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被上訴 人 辛○○
09巷100弄24號9樓
庚○○
卯○○○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壬○○○
丑○○
子○○
癸○○
丙○○
樓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49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其共有土地之建物為 訴外人張金水、張玉鳳所興建,而張金水、張玉鳳分別於 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87年03月29日死亡,被上訴 人壬○○○、丑○○、子○○、癸○○、辛○○、卯○○ ○、己○○、乙○○、丁○○、戊○○等人係張金水之繼 承人,而被上訴人庚○○、辛○○、卯○○○、己○○、 丙○○、乙○○、丁○○、戊○○等人係張金鳳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73頁至第8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壬○○○、丑○○、子○○、丙○○、乙○○、 丁○○、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第317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01 月02日鑑定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面積22.93 平方公尺之 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朝元 與訴外人黃銀助等人所共有,嗣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茲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 金水於40年02月08日與黃朝元間簽訂建物敷地借用(租用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黃朝元承租系爭土地6. 75坪建築系爭建物作廚房使用,現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為此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通知,並於95年11月23日上午原審審理時已由張金 水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則終止租約後,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另系爭契約書准占用之土地面積 為6.75坪,折合22.314049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2.93 平方公尺,已逾契約書准占用土地 面積0.615951平方公尺,顯違反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 書,僅承租人張金水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倘系爭建物 係張玉鳳所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據上所述,承租人張 金水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為此上訴人併依土地法第 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拆除房屋,收回系爭土地。是 本件系爭建物不論係張金水抑或張玉鳳所建,於上訴人依 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 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
㈠被上訴人辛○○、庚○○、卯○○○、己○○辯稱:系爭 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而為買賣契約,此從系爭契約備 考欄之記載即知,且買賣價金係比照鄰地土地價金計算。 至於逾買賣之土地面積0.615951平方公尺,係因儀器誤差
所致等語。
㈡被上訴人癸○○辯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買賣當時因 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才簽立 系爭契約等語。
㈢被上訴人壬○○○、丑○○、子○○、丙○○、乙○○、 丁○○、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水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之面積為22.93 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朝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水 於40年02月0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影本、租地 地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雲林縣斗 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鑑定圖等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6-7 頁、第37-38 頁、第47-50 頁、第52-54 頁、第 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何?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租賃,係以契約書名稱 、契約當事人名義係以出租人及承租人稱呼,且契約書 之附圖標明租用地及證人黃唐葉證述:「有說如果日後 黃朝元(原審筆錄誤載為張朝源)要用,地要還他」等 情為其論據。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租用期間為「無期限」,且無如何分期給 付租金之約定;又於租賃貸料欄記載:「新台幣貳拾 壹元先拂」,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張金水已給付21元之 貸料;且系爭契約書雖約定「本該土地應繳納稅款全 部為出租人負擔」,卻於附帶條件約定「即伸余款拾
參元貳角作為以後每年繳納田賦及外諸稅」等情,顯 見與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常態有違。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備考欄核有與 原本相符之「當時議定買賣方式」文字記載之事實, 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⑶系爭契約書之附帶條件欄約定「照右記載面積及租賃 貸料就是買賣方式,但是同時鄰近320 當這地買賣成 立甲當參仟五佰元,本件契約租用面積作為同價格計 算金額七元八角,即伸余款拾參元貳角作為以後每年 繳納田賦及外諸稅」之條件。而系爭契約所標示之土 地面積為6.75坪(若以1 台甲約3000坪計算,則為0. 00225 台甲),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附帶條件所記載之 買賣條件計算,價金為7.875 元【計算式:每甲3,50 0 元×面積0.00225 甲=7.875 元】,核與系爭契約 書約定之買賣價金七元八角相符。
⒋綜上,足認張金水、黃朝元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及 目的在為釐清交付土地使用範圍、價金計算方式、稅款 負擔及價金已給付等關係,應認其等之真意係買賣關係 並非租賃關係。至於證人黃唐葉雖證述:「(問:有無 說讓張金水用到何時?)有說如果日後黃朝元【原審筆 錄誤載為張朝源】要用,地要還他」(見原審卷第157 頁)等語,惟證人黃唐葉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且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 租用期間無期限」不相符合,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 採為認定系爭契約書係租賃契約之依據。故上訴人拘泥 於系爭契約書上有承租人、出租人、租用期間、租賃貸 料等文字記載,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租賃契約云云,即 非可採。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5坪 (約22.314049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22.93 平方公尺,逾越0.615951平方公尺部分應 屬無權占用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40年間簽訂 ,多年來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逾越買賣標 的部分加以爭執,且在測量技術和儀器不斷更新下,本 案於95年間所為之測量,其精密度自非40年間所能比擬 ,是本院認為逾越0.615951平方公尺部分,應屬合理誤 差值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構成無權占有云云,亦 非可採。
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
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 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 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已於前 述,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出賣人黃朝元之繼承人,自 應繼受黃朝元對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故依據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