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08號
96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580 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肆公 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即92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於94年9 月2 日判決確定(因通緝迄今尚 未執行)。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 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8鄰東盛2 號 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
其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8鄰東盛2 號住處,以玻璃頭吸食 器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台 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6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甲 ○○冒用「王雅虹」名字應訊,警方將甲○○帶回分局採 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0日零時許,在其苗栗縣 卓蘭鎮內灣里18鄰東盛2 號住處,以玻璃頭吸食器為工具 ,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 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涉竊盜等案件被 通緝,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員警所緝獲,警方 除當場扣得其所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 0.84公克)及吸食器1 組外,並將其帶回分局採尿送驗, 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起訴部分)。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甲○○於 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無再 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