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號1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內湖郵局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12月5 日將對台灣固利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暨 其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97年2 月25 日以內湖郵局第529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即台灣固利仙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 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前開 聲請人寄發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 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內湖郵局第529 號存 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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