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7年度,169號
MLDM,97,苗簡,169,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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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財神小瑪莉」壹臺(內含IC板壹塊)、機臺內之賭資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 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 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 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 路29號「親民小吃店」內,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自96年12月底某日起至97年



1 月29日查獲為止,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行為決 意下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 罪。
(四)被告甲○○賴錦榮(另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係局部相同,係一 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聲請 人認此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之犯之2 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如准予分別論科,將使檢察官得就此一社 會認為同一行為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次起訴,有同一行 為受二次刑法評價之危險,故自應認為被告所犯二罪僅應 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六)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與賭客賭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 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機檯內之賭資158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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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