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鐵撬(拔釘器)、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鐵撬(拔釘器)、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鐵撬(拔釘器)、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鐵撬(拔釘器)、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 (拔釘器)、破壞剪(起訴書記載為鐵剪)、尖嘴鉗(起訴 書記載為老虎鉗)、萬能鉗及剪刀等兇器,於如附表所示之 夜間時分,3 次起意分別侵入如附表所示丁○○、甲○○、 丙○○等人之住宅,各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警於 民國96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所承租 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之住處搜索,查獲大 批贓物,並扣得螺絲起子5 支、手電筒3 支、鐵撬(拔釘器 )、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1 支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檢察官
所提被害人丁○○、甲○○、丙○○、留瓊玉(丙○○之配 偶)之警詢筆錄,丁○○、甲○○、丙○○所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甲○○、丙○○、留瓊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丁○○、甲○○、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所有攜帶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5 支、手電 筒3 支、鐵撬(拔釘器)、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 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前往竊盜 現場之螺絲起子5 支、鐵撬(拔釘器)、破壞剪、尖嘴鉗、 萬能鉗及剪刀各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㈠螺絲起子5 支, 其中4 支為一字起子,最長1 支全長31公分、最短1 支全長 21公分,另1 支為十字起子,全長21公分,該5 支起子除握 柄部分為塑膠製外,其他部分均屬鐵製,尖端均屬尖銳;㈡ 鐵撬(拔釘器)全長85公分,鐵製,一端彎角部分長9 公分 ,二端之頂部亦均尖銳;㈢破壞剪全長36公分,鐵製,塑膠 包覆之握柄部分為10公分,質地堅硬;㈣尖嘴鉗全長20公分 ,鐵製,質地堅硬;㈤萬能鉗全長22公分,鐵製,質地堅硬 ;㈥剪刀全長20公分,鐵製,塑膠包覆之握柄部分為10公分 ,刀刃部尖銳。按此,依社會一般通念,上揭用具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可資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揭3 次夜間 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 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77年6 月22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見本院97 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第5 頁診斷證明書),求職無著,困於 生活以致觸法,但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屬可議;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部 分贓物已據被害人領回;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5 支、手電筒3 支、鐵撬(拔 釘器)、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1 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電鑽1 組,被告並未攜帶前往犯罪現場,亦即非屬 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請 求沒收一節,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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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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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月10日│雲林縣褒忠鄉埔姜│約翰走路(12年)2瓶 │丁○○│
│ │凌晨5時許 │村中勝路90-3號 │金門高梁酒(1公升)3瓶│ │
│ │ │ │金門高梁酒(2公升)1瓶│ │
│ │ │ │金門高梁酒(3公升)1瓶│ │
│ │ │ │皇家禮砲(21年)2瓶 │ │
│ │ │ │VSOP酒5瓶 │ │
│ │ │ │XO酒1瓶 │ │
│ │ │ │東湧國宴酒1瓶 │ │
│ │ │ │洋酒10瓶 │ │
│ │ │ │德國白酒2瓶 │ │
│ │ │ │永康酒2瓶 │ │
│ │ │ │麥卡倫(12年)1瓶 │ │
│ │ │ │俄國酒(刀型)1瓶 │ │
│ │ │ │多媒體液晶顯示器1台 │ │
│ │ │ │4CH數位影像影機1台 │ │
│ │ │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監視器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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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下旬│雲林縣褒忠鄉三民│台灣金牌啤酒(12瓶裝│甲○○│
│ │凌晨時分 │路145號 │)5箱 │ │
│ │ │ │高梁酒(38度)3瓶 │ │
│ │ │ │高梁酒(58度)2瓶 │ │
│ │ │ │薄荷油2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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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2月7日 │雲林縣褒忠鄉三民│宏碁電腦主機3台 │丙○○│
│ │凌晨4時許 │路177號 │捷元液晶螢幕3台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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