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清龍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
繳3,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