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71號
MLDV,96,訴,371,200803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己○○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96年5 月2 日原告戊○○丙○○2 人具狀追加為原 告,嗣於本院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8,000 元,而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1012-6、1012-7、1012-11 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被告於94年9 月間為興建「南湖~田美串接公館;公 館~錦水69KV線#30 、#30A兩座鐵塔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於94年9 月間施工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 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 317 平方公尺土地上原種植之相思樹76棵、七里香43棵砍除 ,並挖除長約80公尺、寬約5 公尺、高約1.2 公尺之土方共 約250 立方公尺,供作施工便道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嗣 雖經原告發現欲制止被告施工,惟被告明知原告不准其繼續



施工,在未與原告完成任何協議及後續之相關處理情形下, 仍繼續施工,顯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如欲回復 原狀,依苗栗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共須花費 2,811,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 000 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依電業法第51條與地方政府 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 條之規定,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 程需要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辦理電塔塔基施作及其用地取得鑑 界時,應已知悉其取得土地之界址所在,及原告所共有系爭 土地為其相鄰之土地,惟被告卻便宜行事,於欲使用原告所 共有系爭土地之際,均未依上開電業法之相關規定通知原告 ,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 補償自治條例」係於土地被徵收時,有關地上物之補償標準 ,與本件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涉,被 告謂應依該補償標準計算賠償金額,應屬無據。原告前雖於 無經驗之際同意依該補償標準計算,惟被告既仍不同意,原 告自得請求依苗栗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請 求被告賠償。
⑶被告發包施工,申請土地鑑界時,僅通知鐵塔購地徵收地主 ,相鄰鐵塔地主則未獲通知,原告向現場承包商詢問後,始 得知高壓線路橫越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再次辦理鑑界。 被告所屬之系爭工程,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拓寬私有便道 ,破壞原告所有之地上物,又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補償,被告 之承包商亦未補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所稱已由承包商出面與 原告洽商有關施工運搬道補償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交由訴外 人哲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哲國公司)承攬施作,依民 法第189 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故該項工程之承包商如有於施工時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導致原告損害,依法亦應由該承包



商負責賠償,與定作人無關;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工 程之施作具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損害即無依據。
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法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惟計算賠償之 標準,既有兩造一致同意之「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 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可循,殊無另行 查詢之必要。又原告遭受毀損之相思樹及七里香乃坐落荒野 之雜木,不具高經濟價值,當地山上即遍植同一樹種之相思 樹及七里香,應無花費280 餘萬元之鉅資,自新竹寶山移植 該樹種之必要,且為權利之濫用。是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應依「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 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計算損害賠償額。 ㈢另原告質疑被告施工運搬道使用土地未知會原告,惟於原告 赴系爭土地巡視,告知運搬道路段部分實為其所有後,已由 承包商出面與原告洽商有關施工運搬道補償事宜,當時原告 請承包商代為申辦土地鑑界及支付鑑界費用25,800元,於工 程完工後在路口設置一格柵鐵門作為補償條件,同意原告繼 續施工使用運搬道,原告稱其毫不知情或被告未與其完成協 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工 程係由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交由訴外人哲國 公司承攬施作。哲國公司於94年9 月間為興建系爭工程,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面積共計317 平方公尺土地上原種植之相思 樹76棵、七里香43棵砍除,並於其上開闢長約80公尺、寬約 5 公尺之施工便道,供系爭工程施工通行使用,嗣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經原告發現,始由哲國公司申請土地鑑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27至38頁)附 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 員協助會測,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67至69頁、第14 2 至144 頁)及複丈成果圖(詳卷第83頁)在卷可佐,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間施工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 共計317 平方公尺土地上原種植之相思樹76棵、七里香43棵 砍除,並挖除長約80公尺、寬約5 公尺、高約1.2 公尺之土 方共約250 立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相



關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而應 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應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負其責任。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工 程係由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交由訴外人哲國 公司承攬施作。哲國公司於94年9 月間為興建系爭工程,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面積共計317 平方公尺土地上原種植之相思 樹76棵、七里香43棵砍除,並於其上開闢長約80公尺、寬約 5 公尺之施工便道,供系爭工程施工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哲國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 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雖已委由哲國公司承攬施作,惟 被告於涉及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設計及環境評估,作業上並 非全無專業能力,其於系爭工程設計時,就相關施工路線本 應盡注意、調查及勘驗之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權益。況本 件系爭損害賠償之肇因,係被告就相關施工路線未予周詳規 劃、調查,致哲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計317 平方公尺土地 上原種植之相思樹76棵、七里香43棵砍除,並於其上開闢長 約80公尺、寬約5 公尺之施工便道,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系爭工程之定作與指示自屬有過失,尚難僅以其與哲國公 司之片面契約約定,即排除其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其無過失 ,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應由承攬人即哲國公司負責云 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既應與哲國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 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 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 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即屬有理。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有關土方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挖除長約80 公尺、寬約5 公尺、高約1.2 公尺之土方共約250 立方公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確曾挖除250 立方公尺土方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查原告就此雖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所示,僅足 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確有開闢施工便道之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挖除清運250 立方公尺土方之事實。況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C 部分面積317 平方公尺土地之原 狀究係如何,原告迄未能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250立方公尺土方損失,為無理由。 ㈡有關相思樹76棵、七里香43棵砍除之損失部分:本件兩造已 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C 部分面積31 7 平方公尺土地上遭砍除之相思樹共76棵、七里香共43棵, 並以此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詳卷第148 頁),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另上開相思樹由地面往上1 公尺 高度之直徑約30公分,七里香由地面往上1 公尺高度之直徑 約5 公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詳 卷第143 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苗栗縣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明細表(詳卷第172 頁),及證人乙○○到庭所 為證述(詳卷第183 至185 頁),認相思樹應以每棵18,000 元、七里香應以每棵3,500 元計算,總計原告就相思樹76棵 、七里香43棵之損失共1,518,500 元。被告雖辯稱應以卷附 「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 補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計算云云。惟本件既非關辦 理徵收土地而為補償地上物,而係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回復原狀既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其餘人工、機具、搬運及



養護費用等,應已非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518,50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8,5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