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 (淨重0.02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 第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 聲請人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處分不起 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粉1包 (驗餘淨重0. 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無誤,此有該局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6000 031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毒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