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肆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塊)均沒收之。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肆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塊)均沒收之。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肆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5 月31日起,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612 號1 樓「萬年喜電子遊戲場」(已經雲林縣政府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 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萬年 喜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並擺設如附表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42台,供其等與不特定之客人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受僱於甲○○之丙○○在現場擔 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賭客每次開分最少為 1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海洋雙星」、「幸運鬥地主」、「 悍馬戰將(跑馬)」、「小瑪莉」、「金美滿(彈珠台)」 、「黃金傳奇(彈珠台)」、「梭哈(撲克牌)」等電玩機 台係以1 比1 之比例開分及洗分,「愛麗絲(賓果)」電玩 機台係1 比10,「滿貫大亨(麻將)」電玩機台係10比1 , 「水果盤」電玩機台係1 比30,「北斗神拳(水果盤)」電 玩機台係2 比1 。賭客把玩後如有餘分,可依上開比例向丙 ○○兌換現金或集點卡,若把玩後未有餘分,賭金則歸甲○ ○所有。嗣於96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賭客乙○○因 把玩「北斗神拳(水果盤)」獲得分數而與丙○○兌換現金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電動賭博機台42台(含IC板42塊),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 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丙○○、乙 ○○及公訴人,對於同案被告相互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現場相片、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雲林縣政府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成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自96年5 月31日起,擔任設於上址之 「萬年喜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丙○○擔任開 分員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 就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後所留之積分,僅授權丙○○可兌換 相同點數之集點卡供客人日後繼續把玩,並未授權丙○○可 兌換現金予客人等語。另被告丙○○、乙○○雖均承認有賭 博犯行,惟均表示係伊等2 人對賭之個人行為等語置辯。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96年5 月31日變更為上揭「萬年喜電子遊戲 場」之負責人一情,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雲林縣 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 、22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經營之上揭電子遊戲場有無與客人對賭一節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任職的萬年喜電動遊藝 場機台開分一次最少一百元。海洋雙星、幸運鬥地主、悍馬 戰將(跑馬)、小瑪莉、金美滿(彈珠台)、黃金傳奇(彈 珠台)、梭哈(撲克牌)開分後比例是1 比 1 換算。愛麗 絲(賓果)開分後比例是1 比10換算。滿貫大亨(麻將)開 分後比例是10比1 換算。水果盤開分後比例是1 比30換算。 北斗神拳(水果盤)開分後比例是2 比1 換算。」「乙○○
他在96年10月23日下午20時許至萬年喜電動遊藝場把玩遊戲 機台。他是把玩北斗神拳(水果盤)遊戲機台。他是拿一千 元,開五百分把玩。」「(問:乙○○把玩後,妳是拿多少 錢兌換給乙○○?)我是拿一千元兌換給乙○○。」「(妳 為何拿一千元兌換給乙○○?)因為乙○○他說要洗分(換 錢),所以我才會拿一千元兌換給他」(見偵查卷第8 、9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現職?)萬年喜電 動遊藝場開分員,工作內容為洗分及兌換現金」「(問:扣 案的電玩是否均為置於萬年喜電動遊藝場內的賭博性電玩? )是」「(問:上開機具如何與客人對賭?)開分最少要 100 元,1 比1 換算,每種檯的開分比例如同我在警局中陳 述一樣。乙○○玩的北斗神拳是2 比1 。洗分時是照原來開 分比例洗,有兌換現金及集點卡讓客人選。」「(問:客人 要集點卡或現金,你們萬年喜電動遊藝場可以決定嗎?)不 能。只有客人才能決定。集點卡是讓客人下次來憑卡開分。 昨天乙○○有洗分1000,兌換成1000元現金。」「(問:萬 年喜電動遊藝場自何時起置賭博電玩?)我在95年4 月去上 班時,萬年喜電動遊藝場就已經在做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40、41頁)。亦即在被告甲○○於96年5 月31日起開始擔 任萬年喜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前,萬年喜電子遊戲場已有與 客人對賭情事,而在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後,該電子遊 戲場亦係如此與客人對賭;且被告丙○○所述上情,係萬年 喜電子遊戲場之常態情形,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與客 人私下之對賭行為。從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其等 間又無仇隙,是被告丙○○之上揭供述,自可採信。 ㈢被告丙○○雖於警詢曾供稱:「負責人甲○○沒有授權給我 將現金兌換給客人;她有向我告知如果客人要兌換現金不可 以,只能兌換相同點數卡給客人」等語,以及被告丙○○、 乙○○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2 人之對賭,屬個人行為 等語。惟參諸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問:北斗神拳電 動機具如何玩法?)該電動機具是以開分把玩,為2 比1 、 以新台幣二百元開一百分,如果把玩輸沒中相同水果就沒入 分數,把玩贏就能得分數。」「(問:你把玩北斗神拳電動 機具是否可以兌換現金或物品?所剩800 分如何處理?)可 以兌換現金,不可以換物品,我所剩800 分可兌換現金,也 可以把玩至完為止。」「(問:你今把玩北斗神拳電動機具 有無兌換現金?)我今因為把玩水果盤過關所以有兌換現金 。」「(問:你向何人兌換現金?兌換多少錢?)我向丙○ ○開分員兌換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 13頁)。亦即被告乙○○於被查獲當晚,在萬年喜電子遊戲
場把玩北斗神拳(水果盤)電玩過關後,有向當時在場之被 告丙○○兌換1,000 元現金。此情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長安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電玩機台扣案可佐;且被告乙○○上揭警詢所述,亦 係指萬年喜電子遊戲場之一般情形,倘被告乙○○當晚果真 係其與被告丙○○2 人私下約定之對賭行為,對此重要情節 ,為何未見被告乙○○於警詢中提出。何況,按諸常理,被 告甲○○經營上揭電子遊戲場本在期能獲得利益,其豈有可 能容許所僱用之開分員,利用其投資、電玩機台等設備而自 行與客人私下賭博營利;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 ,如果不是該電子遊戲場本身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之經營,且 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則被告 丙○○豈膽敢讓被告乙○○在把玩後兌換現金。再者,從被 告丙○○上揭於警詢供稱:自其於95年4 月至萬年喜電子遊 戲場工作時,該電子遊戲場即已從事賭博性電玩一節,益證 被告甲○○在接手萬年喜電子遊戲場後,仍延續先前與客人 對賭之經營型態。按此,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本案之對賭 兌換現金行為,未經被告甲○○之授權;以及被告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2 人對賭之個人行為等情,均 係迴護被告甲○○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甲○○上開辯解 ,亦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 丙○○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丙○○既 係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 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 ,是其等前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
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丙○○基於同一賭博犯意 而提供賭博場所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對賭,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參,被告甲○○ 、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利,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且規模不小,供人把玩,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 不良影響,惟被告甲○○接手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被告丙○ ○係受僱於甲○○從事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其情 節自輕於負責經營之甲○○;又被告乙○○為賭客,冀圖僥 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賭博金額尚非龐大;以及被告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丙○○、乙○○雖坦承犯 行,但卻迴護被告甲○○,犯後態度亦有欠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台共42台(含IC板42塊),為 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以及當場兌換之賭資1,000 元,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丙○○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 ,至甲○○於96年5 月31日接手經營上揭電子遊戲場以前, 均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節。惟 查,本案在被告甲○○於96年5 月31日接手經營萬年喜電子 遊戲場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經營,及上址 處所為甲○○所有等情事;另被告丙○○雖自95年4 月間受 僱於萬年喜電子遊戲場,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萬年喜電子遊戲 場在被告甲○○於96年5 月31日接手經營以前,亦有對賭行 為之證據。是就此等部分,均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丙○ ○成立犯罪。因上揭部分,檢察官認與前述被告甲○○、丙 ○○2 人所成立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然因既乏證據證 明,自無從為被告甲○○、丙○○有罪之認定,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遊戲機台(含IC板)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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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斗神拳(水果盤)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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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幸運鬥地主(大老二)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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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洋雙星(7PK) │1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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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果盤 │4台 │
├──┼──────────────┼────┤
│5 │滿貫大亨(麻將) │3台 │
├──┼──────────────┼────┤
│6 │梭哈 │1台 │
├──┼──────────────┼────┤
│7 │愛麗絲(賓果) │2台 │
├──┼──────────────┼────┤
│8 │悍馬戰將大台(5組) │1台 │
├──┼──────────────┼────┤
│9 │BAR台 │4台 │
├──┼──────────────┼────┤
│10 │77金美滿(彈珠台) │2台 │
├──┼──────────────┼────┤
│11 │黃金傳奇(彈珠台)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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