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4年度,3號
MLDV,94,重勞訴,3,200803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3月1日與原告 簽訂聘任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聘任原告為總經理, 其中約定:第1 項年薪: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即每 月18 0,000萬元乘14個月);第2 項股票選擇權:500 萬 元,每股面值10元。原告須於任職1 年內執行此項選擇權 ,且董事會承諾在原告任職1 年內,若無溢價發行新股, 則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年息10%買回;第3 項每年被告稅 後盈餘分配與原告之利得(含現金及盈餘轉增資):若盈 餘在5000萬元以內則為4 %;若盈餘超過5000萬元並在1 億元以內之部分則為3 %;若盈餘超過1 億元以上之部分 則由董事會視情況決定。以上期限為5 年,5 年以後由雙 方另行協議。原告於88年3 月1 日任職後,隨即於88年3 月20日、7 月27日、12月7 日各匯入200 萬元、70萬元及 218 萬元,共488 萬元,買得被告面值500 萬元之股票。 而被告在原告任職1 年內即88年3 月1 日至89年3 月1日 間,並無溢價發行新股,依約被告應促使其董事會成員以 原告行使股票選擇權所認購之500 萬元股票原價加年息10 %買回股票。但原告於91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促其董事會成員履行買回股票之約定,被告竟予拒絕,依 系爭合約第二項約定,第三人即被告之董事會成員負有買 回原告認購股票之義務,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被告自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即為系爭合約第 2 項已約明之500 萬元股票原價加年息10%,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上項損害金額。
(二)依系爭合約觀之,原告係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並領得 工資(即年薪252萬元),並享受「員工之股票選擇權」 、「紅利分配」等權利,且被告自88年4月6日至90年6月



27日間以雇主身份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足 證原告為員工而非雇主,故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屬勞動契約 。再依內政部74年7 月1 日(74)台內勞字第329130號函 、財政部74年9 月4 日(74)財稅字第21603 號函、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1年3 月9 日(81)勞動一字第7341號函及 81年10月19日(81)勞動一字第31990 號等函釋意旨,原 告即使基於職務上分工及董事會指示及授權,另由被告委 任原告有為其簽名、管理企業之權,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具有委任與僱傭契約之雙重性質,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301號判決意旨,只要契約一部具有從屬性,就應全部 認定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非為被告所 「委任」之總經理。
(三)系爭合約第3 項關於稅後盈餘分配之約定,以5 年為期限 ,足證系爭合約關於聘用期間之精神至少為5 年。然被告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正當事由,竟於90 年6 月9 日擅自終止系爭合約,使原告喪失系爭合約剩餘 期間即90年6 月9 日至93年3 月1 日之預期薪資,亦即2 年8 月又21日之薪資所得損失共7,108,920 元。又縱使被 告有權資遣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 得2.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20日之預告工資,合計64 4,000 元。被告係因經營及市場問題,以致一開業就情況 不佳,非原告之經營才出問題,是被告以業務虧損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顯無正當理由,自應支付預期薪資之損失及 資遣費。
(四)綜上,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16條 及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 賠償原告12,108,920元及給付原告資遣費644,000元,其 中賠償請求當中之5,000,000元應自91年8月9日起至賠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其餘7,108,920元之賠償及資 遣費均自9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88年3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依 系爭合約第2 項關於股票選擇權之約定,有向原告以股票 原價加年息10%買回股票之義務者,係董事會成員,而非 被告,是原告以被告為買回股票之義務人而為本件之請求 ,顯有誤會,且與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抵觸 。又被告業已履行促使董事會成員買回原告股票之義務, 係董事會成員基於個人意願不願買回,且被告亦非買回義 務人,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合約



第2 項係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被告所應負者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非代第三人給付之責任。而股票仍為原告所有,並 無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之範圍,自無損害賠 償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0 萬元及自91年8 月 9 日起至賠償日止,加計年息10%之利息乙節,亦與系爭 合約第2 項約定不符,該項之「以原價加年息10%買回」 ,10%係為買回價金之一部,而非損害賠償之約定利息, 其主張亦有未當。
(二)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1 款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 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 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又事業 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 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勞 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 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 法第55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 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 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1235 2號函、83年5 月17日台83勞動一字第34692 號函、86年 1 月9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分別解釋在案。被告 依公司法之規定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揆諸上述函釋,原 告自不屬勞工。另從原告自行報支、核准出差美國、新加 坡、日本及香港之旅費,並於被告89年行事曆上批註「2. 8 授權部門主管補工、給假」,決定公司員工過年期間應 否上班給假,核定全體員工89年度調薪表,包括自行調薪 10%,及核定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提出之被告「2000年銷 售計畫-目標」文件等情,原告顯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 之人,非僅係單純為被告服勞務,故兩造為委任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資遣費644,000 元,自非合法。且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依約盡職,造成被 告及投資股東、董事、監察人損失慘重,至少2 億元以上 ,乃於90年6 月9 日辭退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既 無定期委任關係,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原告於委任關 係終止後,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受 有2 年8 月又21日之預期薪資損失7,108,920 元,亦非有 據。至於合約第3 項關於稅後盈餘分配有5 年期限之約定 ,係指該分配條款適用之期限,而非原告主張之聘任期間 ,是原告據此謂兩造已約定聘任期間為5 年云云,即非可 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自88年3 月1 日起受聘為被告 之總經理。原告於88年3 月20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12月 7 日分別匯入200 萬元、90萬元及218 萬元買得被告500 萬 元之股票。而被告自88年3 月1 日起迄89年3 月1 日止,並 無議價發行新股。另被告於90年5 月31日發函終止兩造系爭 合約,並自90年6 月9 日起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聘任合約1 份、匯款單3 紙 及被告解聘原告之通知函2 紙等件在卷可稽(卷㈠第9-15頁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 )兩造於88年3 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其性質為勞 動契約或是委任契約?(二)被告之董事會成員未依系爭聘 任合約第2 項買回原告之股票,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三、爭點(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或勞 動契約?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 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第10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 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後者係以處理事 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 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 裁量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 同。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 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 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 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 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 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 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 ,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 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 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 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 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 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 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 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 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是勞動契 約之特徵,即在上述之從屬性。
(二)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只要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為經理人之人,其與公司間之關 係,公司法即已明文規定係屬委任關係。故若已依公司法 規定選任為經理人之人,主張其與公司間非委任關係而屬 僱傭關係時,關於其服勞務時無自由裁量餘地而有僱傭關 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之公司章程第5 章經理人第21條規定:「本公 司得設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 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卷㈠第61頁),而被 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由被告董 事長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聘任契約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章程、聘任合約及被告1999年 2 月5 日、2 月22日董監事通知函2 份等件在卷可稽(卷 ㈠第59 -62、248- 250頁),可認原告為被告依公司法第 29條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且依被告之「人員組織及職掌 」所示,明文總經理為公司經營管理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公司經營目標、策略之制訂,並督導各部門對年度經營計 畫之執行情形(卷㈠第311 頁)。被告之員工手冊中「權 責劃分表」亦載明總經理擁有:組(副)長及一般員工之 任免與調遷、單位編制員工額之增減、員工國內外出差天 數之核准,請假、嘉獎、申誡之核定,員工薪資及獎金、 獎懲等事項之核定權限(卷㈠第296 頁)。可見原告所擔 任之總經理一職,依被告之內部規章所示,具有人事、薪 資、獎懲、營運方針策略之主導權甚明。且原告於任職總 經理期間,亦曾批准僱用財務人員甘堉英、技術人員謝忠 岳及業務專員陳櫸元等人,核准員工國外出差報支、員工 鍾志昌資遣案、業務部提出之修改1999年獎金辦法及薪資



調整修正案;並授權部門主管決定是否補工、給假;對於 公司之營運,則核准業務部之南亞科技寄售計畫,原料採 購及產品估價作業流程變更案,及召開公司內部各部門之 會議,協調各部門業務等情,有卷附報支申請單、轉帳傳 票(卷㈠第81-91 頁),履歷表、試用評估表、薪資核定 變更申請表(卷㈠第15 1-160頁),業務部簽呈、調薪報 告、各項會議記錄、人員補增申請單等件(卷㈠第394-42 2 頁)可憑。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確實享有處理人事、 經營策略、薪資獎懲等事務之獨立裁量權無疑。(四)再者,原告任職總經理時之業務經理即證人江仕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公司產品之售價由業務部建議,但決策權在 總經理,當時原告擔任總經理,由他決定售價。業務部彙 整之市場計劃,提報總經理定案,如訂的銷售金額不夠高 ,總經理會要求把金額提高。特殊客戶之交貨期,亦由總 經理決定。業務部同仁薪資及業績獎金由總經理決定。業 務週會及業務月會由總經理主持,會議主要針對業績的檢 討、競爭對手及市場狀況的討論,有重要的策略需改變時 ,例如降低或提高售價、開發新客源、開發新產品的市場 ,都需要總經理決定。(問:如何確定上述決策最後是由 總經理決定)業務部只接受總經理之命令,董事長不是業 務部之直屬長官。業務部缺人時,由總經理決定是否加聘 。公司有緊急突發狀況,必須先向總經理請示,由總經理 決定因應之策略。業務部關於差旅費、員工獎金、年終業 務計畫等文件,最後的核可層級是總經理。跨單位的會議 ,如品質管理會議、全公司員工之月會議亦均由總經理主 持,前者是針對公司產品之品質提出檢討,有業務部、品 保部、生產部、研發部參加,會中所提出之品質改善方案 ,最後由總經理作決定,總經理是品保之最高決策者。後 者針對員工福利、員工工作環境之議題來討論,遇有變更 時,印象中亦是由總經理作決定。業務部編制之增減由總 經理決定等語綦詳(卷㈠第347-352 頁)。且證人即被告 前副總經理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副總經理期 間,主要業務為財務(包含會計)、採購。外部的採購簽 約是總經理的權限,例行性採購則由伊決定。向銀行借款 ,合約內容由財務經理主導,但可否簽約則由總經理決定 ,董事長只是形式上審核補蓋印章。總經理、副總經理上 下班都不需打卡、簽到,上、下班也沒有固定時間,總經 理何時上班是他自己判斷,其上班地點有新竹辦公室及苗 栗工廠,我們不知道他去哪裡上班,是他自己決定。公司 每個月的全體員工會議、業務部會議,都由原告主持,原



告會針對生產數量、進度,客戶開發及銷售等事項,決定 進度及執行方向。一般員工是由總經理決定聘僱。公司除 每年的預算要事先與董事長討論外,其餘業務應該都是由 總經理決定的等語(卷㈠第429-431 頁)翔實。綜上,益 證原告任職總經理期間,除每年公司預算外,擁有實際管 理被告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之 獨立權限。基此以觀,原告對於被告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 構,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並且對於其執掌上開事務範圍 內,得自行創設、規劃,絲毫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可言。
(五)又原告自承其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請假只需電話告知 ,休假或無上班亦不會影響薪資,可自行選擇上班地點。 對於董事會的指示,如有不同意見,亦可以表達,於授權 範圍內可以決定如何處理等情(卷㈠第259-261 頁)。是 其上班時間、地點彈性,工作作息能自行支配,對於工作 內容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有裁量決定權,顯具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權,而不具人格從屬性,至為灼然。
(六)原告雖否認證人甲○○及丙○○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甲 ○○現已離職而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且於作證前業經具 結,已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丙○○現為被告之 總經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本得不令其 具結,自不能僅因其未具結,即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況 上述證人均曾為原告之部屬,就原告擔任總經理時之職權 內容等待證事實,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等所證述內 容尚屬一致,亦均與前揭被告之內部相關文件如人員組織 及執掌、簽呈及會議記錄等文書所示之內容相符,自堪信 其等之證詞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之事 務,於一定之範圍內,具有獨立之指揮監督、決策權,業 如前(三)、(四)述,顯已符合委任之性質;且其本身 僅從事決策工作,再交由下屬主管執行,未有與被告其他 員工分工合作之情事,且依公司內部規章有一定程度之人 事僱用及獎懲權責,並具有前述(五)之工作自主權,又 可依系爭聘任合約分配被告之稅後盈餘,分享公司經營成 果,均足資證明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不具從屬 性。故依原告工作內容為實質判斷,已堪認定系爭聘任合 約確屬委任契約無疑。
(八)至原告主張其任職總經理期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可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



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勞工,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 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 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 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是自不能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 未洽。
四、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不得請求預期薪資及資遣 費: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 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 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 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系爭聘任合約為委任契約,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依前揭規 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至終止之理由為何及 是否正當,均非所問。是被告於90年5 月31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90年6 月9 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即依法有據,依 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自無再依約給付薪資之 義務。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之「以上期限為 5 年」之約定,為兩造間之聘任期間云云;然細繹該條全 文,5 年期限乃指系爭合約存續中,兩造所約定每年公司 稅後盈餘分配條件之適用期限,並非指系爭合約之存續期 限,原告援引該項約定而主張兩造間之聘任期間為5 年, 委無足取。
(三)又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性質,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 原告依該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 屬無據。
五、爭點(二)被告之董事會成員未依聘任合約第2 項買回原告 之股票,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查系爭合約第2 項股票選擇權約定:「在丁○○先生任職 1 年內,若無溢價發行新股,則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計年 息10%買回。」,係由兩造約定由第三人即董事會成員對 於原告為買回股票之給付,核其性質為第三人給付契約。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0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促使其董事會成員買回其所購股票,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竹科學園郵局第272 號及被告之公館郵局 第95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卷㈠第71、72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董事會成員未向其買 回股票,而受有何種損害及數額,僅泛稱:「沒有買回股 票,股票已經貶值,成為廢紙,損害額度就是以約定的原 價500 萬元加計年息10%」云云(卷㈡第24頁)。惟系爭 合約第2 項之「原價500 萬元加計年息10%」,係指董事 會成員買回股票之價額,且綜觀該項全文,並無任何損害 賠償之文字存在,顯非指董事會成員不買回股票,被告所 須負擔損害賠償之約定數額甚明;原告曲解該項文義,自 不足採。況被告所應負者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代第三人 買回股票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第三人之不 給付而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受有 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損害額度即 為系爭合約第2 項已約定之定額「原價500 萬元加計年息 10%」等,均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預期 薪資損失7,108,920 元、資遣費644,000 元,及損害500 萬 元加年息10%等,均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