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農用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 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6月6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及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85年1月8日入監,88年8月17日假釋 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東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 釋,接續執行殘刑2年9月13日,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平日修剪荖葉 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農用剪刀1把,在乙 ○○所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段608、610地號之釋迦園內 ,竊取釋迦12顆 (市值約新臺幣1,500元),將之放置在其所 有之腳踏車後座籃子內,經乙○○發現報警後,為警在釋迦 園附近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處路邊查獲,並當場扣 得釋迦12顆、農用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釋 迦為其所栽種之事實。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所竊取之12顆釋迦由乙○○ 領回之事實。
4.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證明被告竊取釋迦及遭逮捕之處所。 5.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竊取釋迦之處所、所使用之腳踏車 及剪刀之照片。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農用剪刀1把, 係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堪認係屬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之類無訛。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尚能知所悔悟而冀 予自新之機向本院求處被告緩刑,惟查被告為累犯,不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3.扣案之農用剪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