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7年度,67號
MLDV,97,苗簡,67,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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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喬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喬朋企 業有限公司背書,以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為付款人,支 票號碼分別為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48,125 元、807,975 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 10月10日、96年10月31日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於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支票的確係由被告甲○○簽發,並經被告 喬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惟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呂裕榮向被 告甲○○借款而簽發交予呂裕榮,並不知道系爭支票會流通 至銀行變成客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3條前



段、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甲○○所簽發,被告喬朋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已 如前述。被告甲○○雖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與訴外人呂 裕榮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系爭支票的流向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前開抗辯均係其與原告之前手呂裕榮所存原因關係為 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是被告之前揭抗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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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