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安國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八二之一、八二之五、八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甲2 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丙1 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丙2 部分,面積一0三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一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三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己1 部分,面積六二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己2 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六三點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5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買受原為訴外人陳金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 段82-1、82-5、82-6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於民國94年5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並無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乙、丙1 、丙2 、丁、戊、己1 、己2 、庚部分,搭蓋未辦保存登記 之地上建物加以使用,經原告多次促其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 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前開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之父陳金灶於生前所建,且陳金灶去世前,已將上開 建物如附圖所示丙1 、丙2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遺孀 即訴外人戊○○,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無所據。㈡ 前開建物係於74年至76年間所建造,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陳金灶同意,使用土地長達20年,應認為被告擁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或與陳金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繼受人,應容忍被告使用土地;又被告與陳金灶之 間雖未言明租賃期間,但得以房屋水電及稅捐費用折抵系爭 土地之租金,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且該租
賃關係仍對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謄本1 份、拍賣公告影本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3825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先後會 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嗣 已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小木屋及鐵皮屋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結果, 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 、甲2 、乙、丙1 、丙2 、丁、戊、己1 、己2 、庚部分(面積如附圖之使 用面積表所示),此有本院96年5 月11日、10月5 日勘驗 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上開測量結果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前揭建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加以使用。
(二)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前 開建物均為其所原始興建,且目前仍作為被告基金會聯絡 處使用(見本院卷第38、39頁),並於96年7 月10日所提 之答辯狀中再次自陳上開建物確為其所出資建造(見本院 卷第61、62頁),詎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在本件訴訟繫屬 近1 年後,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於97年1 月17日具狀 改稱:前開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之父陳金灶於生前所建,且陳金灶去世前,已將上開建 物如附圖所示丙1 、丙2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遺孀 即訴外人戊○○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 條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倘若上開建物果非被告所興建,其就此項顯然有利於 己之防禦方法,應無何種不能立即提出之困難或障礙存在 ,本應於應訴之初,旋即提出加以抗辯,然被告非但未為 此途,甚且對原告此項主張加以自認,其後於本院審理中
歷經兩次勘驗及測量,均未就此有所抗辯,遲至本件訴訟 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突然辯稱前開建物非其所有,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此項防禦方法,顯未依訴訟進 行之程度於適當時期提出,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已非可 採;另被告既已一再自認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興 建之事實,嗣後卻撤銷上開自認,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撤銷 此項自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負之舉證責任,係聲請 訊問證人戊○○及被告基金會之董事乙○○為證,然證人 戊○○經本院依址通知後,並未到庭證述,至證人乙○○ 雖到庭證稱:前開建物是其父親陳金灶生前所建,資金不 足時就會請子女贊助,3 位兄弟一共給陳金灶100 萬元讓 其蓋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但卻陳稱沒有 任何書面證據及資金流向資料可供憑佐,其上開證述是否 真實可信,尚非無疑;且其證稱陳金灶生前並無將房子的 某些部分贈送給其他人,此節亦與被告所聲稱陳金灶生前 已將前開建物如附圖所示丙1 、丙2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其遺孀即訴外人戊○○乙節,有所扞格;而證人乙○ ○為被告基金會之現任董事,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之胞兄,與被告間關係緊密,立場相同,利害一致,亦不 無因此於證述時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證明力甚 為薄弱,尚難僅憑其前揭所述,而遽行認定前開建物確為 陳金灶個人所出資興建,並推翻被告上揭自認之事實。再 者,依原告所提法人登記證書及苗栗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證書之記載,被告基金會係於75年7 月25日設立,其設立 之目的欄位上,並載明設立目的之一即為「興建佛教設施 」(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而被告亦自陳上開建物 確為基金會設立之後,在76年間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前揭自認,亦與基金會成立之目的與時期相 符,合於常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任意更異前詞, 辯稱上開建物並非由其原始興建,而無處分權云云,尚非 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已就系爭土地占有多年,應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 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 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 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 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 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而占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 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前為之,否則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 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蓋因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 ,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 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 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 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聲字第203 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僅有以訴外人吳雅芝為權 利人所登記之地上權,被告並非地上權人,亦未於原告起 訴前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是縱其所陳具備 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等情屬實,至多亦不過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而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在被 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且因被告未於原告對其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前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本院自 毋庸就被告是否確係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是被告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金灶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及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使用借貸契約僅借用人與 貸與人間有其效力,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故借用物如讓與第三人,借用人即不得以其 與原所有人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對現在所有人有 使用該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陳之使用借貸及不定 期租賃等法律關係,均屬空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 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況縱其所稱使用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僅屬被告與陳金灶間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 自不能以之拘束陳金灶之後手即原告,而主張其對原告亦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既已經由拍定程序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縱使被告 與陳金灶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 不得主張該租賃關係對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 均非足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 種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前揭建 物既為被告所興建,且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1 、甲2 、乙、丙1 、丙2 、丁、戊、己 1 、己2 、庚部分加以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