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72號
TTDM,97,聲,72,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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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24號(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 (97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及3月確定。茲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法矯字第097000618 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9年11月30日 (已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
二、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 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 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 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 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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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