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施宗坤原名:施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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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宗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點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點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 第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自負擔1/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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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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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40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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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15,895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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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 │ 27,300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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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 │ 800元 │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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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5,435元 │應由相對人各自負擔│
│ │ │1/2即22,7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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