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7年度,41號
MLDV,97,苗小,41,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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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巫貞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9288 -HN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6 月7 日18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產業道路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4727-KY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7,477元修繕 完畢,其中零件費58,383元,工資29,094元,原告已全數理 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本 件肇事紀錄核閱無誤,有該局97年1 月15日函文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酒精測試單及現場照片 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談話記錄表所記載肇事經過及車損照片所 示,被告駕駛車輛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產業道路 口欲迴轉時,未禮讓巫貞慧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是被告疏未注意轉彎或迴轉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為車禍肇事原因,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
六、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共支出修車費87,477元,包括工資29,094元、零件58,383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次查,依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西元2004年9 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95年6 月7 日止,已使用1 年10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為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 件材料費58,383元,其折舊額為32,871元【計算式:58,383 ×0.369 =21,543,(58,383-21,543)×0.369 ×10/12 =11,328,21,543+11,328=32,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25,512元(58,383 -32,871=25,512),加上工資29,094元,合計54,606元。是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共為54,606元。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巫貞慧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87,47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賠 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巫貞慧間之保險 契約,賠付巫貞慧87,477元,然被保險人巫貞慧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僅為54,606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54 ,606 元 為限。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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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