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62號
MLDM,97,易,62,2008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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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緝
字第311 號),後經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 94年度苗簡字第9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5 年1 月20日確定。其自民國95年4 月12日起,在中連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連貨運公司)擔任苗栗營業處 業務員,從事集配貨物司機之職務,並需負責收取客戶委託 代收款、運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自96年2 月起 至同年7 月20日止,分別向中連貨運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客戶「台冠」等商店,收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共 24,83 6 元)之代收款或運費後,明知應於中連貨運公司催 告後,儘速與中連貨運公司結算收支款項,並繳回款項,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中連貨運公司在其96年7 月 底離職,催告其繳回,甲○○未依期限繳回中連貨運公司,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連貨運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中連貨運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營業處組長陳國宏證述屬實,及 中連貨運公司所陳報被告之簽到暨加班紀錄簿、配送區表及 附表所列客戶之收據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先後收回14次款項未 經繳回中連貨運公司,依據中連貨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是2 月份的帳,就是5 月



總結,每3 個月總結,我們會先通知營業所主管,他再通 知營業員,如果有繳回的話,我們就不認為他是侵占。」 等語(詳見本院筆錄),可了解,中連貨運公司發現業務 員收回之款項未繳回之際,係經總公司通知營業所主管, 再由營業所主管向業務員催告,業務員才負有繳回之義務 ,如果該公司之業務員經業務所主管通知後仍不繳回,方 認為是侵占中貨運公司之應收款項,此對比附表所示中連 貨運公司之應收金額,最高額度5,300 元,最低85元,足 見中連貨運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應收款,金額不大,又過於 瑣碎,所以中連貨運公司規定有此收款方式,符合一般常 情。而卷內所謂「日結、月結」,只是中連貨運公司與來 往客戶之契約關係,要求業務員依照「日結、月結」儘速 收回款項,並非業務員應繳回款項之時間,亦即被告與中 連貨運公司有關應繳回之款項,應係依照業務員的主管( 即營業所主管)之意思,最遲即是中連貨運公司總公司通 知營業所主管,營業所主管項業務員催告繳回之時間,才 是業務員應繳回款項之時間點,逾此時間點,被告方成立 侵占罪,本件被告係於96年7 月底離職之際,經催告,未 繳回如附表一、二之金額24,836元,被告僅有一侵占行為 ,應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依照中連貨運公司與 客戶「月結、日結」之契約關係,認為被告應係犯14次業 務侵占犯行,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⑶爰審酌被告擔任中連貨運公司之職員,竟違反職務上之誠 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應收回款項 共計24, 836 元,且已經返還告訴人,暨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月結代收款
┌──┬────┬─────┬───────┬───────┐
│編號│月 份 │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合計(新台幣)│
├──┼────┼─────┼───────┼───────┤
│ 1 │ 96.2 │台冠 │1,714 │1,714 │
├──┼────┼─────┼───────┼───────┤
│ 2 │ 96.3 │賴祈良 │823 │823 │
├──┼────┼─────┼───────┼───────┤
│ 3 │ 96.4 │賴祈良 │857 │1,088 │
│ │ │東興 │231 │ │
├──┼────┼─────┼───────┼───────┤
│ 4 │ 96.5 │賴祈良 │592 │10,071 │
│ │ │虹茗 │1,624 │ │
│ │ │黃順發 │471 │ │
│ │ │李德盛 │124 │ │
│ │ │永荷 │2,174 │ │
│ │ │傅偉華 │125 │ │
│ │ │鍾炎禮 │85 │ │
│ │ │松垣 │1,757 │ │
│ │ │尚億 │365 │ │
│ │ │台灣貝納 │537 │ │
│ │ │松垣 │490 │ │
│ │ │東興 │515 │ │
│ │ │大東電磁 │1,215 │ │
└──┴────┴─────┴───────┴───────┘
附表二、日結代收款
┌──┬────┬─────┬───────┬───────┐
│編號│日 期 │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合計(新台幣)│
├──┼────┼─────┼───────┼───────┤
│ 1 │ 96.7.2 │ 憶坊實業 │110 │110 │
├──┼────┼─────┼───────┼───────┤
│ 2 │ 96.7.3 │ 何小姐 │85 │85 │
├──┼────┼─────┼───────┼───────┤
│ 3 │ 96.7.4 │ 源明昌鐵 │150 │150 │
├──┼────┼─────┼───────┼───────┤




│ 4 │96.7.6 │ 芊翔1 │580 │900 │
│ │ │ 昌邦 │320 │ │
├──┼────┼─────┼───────┼───────┤
│ 5 │96.7.10 │ 友竹 │200 │570 │
│ │ │ 傑林 │140 │ │
│ │ │ 高賓 │230 │ │
├──┼────┼─────┼───────┼───────┤
│ 6 │96.7.13 │ 芊翔 │310 │310 │
├──┼────┼─────┼───────┼───────┤
│ 7 │96.7.17 │ 世豐 │320 │3,245 │
│ │ │ 瑞恩 │2,925 │ │
├──┼────┼─────┼───────┼───────┤
│ 8 │96.7.18 │協宏汽材 │90 │330 │
│ │ │詔偉 │120 │ │
│ │ │漢勝 │120 │ │
│ │ │ │ │ │
├──┼────┼─────┼───────┼───────┤
│ 9 │96.7.19 │黃順發 │5,300 │5,300 │
├──┼────┼─────┼───────┼───────┤
│ 10 │96.7.20 │芊翔 │140 │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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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