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85號
MLDM,96,易,1185,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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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6、
576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定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庭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 人、帳號20212號、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 12月10日(後更改為95年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之支票1張已出借予友人乙○○使用,並於94年10月間 ,經乙○○交予丙○○支付購買車號W5─8186號自小客車之 車款,後經乙○○向丙○○取回上揭支票,更改發票日為95 年1月10日後,再交還丙○○。詎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於95年1月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遭 竊之理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向警察局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上揭支票遭竊 ,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嗣經丙○○於95年1月10日持上揭支 票提示遭拒,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許千士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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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