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在甲○○所經營之「大盤商檳榔攤」擔任雇員,以販 賣檳榔、香菸及飲料等為其業務。迭因值班、包檳榔與薪資 等問題而與大林店兼斗南店店長徐雅君交惡。乙○○於民國 95年12月28日20時甫在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701 號之大 林店交班予張智菁,復須於同日20時30分趕赴位在雲林縣斗 南鎮○○路○段161 號之斗南店接班,就此排班內容心生不 滿,竟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共同將斗南店內自 徐雅君所交接之檳榔9 包、香菸37包、飲料153 罐及現金1, 098 元,合計約值7,538 元之物品侵占入己後,逕自離開斗 南店。嗣經房東發現,通知甲○○及徐雅君後報警處理而得 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 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該成年男子雖無業務身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同正犯論,故被告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日期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本院對其宣告之刑度,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