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七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林瑋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 市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以下簡稱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付,如遲延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𦰡 拔林五五一之二一、五五一之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查被告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因而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不動產及在臺灣銀行潮洲分行之存款。原告不得已乃向臺南企銀新市 分行清償被告所積欠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十萬八千八百零二元、訴訟費二萬 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元,被告為借款人自應償還原告所代為 給付之上開款項。
(二)本件確係被告提供不動產向臺南企銀新市分行貸款,鈞院所調閱本件三百萬元 借款均未流向原告或配偶林鈴芳帳戶自明,本件借款係被告所使用,此可核對 存款憑條內之筆跡。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原告借用伊名義借款自無可採,況原告 如須被告幫忙向銀行貸款,僅須以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即可,無須 以被告為主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又本件借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 被告指存摺及印鑑在原告處均非事實。又原告配偶林鈴芳係受被告委託代繳利 息,被告再予償還。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屢向銀行告貸,提出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南州鄉○○段五一0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屏東縣南州鄉○○路七 十五號房屋,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間有設定抵押借款云云,實則一為以 土地抵押借貸來建造地上物(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借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償還)。另一為原告服務軍職、政府優惠官兵辦理之華夏貸款,其貸款亦已償 還,上述情形為個人理財之行為方式,足證無影響個人之財力,更證實原告無 須被告名義貸款使用。被告所辯及證人林窓堂、林瑋青之證詞顯屬推諉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 代償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向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借款係因原告及其配偶林鈴芳需錢孔急向被告借 錢,被告無法貸予原告夫妻所借巨額款項,原告夫妻遂提議以被告作為借款人
向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借款三百萬元,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上 開借款之本息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繳納。此可由本件借款貸放後之利息均由原 告配偶林鈴芳繳納或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芙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繳 納可證。系爭貸款案件,實際借款人實乃為原告,被告僅為形式上之借款人, 兩造既約定本息由原告繳納,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即無可取, 有違誠信原則。
(二)本件借款全部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林鈴芳所使用,林鈴芳從事民間放款業務,經 常需巨額款項周轉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由原告保管使用,再原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五一0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屏東縣南州鄉 ○○路七十五號房屋,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即屢屢向銀行告貸, 原告稱以其財力無須以被告為借款人向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信。本件借款人確係原告,業經證人林瑋青、林窓堂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林瑋 青、林窓堂與本案兩造均有親屬情誼(該二名證人與被告及原告之配偶均為相 同父母所生之親兄弟姐妹),且該二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積怨仇恨,實無 偏頗用以報復原告之必要。再者,證人林瑋青亦為系爭銀行借貸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其本人亦須面對債權人將來之追討,目前原告財產均遭查封求償;而被 告身為公務人員尚有財產資力,證人林瑋青實無必要指證無資力之原告係借款 人,致日後無從求償,故證人核無作偽證之動機,所言應足採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以伊名義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林瑋青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 分之零點七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伊所 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𦰡拔林五五一之二一、五五一之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上開借款,以及上開借款因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未繳付利息,臺南企銀新 市分行因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及在臺灣銀行潮洲分行之存款,原告乃向南 企銀新市分銀清償上開借款所積欠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十萬八千八百零二元、 訴訟費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向臺南企 銀新市分行調閱上開借款之相關資料,有臺南企銀新市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91)市分字第八八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 款利息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另辯稱本件 原係原告與其配偶林鈴芳需錢孔急欲向被告借款,因被告無此巨額款項,原告 夫妻遂提議以被告名義向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借款,而由原告與被告之大姊林瑋 青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提供名下所有土地二筆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夫 妻再三向被告保證會按時繳納本息,被告始予同意擔任借款人及抵押義務人, 上開借款三百萬元撥入被告帳戶後均由原告夫妻提領使用,本息亦均由原告夫 妻繳納。兩造確約定上開借款之本息等應由原告負責償還及繳納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 查:
1、被告以伊名義貸得上開借款後,即於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0號供銀行撥放貸款及扣繳借款本息之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鑑均由原告及配偶林鈴芳保管使用,而借款三百萬元撥入上開帳戶後 ,亦均由原告配偶林鈴芳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帳戶取款憑條、轉 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為證。查,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存款憑條所載,本件借款三百萬元,除以現金方式提領二筆各五十萬元、八 十五萬元以外,其中三十八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訴外人張月娥於臺南縣新市鄉 農會所開設之甲存帳號:一一二一之二號帳戶內;其中一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匯 入訴外人方興國於臺南企銀新市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其中二十八萬元則以轉帳方式匯入訴外人蘇友良所開設彰誠土 木包工業於臺南企銀善化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四九七之一號帳戶內 ,並經本院分別調閱張月娥、方興國、蘇友良即彰誠土木包工業於上開金融機 構之開戶資料,分別有臺南縣新市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市農信字第九一三 0五二八號函、臺南企銀善化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91)南銀善分字第一 七八號函、臺南企銀新市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91)南銀市分字第二一 五號函在卷可稽。
2、次查,證人張月娥經本院通知雖未到庭,惟證人即被告大哥(原告配偶林鈴芳 之大弟)林窓堂到庭證稱:「(問:陳述借款給張月娥之經過?)我是作抵押 權人,沒有經手該件事,身分證交付二姐(林鈴芳)由他處理,我是受二姐林 鈴芳之託(代理)抵押權人,抵押人係張月娥,抵押權狀在二姐處,以我名義 設定張月娥土地,實際上不是我出借的,抵押權狀不在我手上,設定何筆土地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被告大姐林瑋青(原告配偶林鈴芳大姐)到庭證稱:「張月娥現在已經跑路, 係林鈴芳將錢借款張月娥。」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林窓堂、林瑋青與原 告配偶林鈴芳、被告均係兄弟姊妹關係,彼此並無仇隙,當無僅迴護被告一人 之理由,所言應堪採信,堪認上開借款其中三十八萬元確由原告配偶林鈴芳轉 借予訴外人張月娥。又證人方興國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或是原 告妻子?)認識兩造及原告妻子林鈴芳。」,「(問:與兩造及林鈴芳有無金 錢往來?)我與林鈴芳有金錢往來,我有向林鈴芳借款,我約從十年前就開始 向林鈴芳週轉,直至五年前為止,我從事土木業,因為生意上需要才向林鈴芳
借款,借款金額二十萬、三十萬元不等。」,「(問:提示取款憑條、傳票有 何意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忘記是否在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七日有向林鈴芳借壹佰萬元。當時我有在開票,週轉需要時就向林鈴芳 借款,借之時間、金額均不記得了。林鈴芳大多以現金交付給我,是否有匯款 無法確定。」「(問:壹佰萬元是否向林鈴芳借的?)我忘記了。」,「(問 :所借款項如何清償?)有其他客戶票款兌現或是有現金收入就清償林鈴芳。 」,「(問:有無向張天鍾、甲○○借款?)均無。與兩造無金錢往來。」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即訴外人蘇友良之配偶 林麗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或是原告妻子?)認識原告妻子林 鈴芳。」,「(問:與林鈴芳有無金錢往來?)透過朋友介紹,我係蘇友良妻 子,當時我們夫妻開設彰誠土木包工業,蘇友良係負責人,為生意週轉透過朋 友向原告妻子林鈴芳借款壹佰萬元左右,時間約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左右借 款,之後陸續清償完畢,實際上係我向林鈴芳借款,因為彰誠土木包工業之款 項係我在經手。」,「(問:提示取款憑條、傳票有何意見?)時間已經太久 不記得了,沒有印象。」,「(問:彰誠土木包工業有無在台南區中小企銀善 化分行開戶(提示開戶資料)?)有的。對開戶資料無意見。」,「(問:貳 拾捌萬元借款匯入彰誠土木包工業帳戶是否向林鈴芳所借款項?)時間太久不 記得了,因為當時亦有向其他人借款。」,「(問:認識張天鍾、甲○○否? )我不認識張天鍾,甲○○我見過,但係我弟弟同事。我沒有向甲○○借款, 沒有金錢往來。」,「(問:林鈴芳如何交付借款?)我向林鈴芳借壹佰萬元 ,還款經過已經不記得了,林鈴芳是否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我不記得了,是否 以現金交付亦無記得,但是印象中不是以開支票方式交付借款給我。」等語( 見同上筆錄)。查證人方興國、林麗雲雖因時間經過五、六年之久,無法肯認 本件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二十八萬元即係向林鈴芳借款之一部分,惟證人方興 國、林麗雲既均證稱從未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惟均曾向原告配偶林鈴芳多次借 款週轉使用,再上開借款人其中一百萬元、二十八萬元確係以轉帳方式匯入方 興國與彰誠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堪信上開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二十八萬元確係 由原告配偶林鈴芳提領使用。另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命兩造與原告配偶林鈴芳書寫國字、阿拉伯數字及被告姓名等字跡附卷,經將 兩造及林鈴芳之當庭書寫筆跡與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之字跡, 以肉眼比對結果,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之字跡亦與原告配偶林鈴芳之字跡 相符,且參以上開借款另一位連帶保證人林瑋青亦證稱:「借款人實際上係乙 ○○,名義上是甲○○,因為向銀行借款需要提供不動產,甲○○(借款)所 以才出名借款」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 信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三百萬元實係原告及其配偶林鈴芳提領使用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至於證人林鈴芳到庭證稱:「(問:借款情形陳述之?)係我弟弟要 借款,我先生作擔保,我知道他有借二筆費用,他向銀行借款後再轉借給他人 ,向銀行借款目的一筆出借給他營造公司朋友,一筆給賣便當綽號「阿娥」之 一,一筆二十萬元,一筆陸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既均與上開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事實均不符,應屬迴護原
告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3、再依被告所提出上開供銀行扣繳借款本息之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上記載,本件借款之利息部分由原告 所開設之芙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繳納,部分則由原告配偶林鈴芳所繳納 ,並無被告繳納之紀錄,有存摺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配偶林 鈴芳雖證稱「還款先還利息,我幫他(甲○○)帶小孩所以甲○○會來屏東, 有時我幫他繳利息,有時係甲○○自己去繳,因為甲○○怕太太知道有借該款 ,所以才委託我去繳利息」,「我確實有幫被告繳納利息,在小孩未出生前我 常來台南,他委託我幫他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查,原告夫妻居住屏東縣,而被告則居住臺南縣安定鄉,且被 告其餘兄姐林窓堂、林瑋青均居住在臺南縣市,系爭借款既由臺南企銀新化分 行所貸放,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委託遠在屏東縣之原告夫妻多次繳納利息之理 ,再證人林鈴芳證稱係受被告委託代繳利息,則被告嗣後以何方式?在何時? 償還原告夫妻多次所繳納之利息,未據證人林鈴芳交待細節,原告亦未提出任 證據以資佐證,所證有違常理,顯亦不足採信。因之,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利息 實際上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林鈴芳負責繳納等語,即堪採信。 4、上開借款既均由原告配偶林鈴芳提領使用,且借款利息亦由原告及其配偶林鈴 芳繳納,則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林鈴芳保管 使用等情,應符實情,堪可採信,原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末查,原告名下所 有不動產即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五一0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屏 東縣南州鄉○○路七十五號房屋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中 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分別擔保最高限額二百 十六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謄本 在卷可考,縱原告日後已償還上開借款債務,惟衡情銀行業者於八十五年六月 間已無可能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貸款予原告,因之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及其配偶 林鈴芳需錢週轉,卻無法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始央求被告提供土地為擔保並 出名擔任借款人等情,即非無據。本件借款既係出於原告及其配偶林鈴芳需錢 週轉,而央求被告提供土地為擔保並出名擔任借款人,而借款貸放後均由原告 配偶林鈴芳提領使用,歷次利息亦由原告及配偶林鈴芳自行繳納,則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本件借款本息應由原告負責償還及繳納等情,即堪可憑採。按民法第 七百四十九條固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因之,被告就外部關係 即對債權人臺南企銀新市分行而言,雖係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 惟保證人即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時,被告非不得以伊與原告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兩造間既約定本件借款本息應由原告負責償還及繳納 ,自得對抗原告,又借款利息既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繳納,因原告遲延繳納 所衍生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亦應由原告負終局清 償責任。則原告向臺南企銀新市分行清償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二 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元,依兩造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 ,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償還責任云云,即
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馬 愛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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