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59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3 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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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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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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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吳仁達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96年12月30日 │1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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