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42號
MLDM,96,易,842,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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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丙○○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連帶向甲○○支付新 臺幣柒拾陸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柒年參月起, 按月於每月最後壹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為止,如有連續參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稱之「錦標混凝土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廖鳳美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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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