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泰
被 告 丙○○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發興
右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貴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璽公司)所簽發並 由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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