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3號
ULDM,96,易,73,200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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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受僱於綽號「阿忠 」之辛○○,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 年12月23日之日落後某時,由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各駕駛挖土機1 臺,在雲林縣虎尾溪靠近中山高速公路 斗南交流道之未登記國有河川地上,以挖土機挖深510.93平 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立方公尺)之長條形面積,並將所挖 取之砂石,堆於鄰旁形成573.36平方公尺之土堆(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區塊所示)而竊取之。嗣於當日22時許,鄰近 土地農民壬○○、丁○○等人發現後報警,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挖土機2 臺,另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則趁隙逃逸,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清單:
㈠證人丁○○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壬○○警詢、偵訊筆錄。
㈢現場照片。
㈣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紀錄表、現場取締紀錄。 ㈤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函文、實測成果圖。 ㈥扣案之挖土機2 臺。
㈦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發包「虎尾溪平和堤段防災減災 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書、95年12月4 日相關函文。 ㈧被告甲○○警詢、偵訊筆錄。
二、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
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壬○○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紀錄表係屬對於個案所為之 記載,性質上仍應屬於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認無



證據能力。
㈢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被 告書面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其餘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地 點、會同執行單位、人員欄、違反法令事實欄、違反法規 欄之記載,應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丁○○、壬○○之偵訊筆錄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且經依法具結,有證據能力。
㈡95偵6190號卷第61頁93頁之現場照片,業經證人丁○○於 本院97年3 月5 日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3 頁)到庭證述 補足該照片之攝影時間為查獲後翌日即95年12月24日早上 所拍攝,且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之方式,該證 據之性質又非傳聞,本院認為該現場照片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
㈢檢察官所提上揭編號㈤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函文、實測成果圖;編號㈥扣案之挖土機2 臺;編號㈦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發包「虎尾溪平和堤段防災減災 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書、95年12月4 日相關函文;編號 ㈧被告甲○○警詢、偵訊筆錄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清單:
㈠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虎尾溪平和堤段防災減災工程 」取土區位置平面圖」影本1 份。
永新營造有限公司金石發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 25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
㈣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10月16日水五工字第095500 99640 號函影本1 份。
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嘉營字第95122101號函 影本1 份。
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12月22日水五工字第095501 27610 號函影本1 份。
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30日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㈧經濟部工業局95年4 月7 日中工字第09505096850 號函影 本1 份。




㈨虎尾溪上游段施工便橋拆除前現況照片。
㈩虎尾溪上游段施工便橋拆除後現況照片。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調閱工程編號094-B-00000-000- 000 、契約編號94- 河五-105B工程名稱虎尾溪平和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全案卷宗。
經濟部工業局調閱登記工(中)附字第031393號附條件買 賣設定全案資料。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 無證據能力:
永新營造有限公司金石發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 25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嘉營字第95122101號函 影本,是為影本1 份,且屬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本院認 為不具證據能力。
㈢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12月22日水五工字第095501 27610 號函影本1 份,為影本,且機關地址有欠缺,本院 認為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故不具證據能力。
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30日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影本,無從證明 其為真正,認不具證據能力。
有證據能力:
㈠經濟部工業局95年4 月7 日中工字第09505096850 號函影 本1 份,關係挖土機係屬何人所有,已經涉及被告使用犯 罪之工具係屬何人所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 力。
㈡辯護人所提上揭編號㈠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工程契 約書影本1 份;編號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虎尾溪 平和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取土區位置平面圖」影本1 份; 編號㈣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10月16日水五工字第 09550099640 號函影本1 份;編號㈨虎尾溪上游段施工便 橋拆除前現況照片;編號㈩虎尾溪上游段施工便橋拆除後 現況照片;編號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調閱工程編號 094-B-00000-000-000 、契約編號94- 河五-105B工程名 稱虎尾溪平和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全案卷宗;編號經濟部 工業局調閱登記工(中)附字第031393號附條件買賣設定 全案資料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 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 書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爭執、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係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受綽號「阿忠」之人僱 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工資,自95年12月 22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於夜間駕駛挖土機,在 雲林縣虎尾溪靠近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之未登記國有 河川地,從事挖取砂石之行為。
㈡現場有另一名亦受「阿忠」僱請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另 一臺挖土機,在上址挖取砂石。該挖土機司機於警察取締 時逃逸。
㈢有扣得上開挖土機2 臺。
㈣被告甲○○被查獲的當天,挖取砂石時未開燈。 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否認上開挖取砂石之行為係屬「竊取砂石」之 行為。
㈡被告甲○○否認上開挖取砂石,有再由綽號「阿忠」所僱 請之不詳砂石車運至不詳地點變賣牟利之行為。 ㈢被告甲○○否認現場已遭盜挖510.93立方公尺,其面積為 何?
㈣被告甲○○否認有不法之意圖,亦否認所為係屬竊盜或其 他犯罪之行為。
㈤被告甲○○被查獲的前一天,挖取砂石時有無開燈?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取。其辯 護人亦稱: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的理由,一是晚上去挖沒有 開燈,二是挖了一個坑洞,離便橋遠了點,來起訴被告。我 們要辯解的是,晚上去挖是因為要趕工程,施工在河川地, 晚上點燈會引起別人的懷疑,所以老闆要求不要點燈,另一 點離便橋遠,是因為不能隨便挖到私有地,所以去挖國有地 ,由2 臺挖土機接序挖土、填土,第二天去施作的時候,附 近的居民懷疑挖到私有地,所以去報警,現場看不出有卡車 進出的痕跡,報案的居民也證述沒有看到卡車的進出,檢察 官起訴的理由,我們認為尚不充分。經查:
㈠目擊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星期六晚上伊聽到挖土機 的聲音,伊不敢下去,就去找里長壬○○等人去報案,河的 對面有個工寮及車子,星期天就撤走了,顯示是岡哨在看有 無人來查,現場2 臺挖土機,被告要從河另一邊跑掉,伊跟 壬○○也下水要抓他們,但有一個跑掉,現場挖土機是1 臺 在前先挖土,另1 臺在後將土再往後方送,準備由鐵板橋那



裡運出等語(詳見偵卷第5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5年12月23日晚間伊去巡田時發現有人在虎尾溪邊挖土, 伊先去問過里長,里長建議伊去報警,之後伊就去報警,伊 白天時沒看見他們在挖砂石,他們都是挖晚上,挖到天亮, 他們不敢用砂石車,他們是用2 臺挖土機去翻,翻到砂石廠 門口再挖進去,95偵6190號卷第61頁至93頁照片是伊拍攝的 ,天亮時,95年12月24日早上拍的,被告是從第61頁照片這 邊將土運出去,這條路有通砂石廠的門口,照片中第74頁所 示附近沒有工廠,那是砂石廠的出入口,黃黃的地方是他們 放置砂石的地方,伊沒有看到他們將土搬到砂石廠,不知道 案發現場到便橋有多遠,也不知便橋到砂石場距離多遠,因 為伊沒有量,但伊知道他們用挖土機搬運砂石,是因為伊以 前常常看到,只是伊平常下田,沒辦法馬上拍照存證,之前 有去報案,河川局還罰他們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3 、18 4 頁)。並佐以偵卷第61頁、第71頁下方、第72頁下方、第 73頁下方所示照片,可得知「便橋」下方之土堆與案發挖土 機位置相距需經過一彎流,其間有數根電線桿間距之距離, 而依偵卷第63頁下方、第64頁、第71頁下方照片可知辯護人 所稱之「便橋」與「輸送帶斜鐵橋」距離甚為接近,再佐以 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至現場履勘時,該案發地點確 實距離「輸送帶斜鐵橋」相距甚遠(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亦即案發地點與「便橋」相距甚遠等情,更足知本件 案發挖掘地點與「便橋」相距甚遠,應非係為拆便橋而大費 周章利用2 臺挖土機互相挖掘而將土搬移至便橋下,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是因為要趕工程,施工在河川地,離便橋遠,是 因為不能隨便挖到私有地,所以去挖國有地,由2 臺挖土機 接序挖土、填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言。再佐以偵 卷第70、80、82頁照片所顯示之景像確實有類似工寮之遮雨 蓬、2 把椅子及箱型車之奇怪物品置於附近,更足臻證人丁 ○○之懷疑是為事實,被告確實有盜採砂石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證人壬○○於偵查時結證稱:如丁○○所言,但被告說要 做鐵板橋的「腳路(臺語)」不實在等語(詳見偵卷第56頁 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2月23日晚間有與 警察一同去抓盜採砂石,當天我們會同全村的人及警察到現 場,到場時看到2 臺挖土機在挖,有一人有看到我們,在庭 被告則沒有看到我們,所以才能抓到他,伊平時在種田,這 陣子白天沒有看到盜採砂石,都是在晚上,現在因為抓得比 較嚴,所以他們現在就用挖土機,沒有砂石車,本案是丁○ ○發現後報警的,我們再會同全村的人跟警方一起去的,偵



卷第75頁下方照片就是他們的便橋,他們一直挖,挖到便橋 附近,偵卷第74頁上方照片是砂石廠洗土洗砂、挑撿砂石的 地方,伊住在那個地方那麼久了,當然知道那是砂石廠,他 們常常在便橋那邊出入,那是私人的橋,是從偵卷第74頁照 片那邊出入,虎尾溪平和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不是從同一便橋 出入,是從伊的土地那邊另外搭了一條便橋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186 至188 頁),再佐以偵卷第31至41頁查獲時之現場 照片,其內第33頁之挖土機至砂石廠輸送帶(即便橋附近) 間之距離甚遠,該挖土機所挖掘之土堆應係利用其他管道輸 送至砂石廠,而非以2 臺挖土機將砂土翻至便橋下,證人壬 ○○此部分於本院時之證述可能係添加個人想像之場景,且 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述不予採信。惟證人壬○○與上揭證 人丁○○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工 作時間確實為夜間,又不開燈工作,其行為顯係從事非法工 作而形成之外觀,被告盜採砂石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虎尾溪平和堤段防 災減災工程」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虎尾溪 河川區域範圍內的河川,是我們第五河川局管理課所管理, 95偵6150號卷151 頁之95年12月4 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函之函文內容是伊所撰寫的,發函的用意是因為我們做堤 防必須要從取土區運土築堤,運土築堤的部分取土量已經夠 了,所以限制他們公司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在河川區域挖掘取 土,建堤防的土,我們在平和橋下游有劃定一個取土區,就 是在左邊那邊,圖上已經有寫了,橘色的部分(參見偵卷15 0 頁之工程施工區、取土區、臨時運輸便道位置圖),而該 函文說明一是說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河川區內進行挖掘的動作 ,因為他的土料已經夠了,該說明三寫到拆除便橋是因為便 橋為工程運土所必需,既然運土已經完成了,所以便橋就要 拆除,該便橋之拆除我們並無同意嘉永新公司在施工的過程 ,在虎尾溪河川區範圍內進行挖掘的工作,如果他們因為工 程需要,而需要用到砂土,頂多只能在施工便橋的旁邊,因 為要拔除便橋比較好拔除,或是做一個平臺,不能到其他或 稍遠的地方去挖土石來便橋那邊,伊所指「便橋旁邊」,大 約是15公尺左右,超出50公尺是太遠了,不可能叫他們去那 邊挖掘土石來這邊施作拆除便橋的必要措施,合理的範圍是 15公尺到20公尺,就是周圍的範圍,且必須有河川局的人在 現場監督才可以施作,因為怕他們亂挖掘或是有不法的勾當 ,我們有明文規定不可以在夜間工作,因為我們河川局是在 白天上班,如果他們在夜間施工我們無法監督到,我們第五 河川局沒有同意嘉永新公司把他們承攬的「虎尾溪平和堤段



防災減災工程」再轉承攬給別人,如果便橋附近沒有砂石可 以挖,因便橋都有施設費,這些材料要承包商來負責,挖掘 只是方便他們把便橋拉起來而已,因為便橋有支柱,要拉起 來必須要有相當配合措施,公文限7 日內拆除是因為便橋的 主要功能是要運輸土料去填土,既然堤防的土量已經夠了, 它的功能已經達成,拆除比較不會產生不必要的問題,所以 我們就要求承包商要拆除,如果沒有7 日拆除,我們會繼續 要求承包商拆除,我們是避免他留得太久,會有疑慮發生, 所以要求他們儘快拆除,要等到拆除之後才算工程完工,我 們是禁止晚上施工的,且他們要拆便橋時,要跟我們協調說 他們何時要拆,但他們沒有跟我們講,關於不能夜間施工這 點,有正式公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並佐 以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5年3 月15日水五工字第 0950100539號函、工程位置圖、95年12月4 日水五工字第09 50101776號函(參偵卷第149 至151 頁、本院卷第193 頁) ,可知拆便橋而挖掘土石是為便利便橋之拔除,且距離不能 太遠,只能在15至20公尺範圍內,而挖掘之時間不能為夜間 ,又需與第五河川局的人協調在有承辦人員在場方得為之。 然觀之本件被告挖掘砂石時間為夜間,又未經許可,且無第 五河川局人員在場,而挖取之距離又有數根電線桿間距之距 離,已由上揭現場照片可窺知,縱辯護人提出自繪現場圖認 為案發地點至便橋間為110 公尺遠為真,此亦與證人丙○○ 所稱可以在便橋15至20公尺之附近為挖掘之情形有異,被告 確有盜採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明確。
㈣另證人即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丁○○、壬○○2 人到派出所報案,有近10個人一起過去 ,現場雜草很長,而且是夜間,我們沒有點燈,慢慢進去, 上去堤防後,就看到2 臺挖土機,一部在面向我們、一部背 向我們,其中面向我們的那個人看到我們後就跳下河去,另 一人因為是背向我們的,就是在庭被告,他沒有看到我們, 還繼續在挖,我們上去時那個跳走的我們已經追不到了,因 為河流很急,另一人也就是在庭被告,可能跳下來的時候扭 到了,所以沒有跑掉,當時他們挖掘的地點,距離被告後來 所說施工的便橋依目測大約150 公尺左右,至少150 公尺以 上,他們挖起來的土放在現場,他們有2 部挖土機,一部挖 來這邊,一部挪到後面來,有點接力的意味,他們挖起來的 土就是伊在做筆錄時,說那堆土16公尺長,寬8.5 公尺,高 2.7 公尺,這個長度是我們隔日早上再拿尺去量,伊確定2 部挖土機在接力的情況,是我們很多人都有看到他是從他前 面那個土堆在挖,所以我才很確定他是在用接力的方式,他



不是在挖他旁邊的土,他是挖他前面堆的那個土,這個動作 伊有看到,該接力方式是從上游一直挖到下游,便橋約在土 堆下方150 公尺左右,伊丈量的2 堆土堆差不多一樣大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再佐以卷附之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 日雲南地二字第0950956403號函所示 之實測成果圖,顯示實際位置坐落在未登記之土地上(河川 用地),非在私有土地之雲林縣斗南鎮○○段16之5 、16之 17地號土地上,符號A 之「積土堆地」面積573.36平方公尺 、符號B 之「挖深地」面積510.93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之實 測成果圖所示),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已共同將國有土地之砂石挖離原有土地,縱使被告 尚未將該砂石外運,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犯行,洵屬當然 。
㈤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嘉永新營造有限公 司擔任工地現場人員,類似工地主任,伊公司有承包經濟部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虎尾溪平和堤段防災減災工程,承包的是 虎尾溪平和堤往右邊的堤防,施作那個堤防,有一個取土區 在糖廠附近,我們施作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整個300 多米做一 個堤防起來,取土區的土石是走溪裡面的運輸便道到堤防工 地施作,便橋建造及拆除部分是分包給協力廠商,好像是金 石發公司,要拆除現場的便橋,技術上要用更大型的機器把 鋼板樁拉起來,高度要夠,不然鋼板樁大約有10幾米,如果 不夠高根本無法拉起來,地面上機器放置的地方可能要比一 般的地基還要高一點,才能拉起來,機器要進到行水區裡面 ,水在流一定要填土,現場填土的土石來源是分包商去做的 ,要問分包商比較清楚,拆除便橋如果需要土石填土,這個 土石的費用應該算是包括在我們給他們的工程款裡面,我們 跟金石發公司的合約約定土石來源應該只有約定「合法來源 」,沒有約定一定要跟誰買;第五河川局有跟我們說採土石 都要在白天,不可以在晚上,我們有告訴金石發公司,金石 發公司跟我們包工程的具體內容為施工便道的施作,還有運 土,就是從糖廠那邊運土到我們做堤防的工地那邊,還有修 道路,就包括在施工便道的維修、施作,道路的開設跟平常 的維修,以及從取土區運土到我們工地來,經濟部水利署第 五河川局就糖廠採土區,准許我們採土數量就是我們工程預 算的數量,日期沒有限制,就配合我們工程的需要,我們會 先通知他們,說我們什麼時候需要土,他們就運土過來開始 填土,日期沒有一定,採土的日期就是在施工期間內,報竣 工之後不可以再去採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 第205 頁),復佐以證人丙○○前揭證述:「如果他們因為



工程需要,需要用到砂土,頂多只能在施工便橋的旁邊,因 為要便橋拔除比較好拔除,或是做一個平臺,不能到其他或 稍遠的地方去挖土石來便橋那邊,大約是15公尺左右,超出 50公尺是太遠了,如果便橋附近沒有砂石可以挖,因便橋都 有施設費,這些材料要承包商來負責,挖掘只是方便他們把 便橋拉起來而已」等語,足知本件辯護人所指便橋之拆除縱 使需要搭一個平臺,該平臺之材料亦應由承包商負責,可以 挖便橋15公尺左右之砂石,僅係讓承包商方便,並非可以由 承包商任意在河邊挖取非採土區之砂石,且該採土區之工程 已結束,又不可於夜間挖採砂石。而證人己○○稱「一般道 路維修會利用傍晚時間下去維修,工地的堤防工程施工大部 分都是在白天,也有在晚上,如果在晚上的話,就是今天白 天做模具的把模型做好之後,我們下午才開始灌漿,可能就 會做到晚上,也有曾經做到晚上一點多的」云云(詳見本院 卷第204 頁),並不表示可夜間挖取砂石之例外情形。被告 所為實與上揭正常作業程序有悖,顯係與綽號「阿忠」之辛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㈥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受僱於金石開發有限 公司,做現場工程,有向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分包虎尾溪平 和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因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有緊急公文說 要叫我們把鐵橋拆除,不然一天要罰15,000元的行政罰,伊 綽號「阿忠」,怪手係向乙○○租的,一臺一個月60,000元 ,伊請被告出來開挖土機,有跟被告說白天來幫忙,夜間也 沒關係,算加班,95年12月22日被告被抓後,該鐵板橋後來 等被告交保回來之後,再由被告去拆除的,拆除時有向第五 河川局報備,河川警察也有來,在拆除的時候,土還是從被 取締的地方採土,之後再回填回去,從被取締的地方採土, 當時河川局沒意見,伊從被取締的地方運土到鐵板橋時,是 用怪手運過去,是2 臺,這樣運土過去大約需要一天多一些 時間,拆橋一個下午就可以了,單純搬土大約花了24小時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並佐以被告表示其與「 阿忠」不熟,之前也不認識,被告去現場在怪手旁邊等,鑰 匙是「阿忠」給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9 、210 頁),可 知該工程既已備妥挖土機,拆橋技術又無需特殊,焉須一定 要不甚熟識之被告,又同意其於夜間加班趕工拆除,且該拆 除便橋工程於被告交保後又在同一地點(被告自95年12月24 日遭羈押至96年2 月8 日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1 月又16日 之時間),而花用24小時之時間搬土,拆橋工程一個下午即 完成,其作法實令人不解「搬土」為主,亦或「拆橋」為主 ,且該拆橋既無需特定人,又何需甘冒原極需利用夜間趕工



,迄今則可延宕一個多月時間等待被告親自拆除,此種「夜 間趕工」之藉口,實難不令人生疑。再觀之證人辛○○經本 院隔離訊問後,其證稱:伊認識被告,伊問伊親家,伊親家 跟伊說幫伊去問問被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一開始伊先請 伊親家幫伊聯絡,被告說好,之後再由伊自己跟他聯絡,當 天大約中午1 點多時跟被告聯絡的,他說晚上7 點多他吃過 飯就會過去工地那邊,被告到場時,另一名怪手工人已經在 做了,被告後來才去做的,怪手原本就放在工地旁邊的鐵橋 邊,鑰匙我請人家拿給被告他,伊拿鑰匙給他們之後,因為 頭暈就先離開了,到桃園去拿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1 、 212 頁),而與被告供稱:「我過去的時候就只有他在那邊 而已。阿忠先用電話聯絡我,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 「阿忠下午4 點多打電話點我」、「我到那邊時,另一個工 人還沒有到」、「阿忠他給我鑰匙的」等情,均不相符,顯 見證人辛○○係為替被告脫免刑責而為不實之證述,而其等 於案發後再次至現場拆除便橋,故意以案發地點為採土區而 塑造成案發地點與便橋拆除之關連性,證人即河川駐衛警戊 ○○雖於案發後之拆橋時至現場監督,該案發後確實有由案 發地點之採土區域花24小時之時間完成採土程序,其行為亦 不足因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偷取,及辯護人稱:現場看不出 有卡車進出的痕跡,挖了坑洞離便橋遠了些,夜間工作沒開 燈等情形均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盜取砂石犯行之辯解,均不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綽 號「阿忠」之辛○○等3 人,均有犯罪聯絡,而由被告及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為行為之實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既遂。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挖土機以接力方式 ,將國有土地之砂石挖離原有土地,形成一土堆,顯已將該 砂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縱尚未將砂石外運,亦不影響其 竊盜既遂之犯行。
㈢被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綽號「阿忠」之辛○○等 3 人,均有犯罪聯絡,而由被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2 人為行為之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然開怪手工作已達 1、20年,深知河川旁邊之砂石不能亂挖,竟為圖一日2,000 元之工資代價,應允盜採,且於犯罪後不知悔悟,不供出真



正開挖者,又飾詞狡辯,犯罪後度不佳,暨其素行僅有過失 致死,而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制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 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 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 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爰就前揭所宣告之刑減 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挖土機2 臺雖係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業經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且經鑫隆亨砂石有限 公司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復經證人乙○○即鑫隆亨砂石有 限公司負責人到院表示扣案挖土機確為伊公司所有,而出租 予辛○○(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由此可知 該扣案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 應予宣告沒收,似有誤解。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被查獲之 日止,有涉犯盜採砂石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係95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左右通知去開挖土機,至被警方 查獲止共3 日」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其「95年12月 21日」之竊盜行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12月22日」 之竊盜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2 日犯罪行為如認



為成立犯罪,因前揭「95年12月23日」之有罪部分,為時間 、地點甚為密切之接續犯關係,本院就「21日」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部分亦應併予審理,惟該「21日」、「22日」之2 日行為均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此2 日之竊盜行為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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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石發砂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