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4 月初,向其姪子官泰雲借得車牌號碼IJ R-462 號重型機車供自己使用後,因其父親張阿榮將上開機 車車牌取下,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 14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下公 園農會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GXQ-573 號重型機車 後,將所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對面即苗栗縣頭份鎮○○ 里○ 鄰○○街100 號前,並將該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在上開 其向官泰雲借得之機車車身上使用。嗣於95年4 月16日晚間 9 時40分許,乙○○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00 號前,騎乘上開改懸掛GXQ-573 號車牌之機車時,為警當場 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 本各1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 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身 心障礙手冊在卷足稽,並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