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簡上字
第9 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
3 月29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7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權有欠 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 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訴訟代理 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審之訴訟 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查,被上訴 人於民國93年10月9 日即赴大陸經商未回,其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李清輝律師於94年5 月4 日向第一審提出之委任書, 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等規定,經由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難謂真正,本院遂於96年6 月25日裁 定命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補正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乃於 96年7 月20日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委任狀,雖該委任狀仍未 由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調取被上訴人之役男指紋卡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委任狀立委任書人欄「乙○○」簽名處所捺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是否相同,該局覆 稱經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兩者之指紋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427230 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於96年 7 月20日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委任狀為真正,揆之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業已補正本件第一、二 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是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第一、二審訴訟 業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編號⒈、⒉支票),詎屆期提示, 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票係為擔保 退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因被上訴人無法於短時間內籌湊到 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故均未記載發票日,僅表明待籌 湊到上開款項時,再行給付,並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 日,上訴人應就票據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背書人張吉檳即高原茶 行、張魏樹蘭、張進財連帶給付系爭編號⒈、⒉支票金額, 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 簡上字第9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㈠廢棄部分,發回原審 法院。被上訴人張吉檳即高原茶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乙○○ 、張吉檳即高原茶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 月 29日、96年2 月7 日分別以96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96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裁定:「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駁回被 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上訴駁回。」,是有關上訴 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張吉檳即高原茶行、張魏樹蘭、 張進財連帶給付系爭編號⒈、⒉支票金額之訴訟事件業已判 決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由背書人張吉檳即高 原茶行背書之面額共計300 萬元之系爭編號⒈、⒉支票,經 上訴人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編號⒈、⒉
支票交付與上訴人時,是否有記載發票日或授權上訴人記載 ?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 系爭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編號⒉支票之際 ,業已填載發票日完成乙節,加以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 旨可知,兩造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編號⒈支票 之發票日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就其為 返還上訴人300 萬元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票 予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系爭編號⒈、⒉支票係為擔 保投資款之返還,故於簽發時均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 訴人填載等語,然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者,為無效之票據,如 雙方當事人為擔保清償債務,依經驗法則,均會填載發票日 或授權執票人填載,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簽發?上訴人又有何 收受持有之實益?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⒈支票並未授權 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要與常情有違,尚屬可疑。 ㈢再證人林文蘭、王坤煜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 訴人將系爭編號⒈、⒉支票拿與伊看時,系爭編號⒈支票其 上並無記載發票日,而系爭編號⒉支票其上有記載發票日。 」「被上訴人親口跟伊說,被上訴人之父親要處理土地來還 上訴人之退股金,該退股金之金額是兩張支票,但是面額多 少,伊並不清楚,是被上訴人簽發給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95、9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 票時,已確定欲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為支票面額300 萬 元,並積極與其父張進財商討出賣土地以返還300 萬元退股 金之事宜,是於返還之金額已確定之情形下,交付未記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填載之系爭編號⒈支票,對於兩造而言,均無 任何意義,亦違反經驗法則。何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之所以未記載發票日,是因為兩造 不歡而散,且被上訴人一時無法籌到那麼多錢,所以要等到 被上訴人有錢時,經過被上訴人指示,才可以領到退股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9號
審理時詢問:「所謂經過乙○○的指示,是否為發票日期授 權的填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這有二種意義 ,有一種是乙○○拿現金來換甲○○手上的系爭支票,另一 種是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來兌現。」等語(見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9 號卷第84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填 載發票日,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以300 萬元現金換取2 紙無效 支票之理?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 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因發現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侵占高 原茶行貨款,遂將上訴人逐出合夥,並簽發系爭2 紙支票返 還上訴人出資,惟因事出突然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何時有資金 支付票款,所以系爭2 紙支票未載發票日,須待爾後再行協 商,而上訴人因不法行為曝光,為免被上訴人訴究,才收受 系爭2 紙支票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新竹貨運、統一速達、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原茶行、上訴人、英華實業有 限公司間相關往來契約等資料,本院遂依其聲請函調上開資 料,上開公司分別函覆稱:「..二、高原茶行(張吉檳) 係自民國93年5 月起委託本公司運送貨物至同年10月時,因 未付運費而停運。三、附件一為運送契約書。附件二為各該 月份之運費請款資料,又各月份之請款明細載有高原茶行指 定之收貨人。」、「二、經查,本公司並未與名為『甲○○ 』之人或公司行號簽訂任何契約,亦無任何往來紀錄。」、 「二、旨揭於民國92年起至93年底間,送貨及收款之契約書 及其他所有往來資料,因文件資料時間已近逾3 年,查找困 難,恕未能提供該資料..」「二、經查得本公司與英華實 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有『宅配通合約書』(如附件 ),據本公司台中區大里營業所稱,自簽約後本公司確實與 英華實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因本公司與客戶之交易資 料僅保存一年。現今已無法查得與英華實業有限公司93年間 相關業務往來之單據等書面資料。」等文,有新竹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96年8 月8 日新貨總法96字第23號函、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1日統速字第057 號函、96年12月12日 統速字第100 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7 日 宅配通總 (97年)第001號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函文內容別無 被上訴人所指上開之情節,則被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實 ,即有可疑。何況苟被上訴人所陳之上開情節為真實,其焉 未於發現上訴人侵占貨款之際,即據理力爭,俾以保障其相 關權益,反卻於93年9 月底依上訴人投資合夥之金額,足額 簽發系爭編號⒈、⒉支票,更積極與其父張進財商討出賣土 地以返還300 萬元退股金之事宜,嗣後並於93年10月9 日即
赴大陸經商,至今未回。且自93年10月11日起,其所簽發之 票據均以拒絕往來等由未獲兌現(見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雲 林縣分所96年12月25日台票雲字第0960000112號函),凡此 種種均與被上訴人所陳上節相互杆格,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所 辯上開情節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此外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迄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 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 業已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 爭編號⒈支票之發票日之情,自足採認。
㈤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編號⒉ 支票之際,業已填載發票日完成乙節,固據提出支票存根聯 ,據以證明系爭編號⒉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然觀諸原審卷 附之支票存根聯影本(見原審卷第118 至121 頁),系爭支 票之支票存根上均僅記載「阿虎」,發票日及金額均未記載 ,其餘支票存根上,或有記載發票日、受款人、金額者,或 有僅記載發票日、金額者,或有僅記載發票日者,足見被上 訴人於簽發支票時,並不必然會將所有事項記載於存根上, 是上開支票存根據,應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 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迄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揆之首開說明,要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編號⒉支票之際,業已 填載發票日完成之情,尚堪採信。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執有系爭編號⒈、⒉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上訴人既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編號⒈支票之 發票日之情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交付系爭編 號⒉支票與上訴人之際,並未載發票日之節為真實,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從 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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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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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3.10.25 │150萬元 │ AP0000000│台灣銀行│發票日以手寫│
│ │ │ │ │潭子分行│方式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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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93.10.19 │150萬元 │ AP0000000│台灣銀行│發票日以蓋戳│
│ │ │ │ │潭子分行│記方式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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