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7年度,1號
ULDM,97,選簡,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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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及移請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98號),
被告三人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與公庫。褫奪公權伍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江樹林連帶沒收之。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丙○○張春金與許瓊文均設籍於雲林 縣斗六市,為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辦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 第二選區(包括崙背鄉、二崙鄉、西螺鎮、莿桐鄉、林內鄉 、斗六市、大埤鄉、斗南鎮、古坑鄉)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竟於96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鎮 ○路702 巷297 號住處外,接受江樹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之委託,同意代為向其住處附近有投票權之居民,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 區編號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進行賄選買票,江樹林即交付 5,000 元之現金給乙○○乙○○即與江樹林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③ 所示之金錢與甲○○丙○○張春金及許瓊文。上開4 人 均明知乙○○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均為賄賂之款項,目的在拜 託渠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張碩文,竟均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且應允會投票支持張碩文,而許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張春金及許瓊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乙○○自住處外出行 經斗六市鎮○路702 巷297 號前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預備賄選之現金1,000 元,再循線查知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未若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般,必須限於被告所 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之立法沿革,得依本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從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修正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所定之案件,再修改為現行之規定,即不限於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者,但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為之宣告 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是 本院以為立法者對於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已透過「一定範 圍內宣告刑」之制定,作為法院量刑時之限制,以避免擴大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造成被告訴訟權之侵害。此種考 量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之立法抉擇(亦即立法者為避免 訴訟資源之浪費,並兼顧被告權益之保障,以「法定刑」作 為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準則,另以「宣告刑」作為法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限制),本院自應加以尊重,不應將「 重罪案件」未排除在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外,視為 一種立法疏漏。若將法院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種類, 限縮解釋在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與 法院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門檻相同,不但無視前揭立法者 之立法考量,亦有違「明案速斷,疑案慎判」之訴訟審理原 則,況冗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對被告而言,無疑也是一種折 磨。經查,被告乙○○甲○○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雖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協同選任辯護 人到庭為其辯護,公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3 人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合議庭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3 人之犯行,裁定由法官1 人以簡易判決 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前開罪名,於96年12月29日對被告3 人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後,本院在97年1 月25



日進行準備程序,嗣因被告3 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於當 日裁定將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又於97年2 月22 日提出併辦意旨書(97年度選偵字第98號),然細究該併辦 意旨書之內容,與前揭起訴書所記載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本院審理之範圍不因之擴張或縮減,是應無庸再行 傳喚被告3 人以查明案情,也無損對被告3 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本案,併此陳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案外人張春金及許瓊文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3 月20日雲選一字第09713502 21號函所附「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410 (斗六市明 德里)及第444 (斗六市虎溪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 可稽,另有許瓊文所收受之賄款3,000 元及丙○○所收受之 賄賂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被告乙○○與案外人江樹林間,就前揭行賄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丙○○張春金及許瓊文行求、期約 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 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 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 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 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 合犯外,每1 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 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 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 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 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所 定之投票行賄罪,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 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 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乙○○為使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反 覆向甲○○丙○○張春金及許瓊文交付賄賂,要求渠等 均投票支持張碩文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在本院 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被告乙○○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承現為雲林縣 正心中學的教師,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買票行為對選舉 公正性危害甚大,除應利用從事教職之機會教導學生不能買 票賄選外,更應為學生之楷模,在買票賄選盛行之雲林縣內 ,以身作則,婉拒任何行賄或受賄之邀約,並將他人要求其 對外行賄之行為即早報告司法機關處理,以杜絕選舉犯罪。 然被告乙○○竟捨此不為,礙於親故,無視法令,從事前揭 賄選之行為,除增進賄選歪風外,其不良舉止對所教導之學 生造成之負面影響,不言可喻,衡情殊難認為其有何可以憫 恕之處,故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㈦本院認為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有志於為民 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 民亦得以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 與政治。是以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 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從而 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的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金錢賄賂 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的競賽。被告乙○○甲○○丙○○無視政府大力宣導不可有賄選、賣票之行 為,昧於親故或貪圖小利從事行賄、收賄之犯行,嚴重侵害 民主政治賴以健全之根基,助長選舉買票之風氣,惡性非輕 ,然本院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 乙○○用以行賄及被告甲○○丙○○收賄之金額非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及丙○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被告乙 ○○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就被告甲○○丙○○均求處有期 徒刑2月,尚嫌過輕,亦附此敘明。
㈧本院考量上情,並認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3 人平日素 行尚佳,係因一時思慮不全而誤觸法網,歷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3 人為緩刑之宣 告,是本院認對被告3 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乙○○能謹記本院緩刑之用意,再諭知被告乙○○應 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100,000 元與國庫,以 勵自新。
㈨被告3 人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如主文所示。 ㈩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第99 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 收。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 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 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許瓊文所提出之3,000 元,為被告乙○○向許瓊文、張春金行賄之款項,已經敘明 在前,又許瓊文、張春金前述收賄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10緩 起處處分書附卷可佐,參照前述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 照同法第259 條之1 的規定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檢察官就該 賄款3,000 元,請求本院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予以沒收,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至扣案丙○○收賄之 款項500 元,及甲○○未繳回之賄款500 元,均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請 求本院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揭賄款,尚有誤會。且「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我國通用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我 國貨幣而無法沒收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適用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追徵價 額之規定時,必以受賄者所收取之賄賂為我國貨幣以外之其 他賄賂,且不能沒收時,方有追徵價額之問題。本案被告甲 ○○所收取之賄款500 元雖未繳回,但既該賄賂之性質為我 國通用貨幣,參照前述判決之說明,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從而本院在甲○○罪刑項下,不另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即現行第99 條第5 項)之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 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且共同正犯犯 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 ,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 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自承其被警方查獲當日,自其身上扣得預備行賄之款項1,00 0 元,業據被告乙○○供認無訛,又其與江樹林為共同正犯 關係,參前所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 規定,在被告乙○○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之。另自被告 乙○○身上扣得之現金8,100 元、住處扣得之里民名冊4 張 及張碩文之宣傳單1 張,均無從證明與其前開行賄之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教師聘任後,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此為立法者對於任職教師 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惟該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經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即例外構成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 由。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既然規定犯前述 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者,必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則法 院在適用本條之規定時,已無裁量之空間。本件被告乙○○ 因犯前開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依前述規定褫奪公 權,雖然可能讓其教師之工作權受到剝奪,連帶影響到其請



領退休金之權益,本院深表同情。然而,上述規定並非一朝 一夕所制定,被告乙○○自認任教已久,對上述規定當無不 知之理,自應嚴守法紀,避免觸犯前述規定。不幸的是,在 本案中所見到的,確是1 位當老師的人,送給學生們最壞的 示範。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均表 示希望本案能夠晚點宣判,讓被告乙○○能夠順利請領退休 金,惟被告乙○○如斯行為,既非教師應有之作為,則教師 退休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本應非被告乙○○所能享有。本 院不願意也無能力在被告乙○○請領退休金之過程中,為其 作嫁,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 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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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 收受之人 │賄款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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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6年12 月26日21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甲○○ │500元 │
│ │ │398號「二玄宮」內 │ │ │
│ │ │ │ │ │
├──┼──────────┼────────────┼─────┼────┤
│ ② │同上 │同上 │丙○○ │500元 │
│ │ │ │ │ │
│ │ │ │ │ │
├──┼──────────┼────────────┼─────┼────┤
│ ③ │96年12月27日19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里鎮○路│許瓊文、張│3,000元 │
│ │ │702巷21號 │春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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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