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2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 年10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126之1 號網龍天下網咖店,拾獲告訴人甲○○所遺失之新力牌610 型行動電話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竟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 支之事實,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均指證其所有該行動電話遺失一情,此外復有卷附通 聯紀錄查詢單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拾獲告 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之 犯行,辯稱:伊拾獲後心想被害人可能會來找,所以將該行 動電話放置在店內供人招領,並沒有即送交警方處理,此間 亦有將伊本身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使用,欲查詢有無被害人 朋友的電話,但後來一直找不到被害人,所以才拿去向警方 報案,伊並無將該手機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供稱其係因心想被害人會主動前去招領,乃未即時報 案一事,並未違反社會一般常情,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又被告於拾獲該支行動電話後,僅於96年11月1 日及同 年11月2日置入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持以收發簡訊 及聽取語音信箱一節,亦有卷附通聯紀錄查詢單可資為憑 ,堪信被告並無積極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事實,
能否逕行認定被告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犯意,誠值 懷疑;況且,被告於拾獲該行動電話之96年11月11日業將 該行動電話持往當地派出所報案一節,除有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 張附卷可按,且證人即 警員陳昌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係伊受理被告 將該行動電話持向警方申報拾得物,被告有表示已拾獲2 個多禮拜,但一直沒有見到被害人到店裡認領,所以才送 至警察局來;被告當時也有提到曾將自己的sim 卡插入該 行動電話,想要找出對方朋友,但還是沒有辦法找到,所 以拾獲時才沒有馬上向警方申報拾得;被告報案之當時, 伊派出所並尚無人報案行動電話遺失等語,不僅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當,亦足認被告於警方查知伊拾獲持有該行動 電話之前,即已主動將該行動電話持向警方報案,試問若 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已之意思,何需如此?準此,則被告並 無將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犯意,至為顯然,核其所為並不成 侵占遺失物自明。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