌欽莊淑美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如有詐欺甲○○,而甲○○參加多 會,不可能只付二萬四千元云云,然查甲○○交付互助會款 ,經常以部分現金,部分自己或他人之支票支付,此業據丙 ○○於原審調查時多次為此陳述,則甲○○自有可能於八十 六年四月先交付二萬四千元,迨支付餘款前,已發現被告丙 ○○宣布當月停標而不再支付餘款,足見被告丙○○所辯委 係圖係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㈨而被告所舉證人高儀如到庭供證:「我不認識丙○○,也不 認識乙○○;也沒有借名給他人標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一五八頁),胡愛珍到庭供證:「我是稻江商職畢業, 時間是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我認識高儀如,陳淑娟、王 儀琴、張秀麗我都認識。我沒有參加本案之互助會」(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一八八頁)。惟查高儀如胡愛珍係被告於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召集第一會之會員,並非上開第二互助會 之會員,而該第一會並無冒標情事詳如後述,故高儀如、胡 愛珍之證詞顯無從據以推定被告丙○○無上揭犯行之有利證



據。又第二會編號十二之王麗卿固係告訴人甲○○在稻江商 職之同學,但亦曾到會璽涵居餐廳用餐,不能排除被告丙○ ○知悉姓名之可能,況告訴人甲○○僅參加八會,其與被告 之債務之計算方式亦如前述,而其餘請求查證之姓名俱屬第 一會之成員,是依稻江商職之同學會名單,仍不足為有利被 告丙○○之認定。另證人林國欣、戊○○雖證稱:告訴人甲 ○○每次開標都有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七頁、第 一九八頁,本院更審卷二第七十七頁反面),惟林國欣、戊 ○○(以戊○○及邱雪燕名義)均屬第一會之成員,其開標 時間為每月二十日,與第二會開標時間每月五日不同,如何 證明第二會開標之情形。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欠款 收據影本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 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另聲請查明甲○○在臺北銀行文德分行 帳戶之支出情形,然因被告丙○○提出其自己帳戶之往來紀 錄,與其所述之收受甲○○會款匯入之情形,已有不符,已 如前述。況據其所稱,甲○○支付會款,常以數張支票或部 分以現金支付,是本院認無調查甲○○帳戶支出情形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 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犯行,亦須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 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 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 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 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 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 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 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



調整,然本件係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 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丙○○九次偽填標息於標單上 ,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 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在八十六年四月初倒會後,對甲○○ 、庚○○、己○○三人隱匿倒會之事實,詐取各二萬四千元 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連續犯, 爰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多位活會會員詐 收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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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