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其妻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乙○○於民 國96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聯袂至花蓮縣光復鄉○○村○○ 街150 號欲探望其母丁○○,是時丁○○因年紀老邁行動不 便,由渠子鍾少僱用外勞TRAN THI LIEN(越 南籍,中文譯為丙○○,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加以照料中 。戊○○一行人抵達該處時,甲○○見丁○○坐在客廳大門 邊,即喚丁○○開門,然丁○○無法打開,便改命丙○○開 門。甲○○進屋後與丁○○閒聊,並詢問因天氣熱要否回家 ,丁○○旋表示有回家意願,丙○○聽聞後,便稱如要將丁 ○○帶走,要先問過鍾少,並推甲○○要其離開。戊○○在 門外目睹此情,突萌怒氣,即進入客廳對丙○○罵稱「妳是 什麼東西」並欲將丁○○帶離,丙○○見狀便前去阻攔,戊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丙○○下巴、後背 部,並用手肘頂丙○○身體,再抓丙○○脖子將之往前推撞 前方櫃子,致丙○○受有中右後側頭皮部分5公分×5公分紅 腫及左側頸部擦傷皮下紅點、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告訴人丙○○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已無證據 能力;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表明不同意告訴人警詢指述作為證據,且告訴人經 本院傳喚到庭後所為證述,其所述情節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則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警詢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告訴人警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盟宗、乙○○、鐘振國分別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核其 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警偵 訊時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葉日昇診所驗傷診斷書及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係負責為告訴人驗傷診斷傷勢之醫生,依其所見而為之證明 文書,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無證據能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認為「對告訴人就診時有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勢無意見,但對告訴人傷勢來源有意見」等語,惟觀 諸被告辯解之真意,應係爭執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而非否認證據能力。又被告對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 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生基於其專業知識所製作,且未敘述 事發經過、傷害係何人造成等事實,而具相當中立性,是其 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2 紙診斷證 明書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伊偕同妻及友人一同 前去探視伊母丁○○,並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拉扯,因伊雙 手扶著丁○○未曾離開,亦無以伊身體衝撞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傷勢應係其自己製造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上 揭時間,被告偕同甲○○、乙○○至伊住處,當時丁○○在 客廳,即開門讓渠等進屋,被告及甲○○進來後,便要將丁 ○○帶走,伊有阻止,並說要先問伊雇主鍾少,被告便罵伊 「妳是什麼東西」,伊不讓被告帶走丁○○,此時甲○○拉
伊雙手手腕,被告用右手打伊下巴,左手打伊後背,被告當 時火氣很大,出手很重,但被告並沒有抓伊雙手,伊聽見乙 ○○說不要這樣,鄰居(按即徐盟宗)也跑進來看,但被告 仍抓伊脖子將伊向前推,致伊頭頂後方撞到前面的櫃子而受 傷,此時鄰居說不要打女孩子,伊喊救命,並打電話報警與 致電鐘少,被告打完伊後,便與甲○○將丁○○帶走。嗣員 警及鐘少趕來,鐘少即帶伊就醫,先至葉日昇診所,但因伊 一直吐,醫生建議轉診,便再至鳳林榮民醫院診斷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鍾振國於偵查中結稱:伊於當日 下午6 時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對伊說被被告抓頭撞牆等語 相符。又參諸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當天伊搭被告夫妻 便車返回光復鄉途中,甲○○稱欲探望丁○○,抵達上揭住 處時,見丁○○坐在客廳靠近門口處,甲○○喚丁○○開門 ,但教了很久丁○○還是不會開,此時告訴人出來見狀便開 門,甲○○進屋後與丁○○閒聊,告訴人在旁一直插嘴,並 趕甲○○出去,被告當時在外面聽聞後很生氣,便進入客廳 罵告訴人「妳算什麼東西」並欲把丁○○帶走,但告訴人不 從,被告即與告訴人推擠,告訴人當時一手拿手機在講電話 ,另一隻手跟被告擋來擋去,被告以手肘頂告訴人身體,甲 ○○雙手打開擋在兩人中間,不讓兩人起衝突,伊當時拉住 被告,並叫被告不能打人,之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徐盟宗於偵查中證稱:上揭時地因有人 發生口角,伊便前去查看,伊目睹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推擠, 被告用手撥開告訴人,甲○○則用手拉告訴人,且有耳聞甲 ○○在隔開告訴人與被告時,對被告稱「你不要打她要不然 會出事情」,但伊僅看見被告握拳做勢要打告訴人,並未出 手,嗣被告夫妻帶丁○○離開時,伊見告訴人摸著頭打電話 報警,並向到場員警表示其有受傷等語。則依上開2 位證人 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在盛怒之下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無 訛。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2 小時內即立刻前往葉日昇診所 接受診斷,在該診所診斷期間,除明顯受有中右後側頭皮部 分5公分×5公分紅腫及左側頸部擦傷皮下紅點外,更嘔吐嚴 重,併有血絲嘔吐物,經醫生建議乃轉診至鳳林榮民醫院, 亦經診斷有頭部、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葉日昇診所及鳳林榮 民醫院分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狀況均與告訴人所訴及證人乙 ○○證述情節相合,是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傷乙節,應非子 虛,可以採信。至上揭驗傷診斷書雖載告訴人尚受有右手前 臂內側3公分×9公分擦傷、左手前臂內側點狀擦傷等傷害; 診斷證明書亦載告訴人受有兩側上肢挫傷,然被告在毆打告
訴人過程中,並未拉扯告訴人雙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 是該傷勢應非被告造成,附此說明。
㈡又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衝過來與伊及 被告推擠,要阻止被告將丁○○推出屋外,伊在旁邊一手勾 住告訴人手臂,一手抓告訴人手腕,而被告當時護著丁○○ ,被告雙手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甲○○與被告 為夫妻,關係親密,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其所證述情節難認無迴護被告之虞,況查甲○○之證詞 ,稽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當時確有與告訴人拉 扯等語及證人乙○○、徐盟宗上揭所陳均有齟齬,是其證言 ,尚難採信。至證人乙○○、徐盟宗雖證述未目睹被告毆打 告訴人,然由證人乙○○亦證稱其未目睹甲○○以手抓住告 訴人,而證人徐盟宗則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有一段在屋內情形 ,其不清楚,則上揭2 證人既未全程清楚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之過程,自難據渠2 人證言,即遽認被告並未毆打 告訴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 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屬接續犯,應只論以傷害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犯本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被告於犯罪後仍一再狡飾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 ,並就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