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號
TTDV,96,重訴,2,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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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何權政即雲頂大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八十九間套房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套房之日止,按月按每間套房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 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 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再按分公司係由總公 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 人能力,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可參。經查,本 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係起訴主張其資產遭被告無權占有,而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 司)業於民國96年8月16日申請自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 續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6日核准在 案,有該會96年9月6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 函文在卷可稽,足證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已概括承受包含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內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權利義務, 且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於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亦無影響 ,嗣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 ,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1頁),依上開說明,荷蘭 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本件訴訟而為原告,自屬適法,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89間套房(下稱系爭89間套房)均為 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經原告先後於93年5月 27日、95年5月19日出租予第三人「弘遠休閒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弘遠公司)使用,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 年5月27日止,共3年,約定每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 ,000元,雙方立有租賃合約,其中93年5月27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業經公證,該契約第4條並約定弘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不得將套房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弘遠公司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後,再向其 他套房之買戶承租,合併約189間套房,籌備經營熱泉渡假 村以從事旅館業。嗣弘遠公司因經營不善,未申請熱泉渡假 村之事業登記,即於9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提前終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之租約,經原告同意自當日起終止租約 ,惟原告欲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時,發現系爭89間 套房均遭被告占有,並仍以未登記之熱泉渡假村名義對外營 業,向弘遠公司查詢後,始知弘遠公司因資金不足,除將熱 泉渡假村之業務轉由被告接手經營外,並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於93年7月3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轉租予被告, 並與被告訂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約定每間房間每月租金 為3,000元,此轉租行為違反原告與弘遠公司原訂之租約, 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並無 正當權源,被告復擴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房,亦屬 無權占有,而依被告與弘遠公司訂定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 ,被告每月就每間套房受有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95年5月間發 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9間套房,為便於計算,即以95年6月1 日為起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基準日,而被告於96年1月23日已 先給付原告30萬元,依每月每間套房3,000元之比例折算, 相當於已給付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所受之不 當得利,爰自95年7月4日起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89間套房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95年7月4日起至交還上開套房之日止,按月依每間套房3,00 0元之金額給付原告。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係弘遠公司於93年5月27日與原告 訂立租賃契約,期間為3年,租期至96年5月27日止,租金合



計每月41,000元。弘遠公司租得上開套房後,再向其他套房 之買主承租,合併約189間套房開設熱泉渡假村經營旅館業 ,嗣因弘遠公司經營不善,於93年7月3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60間套房及向其他買戶承租之套房租賃權均讓與被告,由 被告為次承租人,並接手繼續經營熱泉渡假村,被告在次承 租上開套房後即向原告口頭報告,並提供1本100張之熱泉渡 假村住宿貴賓優惠券,以供原告回饋其客戶,原告亦收受該 等優惠券供其客戶使用,顯見原告已承認被告繼受原承租人 弘遠公司之承租權。
㈡被告接手經營熱泉渡假村後,因營業擴大,原有之套房數不 足,被告即請弘遠公司再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 房,原告亦與弘遠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次承租,並恢 復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房之水電。
㈢綜上,被告占有系爭89間套房,均有合法權源。嗣弘遠公司 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未屆滿前,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95 年5月25日向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既已承認被告 之次承租人地位,上開契約終止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仍 有出租使用系爭89間套房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請求被告遷讓套房並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退步言,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與弘遠公司原訂租 約既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合計每月租金41,000元, 平均每間房間每月租金僅為683元,自應依此計算不當得利 始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89間套房均為原告所有,目前均為被告占有使用,其中 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經原告先後於93年5月27日、95年5 月19日出租予弘遠公司使用,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共3年,約定每月租金合計41,000元,雙方立有 租賃合約,其中93年5月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公證,該 契約第4條並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⒉未經甲 方(按:即原告)同意,乙方(按:即弘遠公司)不得將房 屋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
㈡弘遠公司租得系爭60間套房後,再向其他套房之買戶承租, 合併約189間套房,籌備經營「熱泉渡假村」旅館業。嗣因 資金不足,弘遠公司尚未申請「熱泉渡假村」之事業登記, 即於93年7月31日將系爭60間套房轉租予被告,並與被告訂 有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熱泉渡假村之事業亦由被告接手經 營。被告經營後,仍以未申請登記之「熱泉渡假村」名義經



營旅館業。
㈢弘遠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提前終止 系爭60間套房之租約,經原告同意自當日起終止租約。 ㈣原告曾以被告為債務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履勘 後,被告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及支票10萬元,合計30萬元予 原告,原告則開立收據2紙予被告,分別載明:「茲收訖何 權政(Z000000000)支付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係何權政雲頂大飯店使用台東縣卑南鄉○○村○○路312巷1號、3 號、5號等89間房(明細如附件)之部份使用金(詳細支付 何期間之使用金另行協調)。特此證明金額收訖無誤。」、 「茲收訖何權政(Z000000000)提付支付乙紙(付款日:96 年2月25日,付款行:台北縣三芝鄉農會信用部,發票人帳 號:000000000,發票人:海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 素華,支票號:AB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係何權政即雲頂大飯店預付使用台東縣卑南鄉○○村○○路 312巷1號、3號、5號等89間房(明細如附件)之部份使用金 。特此證明收訖無誤。」。嗣上開原告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 以95年度裁全字第91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㈤對卷附原告與弘遠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退租申請 書(第131至135頁)、系爭89間套房之稅捐資料(第11至41 頁)、所有權狀(第42至130頁)、存證信函(第136、137 頁)、被告與弘遠公司訂立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第251 至253頁)、原告出具收受被告所付30萬元之收據(第254、 255頁)、熱泉渡假村住宿優惠券(第256頁)等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89間套房?⒈被告與弘遠公司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而加 以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是否經原告知悉且默認? ⒉弘遠公司是否曾向臺東中小企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 套房?若然,是否為被告透過弘遠公司所承租,仍由被告為 實際承租人,且為原告知悉?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 月4日起占用系爭89間套房之日起迄返還日止,按月依每月 房間給付3,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89間套房?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



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89間套房係 基於與原告間之次承租關係,業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弘遠公司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而加以承租如附表 一所示之60間套房,是否經原告知悉且默認? 被告主張其與弘遠公司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而加以承租 該60間套房之情,業經原告知悉且默認等語,無非係以證人 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專員乙○○、弘遠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順諺(原名甲○○)之證述、住宿優惠卷、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收受被告給付30萬元之收據,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第266頁)。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在弘遠公司剛開始經營 熱泉渡假村,伊到現場巡視時,陳順諺介紹伊認識被告,並 表示被告是受僱於弘遠公司擔任類似業務經理的職務,之後 在93、94年間,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的總務室主任要伊去 向弘遠飯店洽談提供住宿優惠券促銷事宜,伊就去找陳順諺陳順諺要伊直接向櫃台領取,伊到櫃台後是被告直接把優 惠券交給伊,第一次伊拿了10本共500張的優惠券,後來因 不夠用,伊又打電話給陳順諺陳順諺一樣叫伊到櫃台拿, 伊從來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繫過,且弘遠公司從未向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表示已將系爭60間套房轉租給被告,所以在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的認知下,被告只是受僱於弘遠公司來管理 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證人陳順諺亦證稱: 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後, 又跟其他人租房間,合併共1百多間,準備經營熱泉渡假村 ,籌備期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曾派乙○○到現場櫃台巡視 ,後因資金不足,該渡假村還未進入申請登記階段前,伊就 決定不做了,即於93年7月31日把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 轉租給被告,被告就繼續用熱泉渡假村的名字負責整個運作 ,包含在櫃台工作,但伊並沒有把轉租給被告的事告知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乙○○證稱曾向伊接洽拿取優惠券,及 伊曾表示被告受僱於弘遠公司等情是否屬實,因事隔已久, 且這件事對伊是不好的記憶,故伊已忘記了,但伊始終未曾 告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被告有次承租套房之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觀之上開證人所言,顯見弘遠公司 從未將被告次承租系爭89間套房並接手經營熱泉渡假村之情 事告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且被告確曾在原由弘遠公司經 營之熱泉渡假村櫃台工作,被告所交付之優惠券上亦係以熱 泉渡假村之名義印製,是原告主張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認知下,被告係受僱於弘遠公司管理飯店現場,並無次承租 或接手經營情事等語,洵非無憑,自不得認兩造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60間套房存有租賃關係。
⑵被告固抗辯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兩造遷讓房屋事件為假處 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履勘 後,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此即為支付被告自95年6月1日 起至96年1月31日止積欠原告之8個月份租金,原告亦開立收 據2紙予被告,顯見原告已承認被告為次承租人云云,惟觀 之該2紙收據上僅載明被告所給付之30萬元為「使用金」, 並非「租金」,顯難證明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承認被告有 次承租之情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弘遠公司是否曾向臺東中小企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 房?若然,是否為被告透過弘遠公司所承租,仍由被告為實 際承租人,且為原告知悉?
被告主張弘遠公司已向臺東中小企銀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29 間套房,且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 房實際承租人為被告,無非係以證人陳順諺之證言,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29間套房曾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恢復提供水電 等事證,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陳順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 :被告在接手經營熱泉渡假村一陣子後,跟伊表示房間不夠 ,伊就主動再去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談,希望再租如附表 二所示之29間套房,口頭上有談成,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就 有先恢復該29間套房的水電,但後來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與原告合併,就因而停擺,沒有租成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 房,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洽談的過程中,也沒有告訴他 們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房是被告要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272頁),是縱認弘遠公司曾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達 成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房之協議,惟弘遠公司既未曾 告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29間套房實係由被 告承租,原告顯無從知悉此情,尚難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29間套房存在次承租之租賃關係。
⒊綜上,被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89間套 房存在次承租之租賃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使用系爭89間套房具有何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89間套房顯 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89間套房,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月4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起迄返還日 止,按月按每間套房給付3,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 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原告之價額(前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價額」之計算 ,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 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 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 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 為準。查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與弘遠公司訂立租 約時,係以該60間套房合計租金41,000元出租,平均每間套 房每月租金為683元,而原告自承系爭89間套房在與弘遠公 司訂立租約之初及被告開始使用之初均屬僅有水電,而無其 他設施之空屋(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嗣後被告與弘遠公 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0間套房訂立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雖 為每間房間3,000元,惟此顯係因弘遠公司及被告為經營旅 館業而增購套房內家具設施等資產所增加之使用價值,固屬 被告所受之利益,惟尚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得,以每月按每間套房683元計算 之為適當,而被告已給付30萬元之使用金予原告,依系爭89 間套房每月租金合計60,787元(683x89=60,787)比例折算 之日數為148日,即被告已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0 月 27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於自95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 按每間套房給付68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89筆套房,並自95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按每 間套房給付683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30,53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



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珮茹
附表一:均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段484地號土地上之60間套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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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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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A:臺東縣卑 │13│A:臺東縣卑 │25│A:臺東縣卑 │37│A:臺東縣卑 │49│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1│ │2巷1號5樓之7│ │2巷1號9樓之3│ │2巷3號5樓之7│ │2巷5號1樓之5│
│ │B:40.79 │ │B:22.00 │ │B:38.91 │ │B:32.80 │ │B:2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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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A:臺東縣卑 │14│A:臺東縣卑 │26│A:臺東縣卑 │38│A:臺東縣卑 │50│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3│ │2巷1號6樓之3│ │2巷1號9樓之4│ │2巷3號6樓之3│ │2巷5號1樓之6│
│ │B:38.91 │ │B:38.91 │ │B:39.59 │ │B:27.17 │ │B:35.25 │
├─┼──────┼─┼──────┼─┼──────┼─┼──────┼─┼──────┤
│ 3│A:臺東縣卑 │15│A:臺東縣卑 │27│A:臺東縣卑 │39│A:臺東縣卑 │51│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4│ │2巷1號6樓之4│ │2巷1號9樓之6│ │2巷3號7樓之6│ │2巷5號1樓之7│
│ │B:39.59 │ │B:39.59 │ │B:27.82 │ │B:38.07 │ │B:33.32 │
├─┼──────┼─┼──────┼─┼──────┼─┼──────┼─┼──────┤
│ 4│A:臺東縣卑 │16│A:臺東縣卑 │28│A:臺東縣卑 │40│A:臺東縣卑 │52│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5│ │2巷1號6樓之5│ │2巷1號9樓之7│ │2巷3號8樓之2│ │2巷5號2樓之7│
│ │B:26.68 │ │B:26.68 │ │B:22.00 │ │B:35.25 │ │B:3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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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A:臺東縣卑 │17│A:臺東縣卑 │29│A:臺東縣卑 │41│A:臺東縣卑 │53│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6│ │2巷1號6樓之7│ │2巷1號10樓之│ │2巷3號8樓之3│ │2巷5號3樓之3│
│ │B:27.82 │ │B:22.00 │ │1 │ │B:27.17 │ │B:29.73 │
├─┼──────┼─┼──────┼─┼──────┼─┼──────┼─┼──────┤
│ │A:臺東縣卑 │18│A:臺東縣卑 │30│A:臺東縣卑 │42│A:臺東縣卑 │54│A:臺東縣卑 │
│ 6│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4樓之3│ │巷1號7樓之2 │ │2巷3號1樓之1│ │2巷3號8樓之4│ │2巷5號4樓之5│
│ │B:38.91 │ │B:55.03 │ │B:33.32 │ │B:35.25 │ │B:27.17 │
├─┼──────┼─┼──────┼─┼──────┼─┼──────┼─┼──────┤
│ 7│A:臺東縣卑 │19│A:臺東縣卑 │31│A:臺東縣卑 │43│A:臺東縣卑 │55│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4樓之4│ │2巷1號7樓之3│ │2巷3號1樓之2│ │2巷3號8樓之5│ │2巷5號6樓之3│
│ │B:39.59 │ │B:38.91 │ │B:35.25 │ │B:29.73 │ │B:29.73 │
├─┼──────┼─┼──────┼─┼──────┼─┼──────┼─┼──────┤
│ 8│A:臺東縣卑 │20│A:臺東縣卑 │32│A:臺東縣卑 │44│A:臺東縣卑 │56│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4樓之5│ │2巷1號8樓之4│ │2巷3號1樓之3│ │2巷3號8樓之7│ │2巷5號6樓之4│
│ │B:26.68 │ │B:39.59 │ │B:24.21 │ │B:32.80 │ │B:35.25 │
├─┼──────┼─┼──────┼─┼──────┼─┼──────┼─┼──────┤
│ 9│A:臺東縣卑 │21│A:臺東縣卑 │33│A:臺東縣卑 │45│A:臺東縣卑 │57│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4樓之6│ │2巷1號8樓之5│ │2巷3號1樓之4│ │2巷5號1樓之1│ │2巷5號8樓之4│
│ │B:27.82 │ │B:26.68 │ │B:35.25 │ │B:27.52 │ │B:35.25 │
├─┼──────┼─┼──────┼─┼──────┼─┼──────┼─┼──────┤
│10│A:臺東縣卑 │22│A:臺東縣卑 │34│A:臺東縣卑 │46│A:臺東縣卑 │58│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4樓之7│ │2巷1號8樓之6│ │2巷3號1樓之5│ │2巷5號1樓之2│ │2巷5號9樓之1│
│ │B:22.00 │ │B:27.82 │ │B:29.73 │ │B:36.84 │ │B:32.80 │
├─┼──────┼─┼──────┼─┼──────┼─┼──────┼─┼──────┤
│11│A:臺東縣卑 │23│A:臺東縣卑 │35│A:臺東縣卑 │47│A:臺東縣卑 │59│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5樓之3│ │2巷1號9樓之1│ │2巷3號1樓之6│ │2巷5號1樓之3│ │2巷5號9樓之2│
│ │B:38.91 │ │B:40.79 │ │B:36.84 │ │B:29.73 │ │B:38.07 │
├─┼──────┼─┼──────┼─┼──────┼─┼──────┼─┼──────┤
│12│A:臺東縣卑 │24│A:臺東縣卑 │36│A:臺東縣卑 │48│A:臺東縣卑 │60│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5樓之5│ │2巷1號9樓之2│ │2巷3號1樓之7│ │2巷5號1樓之4│ │2巷5號9樓之4│
│ │B:26.68 │ │B:55.03 │ │B:27.52 │ │B:35.25 │ │B:35.25 │
└─┴──────┴─┴──────┴─┴──────┴─┴──────┴─┴──────┘
附表二:均坐落於臺東縣卑南鄉○○段484地號土地上之29間套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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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編│A:門牌號碼 │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號│B:面積(平 │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
├─┼──────┼─┼──────┼─┼──────┼─┼──────┼─┼──────┤




│ 1│A:臺東縣卑 │7 │A:臺東縣卑 │13│A:臺東縣卑 │19│A:臺東縣卑 │25│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2樓之4│ │2巷1號4樓之 │ │2巷1號5樓之 │ │2巷1號7樓之 │ │2巷1號9樓之 │
│ │B:25.19 │ │15 │ │17 │ │13 │ │14 │
│ │ │ │B:32.48 │ │B:44.75 │ │B:29.66 │ │B:25.19 │
├─┼──────┼─┼──────┼─┼──────┼─┼──────┼─┼──────┤
│ 2│A:臺東縣卑 │8 │A:臺東縣卑 │14│A:臺東縣卑 │20│A:臺東縣卑 │26│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 │ │2巷1號4樓之 │ │2巷1號6樓之 │ │2巷1號7樓之 │ │2巷1號9樓之 │
│ │13 │ │16 │ │10 │ │14 │ │15 │
│ │B:29.66 │ │B:40.85 │ │B:34.72 │ │B:25.19 │ │B:32.48 │
├─┼──────┼─┼──────┼─┼──────┼─┼──────┼─┼──────┤
│ 3│A:臺東縣卑 │9 │A:臺東縣卑 │15│A:臺東縣卑 │21│A:臺東縣卑 │27│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 │ │2巷1號4樓之 │ │2巷1號6樓之 │ │2巷1號7樓之 │ │2巷1號9樓之 │
│ │15 │ │17 │ │13 │ │15 │ │16 │
│ │B:32.48 │ │B:44.75 │ │B:29.66 │ │B:32.48 │ │B:40.85 │
├─┼──────┼─┼──────┼─┼──────┼─┼──────┼─┼──────┤
│ 4│A:臺東縣卑 │10│A:臺東縣卑 │16│A:臺東縣卑 │22│A:臺東縣卑 │28│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3樓之 │ │2巷1號5樓之 │ │2巷1號6樓之 │ │2巷1號8樓之 │ │2巷1號9樓之 │
│ │16 │ │13 │ │14 │ │13 │ │17 │
│ │B:40.85 │ │B:29.66 │ │B:25.19 │ │B:29.66 │ │B:44.75 │
├─┼──────┼─┼──────┼─┼──────┼─┼──────┼─┼──────┤
│ 5│A:臺東縣卑 │11│A:臺東縣卑 │17│A:臺東縣卑 │23│A:臺東縣卑 │29│A:臺東縣卑 │
│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4樓之 │ │2巷1號5樓之 │ │2巷1號6樓之 │ │2巷1號8樓之 │ │2巷1號10樓之│
│ │13 │ │14 │ │15 │ │14 │ │8 │
│ │B:29.66 │ │B:25.19 │ │B:32.48 │ │B:25.19 │ │B:37.72 │
├─┼──────┼─┼──────┼─┼──────┼─┼──────┼─┴──────┘
│ │A:臺東縣卑 │12│A:臺東縣卑 │18│A:臺東縣卑 │24│A:臺東縣卑 │
│ 6│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南鄉○○路31│
│ │2巷1號4樓之 │ │2巷1號5樓之 │ │2巷1號7樓之 │ │2巷1號9樓之 │
│ │14 │ │15 │ │10 │ │13 │
│ │B:25.19 │ │B:32.48 │ │B:34.72 │ │B:2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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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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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