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處理事項決定 96易字第1136號
◎版次:第二版
◎案由:恐嚇等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等13人
◎案情摘要:
壹、起訴效力範圍:如起訴書所
部分。
貳、被告答辯概要:
一、被告甲○○為全部無罪答
二、其餘被告均為全部認罪之
三、被告甲○○答辯內容扼要
(一)事實一、二、四部分,均無此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二)事實三部分,坦承有灌
為詐欺行為。
三)事實五部分,被告甲○
告雖有出海,但未包圍
參、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一、事實一、二、四部分:
(一)被告甲○○究竟有無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恐嚇,在法律上
是否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三部分:
(一)漁網破損數量灌水而向中油公司提出賠償,是否該當
於符合詐欺罪之詐欺行為?
(二)被告等人當時究竟如何向中油提出賠償之要求?如何
對於灌水之破損數量漁網為主張?
三、事實五部分:
(一)被告甲○○有無參與出海?
(二)當時出海之被告等人是否已經著手於施工船之包圍?
(三)當時實際情形,是否已達於強暴、脅迫行為之著手?
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辯護人爭執本案所有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
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於證人保護法不符,不得以匿名
方法接受警詢、偵訊。
二、除上開爭執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能力爭執。
◎審理期日計畫
壹、審理期日將依分為證人調查及卷證調查兩部分,分別安排
不同庭期進行,其中:
一、證人調查部分:(預定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10日上
午,預料不能到場之證人則安排於97年3 月21下午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僅由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參與,其他未聲請證人之被告
不參與。
二、卷證調查部分:(預定97年4月17日)
將併同進行訊問被告及辯論程序,並予結案。此部分傳
喚全體被告到庭參與。
貳、證人調查部分,共分兩次庭期進行,第一次庭期處理事實
三、四,第二次庭期處理事實一、二、五,其具體安排如
下(各事實依證人編號順序進行):
一、事實一
⑴ 傳喚證人:①證人己3即戊○○、②證人己4即丁○○
⑵ 待證事項:事實一是否存在?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鐘。
⑷ 此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二、事實二
⑴ 傳喚證人:③證人己1即辛○○。
⑵ 待證事項:事實二是否存在?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鐘。
⑷ 此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三、事實三
⑴ 傳喚證人:④證人即被告乙○○、⑤證人即被告韓水
樹、⑥證人丙○○★
⑵ 待證事項:
證人④、⑤:被告間之謀議情形及漁網實際破損情形。
證人⑥:被告等人如何向中油提出賠償之要求?對於灌
水之破損數量漁網為何種主張?
⑶ 證人④、⑤之主詰方:辯護人,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
鐘。
證人⑥之主詰方:檢察官,時間為15分鐘,此部分反
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⑷本件證人④、⑤傳票註明:請攜帶漁網實際破損之存證
照。證人⑥傳票註明:請攜帶南龍自救會索賠案相關證
據資料。
四、事實四
⑴ 傳喚證人:⑦證人庚1即蔡燁峰、⑧證人庚2洪春寬、⑨
證人庚3許棟樑、⑩證人丙○○★。
⑵ 待證事項:事實四是否存在?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0分鐘。
⑷ 證人⑦、⑧、⑨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五、事實五
⑴ 傳喚證人:⑪證人癸○○、⑫證人壬○○
⑵ 待證事項:被告等人出海抗爭之實際情形。
⑶ 主詰方:檢察官,每一證人時間為15分鐘。
⑷ 此部分反詰問得超過主詰問範圍。
★編號⑥、⑩證人丙○○經本院電詢結果於審判期日不能到
場,故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訊問
之。
參、證人調查部分,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本案審理期日將採錄音委外譯寫方式協助書記官製作筆
錄,過程中將關閉電腦螢幕,無庸等待書記官鍵入供述
內容。
二、詰問程序請事先充分準備,避免當庭停頓查翻卷宗資料
、臨時組織提問內容、邊問邊想以致詰問速度過慢,影
響程序進行及效率。
三、詰問進行時,請以清晰、有條理及正常速度進行,請勿
使用複合性問句、條理不清之問句,或咬字含糊不清、
速度過快,以致影響委外人員辨析錄音內容。
四、詰問問題請務必遵守關連性原則,並請勿強要證人回答
特定內容之答案,如有違反對造均得聲請異議,審判長
並得不待異議,逕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限制或禁止
之。
五、本決定中對於證人詰問時間之核定,係原則性之要求,
如詰問者始終為有效率之實質問題詰問,仍超出時間,
審判長得酌予延長詰問時間,如詰問者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為欠缺實質意義之詰問,導致超出預定時間,
請仍遵守預定之詰問時間,並自行承擔其不利益。
六、部分證人因為兩造證人故准許反詰問超過主詰問範圍,
請無庸再以此理由聲明異議,但覆主詰問仍不得超過反
詰問範圍,覆反詰問仍不得超過覆主詰問範圍。
肆、卷證調查部分(含訊問被告及辯論),因本案卷證浩繁,
為增進審理效率,請兩造配合下列事項:
一、請辯護人事先來院閱覽抄錄全卷證據資料,以供被告事
先研閱,卷證資料中如有須表示意見,且意見內容較多
者,請事先具狀陳明,屆時可引用書狀,節省勞費。
二、本院將於審判期日前就各項卷證預先製作目錄一覽表,
揭示各項證據名稱、出處及內容要旨,先行寄送兩造,
俾使提示卷證程序得順暢進行。卷證提示時,並請辯護
人協助被告閱覽。
三、辯論時亦請比照上開第一項說明辦理。
四、詢問被告時,準用前開證人調查部分應行注意事項。
◎其他說明
壹、本決定關於案情摘要部分,僅供合議庭得以迅速掌握案情
,並使當事人對於問題易於對焦,其實際爭執,仍以兩造
實際攻防情形為準,兩造無庸針對此部分提出增刪補充意
見,但如對於案情掌握釐清有助益者,仍得於審理期日前
具狀向本院陳明;如此部分記載有誤解當事人攻防之真意
,或漏未記載重大主張者,則應於審判期日前具狀向本院
陳明。
貳、證人調查部分為本院決定,供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訴訟指
揮之依據,審判長並將依審判期日之事實需求,為必要之
變更處置。另如對本決定認有變更必要,請事先具狀聲請
並說明理由,俾便合議庭事先評議決定。
參、本院先前就證人調查部分所為之決定,與本決定相異,均
改依本決定進行。
肆、檢察官聲請之證人未獲安排傳喚者有:己2、己5、己6、己7,
辯護人聲請之證人未獲安排傳喚者因人數過多,已命辯護
人具狀列表陳明(辯護人於97年3 月11日提出之書狀,雖
已行綜合整理,惟尚未依本院指示就未獲安排傳喚之證人
編號標明,並敘明其必要性)。以上未獲安排傳喚之證人
,將於審理期日再次徵詢兩造是否捨棄傳喚,並由合議庭
依實際情形決定是否就未捨棄部分加以傳喚。
伍、證人傳票中已加註請證人提早15分鐘報到,請書記官利用
此段時間先行確認證人年籍資料,並預先處理此部分筆錄
,請通譯(當日由法官助理擔任)亦利用此段時間向證人
說明審理流程,節省審理中之額外時間勞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