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84號
MLDM,96,交聲,184,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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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於96年11月22日竹監苗字第裁54—HC0000000 號裁決書之處分
不服(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TH-89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8 月 26日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與台一線處,因 不遵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指示過磅,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1 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警方 到場前即停於現場路邊待修,非如處分所述不服指揮過磅,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顯然不 包括私有地磅,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 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所明定。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為限。經查:異議人之駕駛 人張國華駕車遭警攔停地點為台中縣大甲鎮○○○路與台一 線處,員警要求其至距離該處最近之六磊砂石廠內進行過磅 ,該過磅處雖經警前往實際量測詎離為629.3 公尺,未逾1 公里內之限制,有證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隊員警顏 成立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惟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 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理由係為避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 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 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約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



用,是為免爭議,過磅處所應以公設地磅為優先,次以經有 中央標準局認證之民間過磅業者,以杜爭議。而本件經證人 顏成立到庭具結證稱:「(一般取締砂石車都會到哪裡過磅 ?)台中縣都會到日南紡織、俊益資源回收場。(台中縣有 公設的過磅的地點嗎?)公設的是沒有,但是縣警局那邊有 中央標準局認證的,也有認證的名單,也有認證的名單,我 回去再傳真過來。」等語;又依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固定 地磅名單,其中並無六磊砂石廠在內,且本院要求六磊砂石 廠檢具該公司內地磅之相關資料,卻經維修該公司地磅之業 者明確表示不願配合,有證人顏成立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 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本轄新增原有加入固定地磅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該公司之地磅是否符合中央 標準局認證之標準。再本件違規地點非屬於「設有地磅處所 1 公里內路段」,亦未於行經該地點前1 公里處設立過磅告 示,異議人認處分不合法,非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1 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受處分 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 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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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