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9號
MLDV,96,訴,269,2008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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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15日
本院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2 審上訴,應於第1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第1 審判決書業於民國97年2 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
同年3 月1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19日始行提
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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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