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1號
ULDM,97,交易,21,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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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KU- 16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道 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吳廖箱與其孫子吳承諭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於前,迨 乙○○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 吳廖箱,致吳廖箱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不治 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吳承諭警詢時之證言(相驗卷第38-39 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5 張(相驗卷第12-17 頁、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 害人吳廖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併顱底骨折、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96年9 月20 日 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卷第6 頁)在卷可 參,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4 時許不治 死亡,亦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吳廖箱傷重不治死亡,自屬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 承認其為駕駛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肇致被害人吳廖箱死亡之結果,並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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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