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因假獄出監,甫於同年 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0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 之作案工具1 批,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新生路口,持上 開工具開啟王雯雅所有由其夫戊○○使用中之車牌號碼Q5-0 13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而竊取該車(含放置其內之NE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背包2 只及車上型液晶螢幕1 部),得 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數日後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道路上棄置該車。嗣經王雯雅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 ㈡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 之作案工具1 批,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11 號前,持上開 工具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SW-952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丙○○發 現後報警處理。又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 1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 ○○○○段時,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蔡英彥、廖振
利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並發現甲○○違規手持行動電話撥 接通話,乃攔車示意受檢,詎甲○○因駕駛贓車一時心虛, 即加速逃逸,經警員蔡英彥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廖振利 一路尾隨至雲林縣莿桐鄉○○道路丁字路口攔截甲○○所駕 駛之贓車後,警員蔡英彥、廖振利即下車上前欲盤查,詎甲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上開贓車倒車衝撞警員蔡英彥 、廖振利,幸經警員蔡英彥、廖振利及時閃避,始未受傷, 惟甲○○仍未停止車速,又緊接撞及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及 葉子板,致警用巡邏車右後輪處板金凹陷損壞,以此方式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警用巡邏車,警員蔡英彥、廖振利因而無法駕車追捕甲○ ○,甲○○旋駕駛上開贓車逃逸至雲林縣莿桐鄉油車村38之 3 號前棄置該車,嗣經支援警力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 棄置地點尋獲該車。
㈢於同年11月13日中午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作案 工具1 批,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118號前,持上 開工具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SO-385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而竊取該車(含放置其內之黑色小手電筒1 支、趴趴熊 玩偶1 隻、擦車布1 條、眼鏡1 付),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嗣因上開竊車地點鄰近甲○○住處,甲○○擔心犯 行遭鄰居發現,乃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雲林縣斗 六市○○街19號前棄置。
㈣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作案 工具1 批,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74 巷14號前,持上開工 具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N4-969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含放置其內之該車鑰 匙1 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82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車 上起獲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 批、乙○○所有之車鑰匙1 把及丁○○所有之黑色小手電筒1 支、趴趴熊玩偶1 隻、擦 車布1 條、眼鏡1 付等物,經警依上開手電筒及眼鏡上所貼 丁○○姓名貼紙追查後,甲○○始坦承竊取車牌號碼SO-385 5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雲林縣斗六市○○街 19號前起獲該車。另經警於同日,經甲○○同意,前往其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66之13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起出戊○○所有之NE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背包2 只及 車上型液晶螢幕1 部等物,甲○○始又坦承竊取車牌號碼Q5
-0132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及乙○○等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丁○○、乙○○領 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Q5-0132 號、SW-9 529 號、SO-3855 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牌號碼SO-3855 號自用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通報)表、交通隊警員蔡英彥之職務報告、該局 97年2 月29日雲警刑偵3 字第0970006320號函各1 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6張附卷可稽 ,暨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 批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 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 批,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 66號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長 度各如附表所示,且上開扣案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在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持上開工具先後竊取車牌號碼Q5-0132 號 、SW-9529 號、SO-3855 號、N4-9699 號等4 輛自用小客車 及車內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 倒車衝撞警員及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於警員依法執行攔檢 勤務時施強暴,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前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 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因假獄出監,甫於同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提及此部分犯罪 事實,應認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先後4 次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 權,嗣又於駕駛贓車為警攔檢之際,倒車衝撞警員及警車, 並致警車受損,妨害國家之公權力,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 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1 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請求宣 告沒收之扣案手電筒1 支、手套3 只、鑰匙2 串等物,被告 供稱:手電筒1 支、手套3 只及鑰匙1 串,係從他車行竊而 來,另1 串鑰匙是朋友所有等語,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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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應沒收之物 │長度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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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十字起子1 支 │19.5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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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老虎鉗1 支 │17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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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活動扳手1 支 │20.5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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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梅開扳手1 支 │10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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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製六角扳手1 支 │14.7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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