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6號
MLDM,97,訴,76,200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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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156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 及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5日以95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3 月31日判決確 定。嗣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 18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 射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接獲 甲○○之母陳秀璧檢舉,指稱甲○○持有毒品,警方乃於 96年11月20日下午1 時5 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87號甲○○住處,由其母陳秀璧開門讓警方入內 ,甲○○只好主動將其所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 交給警方,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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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