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民身分證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 23 日 深夜0 時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22之 1 號「藝鄉文化村卡拉ok店」飲酒作樂時,因將酒杯摔擲地 面破裂,而引起服務生乙○○之不滿,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 ,進而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而互毆。嗣乙○○之友人 丙○○、丁○○在場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聯手毆打甲○○。甲○○因孤手不敵,遂至卡拉ok店 廚房內,持菜刀乙把追砍丙○○,而分別導致甲○○受有頭 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尾指擦傷;丙○○受有頭部 損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左大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傷害 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因上開告訴人甲○○、丙○○均撤回其等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及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