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33號
HLDV,96,訴,333,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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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2285-KJ號自 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經花蓮市農兵橋前之產業道路路口,不 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RC9-530號機車,致原告送醫治療,於 翌日在慈濟醫院進行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鋼釘鋼線螺絲固定手術、左下眼瞼及下嘴唇撕裂傷及陰囊 表面撕裂傷之修補手術,嗣雙方於95年4月20日就上開初步 診斷治療之普通傷害,在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並 經鈞院核定。詎調解成立後,原告復因前開車禍所致傷害再 度於95年10月19日入院進行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及右側結紮手 術,導致原告因而喪失生育能力,另原告右下肢所受傷害於 調解成立後經治療亦無法痊癒,其長度較左下肢短少2.5 公 分而存有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
㈡兩造於事故發生後雖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調解,並 經鈞院核定,惟依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6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及觀諸系爭調解卷宗,兩造於95年4 月20日依當時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就原告當時 所受之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陰囊表面撕裂傷等普通傷害進 行調解,不及於日後原告所進行之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及右側 結紮手術導致原告喪失生育能力,及一下肢機能顯著障礙之 傷害事實,故本件訴請被告賠償乃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所生 之新事實,自不受民事調解之拘束,應屬適法。 ㈢原告請求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前述重傷害,已無法從事 勞動工作,嗣後雖經手術治療,仍難以痊癒。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所受傷害屬第141



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第7級殘廢,依「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69.21%之勞動 能力。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前受雇於育霖工程行、豐續土木 包工業及日春土木包工業從事勞動工作,年收入新台幣(下 同)209,000元,原告為67年6月3日出生,於95年2月21日本 件損害發生時為28歲,迄127年6月2日原告達60歲法定退休 年齡止尚有3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得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059,087元。 ⒉前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難以痊癒。原告精神上所受之 創傷絕非常人所能體會,終其一生勢難平復,爰再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5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95年4月20日與被告 在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就所生損害賠償事項成立調解, 調解書中約定:「……⒉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 即原告)醫療費及慰撫金等合計38萬元(不含強制險)。⒊ 前項賠償於95年5月5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20萬元分4期給 付,於95年7月5日前及96年1月5日前、96年7月5日前、96年 12月5日前各給付5萬元,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應一次付清。⒋除以上條件外,對造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 之民、刑事責任。⒌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該調解書 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核定等情,有調解書1份可稽(本院卷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之卷宗(95年度民 調字第19號)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五、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按 民事事件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1項定有 明文。又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其成立之內容具 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 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



事項,已在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 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據前述說明,原告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是基 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致重傷害之新事實云云,惟原告於95年10 月19日入院進行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及右側結紮手術,暨其右 下肢所受傷害無法痊癒等,仍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而 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既於前開 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調解成立後就該車禍事件 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成立之調解,並非無效或經合法 撤銷,原告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縱使調解內容對原告不利 益,亦不得事後翻異再為請求。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經行言詞辯論後,以判決 駁回之。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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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