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5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年初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重型機車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經查係甲○○所有,於91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 楠梓區○○街415號前所失竊,車牌號碼為XJE-206號,引擎 號碼為GY6D-734675號),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 開重型機車後,另於93年年初某日,在未懸掛車牌之狀態下 ,騎至丙○○ (故買贓物罪業已判決確定)位於臺東縣鹿野 鄉○○村○○路9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 代價賣與丙○○。丙○○旋以相同之價格賣與丁○○ ( 故 買贓物罪業已判決確定)。嗣於96年7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86號丁○○居所前,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 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 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
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92年 年底伊在臺東縣鹿野鄉開早餐店,丙○○說是伊在開早餐店 後賣給他的,可是伊於父親在91年9月22日過世時,才由高 雄回來故鄉,辦完喪事後,再離開七個月才回來故鄉的,回 來時,伊知道有丁○○這個人,住在廖文彬家,因為伊常常 去那邊撿蝸牛,就看到丁○○有騎1台重型機車,而且伊開 早餐店時,他的機車有停在對面麵攤吃麵,他常常去那裡喝 酒,所以伊沒有賣給他,也沒有賣1台機車給丙○○,伊不 知道那台機車,也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一)證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XJE-206號,引擎號碼為GY6D- 734675號之重型機車1台,於91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高 雄縣楠梓區○○街415號前失竊,甲○○隨即於同日晚上23 時委由親人王群化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東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 (被告問: 你到臺東 後,何時認識我?) 被告從北部回來後,我才認識他,大約 是在5、6年前。」、「 (被告問: 你來臺東時你使用的交通 工具為何?) 我都是坐車,當時工作是砍甘蔗。」、「 (被 告問: 平常時會不會騎車?) 有。我有牽1台中古車,因為故 障,所以沒有車子。」、「 (被告問: 該車何時故障的?) 好久了,時間忘記了。」、「 (被告問: 該車故障後,你以 什麼當作交通工具?) 有時騎腳踏車,是向別人借的。」、 「 (被告問: 我開早餐店你是否知道?) 沒有印象。」、「( 被告問: 我開早餐店時,你是否有騎機車到我店裡買東西?) 我忘了。」、「 (被告問: 你說忘了,是忘了騎機車到我店 裡,還是忘了是否有到我店裡買早餐?) 當時我不太認識你 。」、「 (被告問: 你說你的摩托車是丙○○賣給你的?) 是的。」、「 (被告請審判長提示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問 : 你在偵查中怎麼說是我賣給丙○○的?) 是丙○○告訴我 的,說那輛車子是跟你買的。」、「 (被告問: 這麼說,當 時丙○○賣你摩托車時,我是否不在現場?) 交車時,被告 不在現場,車子是被告放在丙○○家裡。」、「 (被告問: 你說交車,是指何意思?) 是丙○○交車給我。」、「 (被 告問: 問車子是丙○○親手交給你的嗎?) 是的。」、「 ( 被告問: 交車時只有你們2人在現場?) 是的。」、「 (檢察 官問: 你怎麼知道丙○○那輛車子是從被告那邊來的?) 我 牽車時,是丙○○告訴我的。」、「 (檢察官問: 你被警察
查獲前,該車是否有整理過?) 車子有壞掉零件,有去修理 而已。」、「 (檢察官問: 車子的大牌是你拔掉的嗎?) 不 是,車子來的時候就沒有大牌。」、「 (審判長問: 機車是 丙○○交給你的嗎?) 是的。」、「 (審判長問: 交車時, 跟你收多少錢? 是否有將行照交給你?)3,000 元,沒有行照 。」、「 (審判長問:3,000 元是你親自交給丙○○的嗎?) 交車當時我沒有錢,是1個禮拜後,我領到工錢才給丙○○ 的。」、「 (審判長問: 該車3,000元是誰說的?) 我沒有車 子可去做工,不方便,拜託丙○○幫我找,後來他通知我, 說找到車,車是從戊○○那邊來的。」等語 (見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 「 (問: 買該台機車是在何時?) 丙○○跟戊○○買時馬 上就賣給我。」、「 (問: 丙○○把車子交給你時,有無行 照和大牌?) 都沒有。」、「 (問: 如何知道是戊○○賣給 丙○○的?) 因為丙○○買車子當天就把機車交給我,以前 我就知道戊○○這個人,我是雜工。」等語 (見偵卷第14頁 )所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丁○○於96年7月21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86號居所前,為警查獲 之上開贓車,確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丙○○買入,且親聞 丙○○告知係向被告購入該車,買受該車時無車牌及行照等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丁○○有騎1台重型機車,而且 其開早餐店時,丁○○的機車有停在對面麵攤吃麵,並常常 去那裡喝酒,其未賣機車給丁○○云云,混淆丁○○換車之 事實,為不足採。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稱: 「 (審判長問: 認識 被告多久?) 從被告小孩子時就認識了。」、「 (審判長問: 被告在鹿野鄉瑞源村生活期間多久?) 他都跑來跑去,有時 到高雄賣吃的,有時在瑞源村做生意,好像賣早點,有時又 沒看到人說去高雄。」、「 (審判長問: 被告有無賣你1 台 重型機車?) 有。」、「 (審判長問: 請陳述經過?) 丁○○ 說要做工,需要便宜的交通工具,如果知道,要告訴他,替 他找1台。有1天,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遇到被告,他好 像從高雄回來沒多久,當時尚未經營早餐店,我問說有沒有 要賣機車,你是否知道有便宜的,只要有牌就可以了。過了 幾天,被告就騎摩托車到我家前面,說要賣我3,000元,我 說3,0 00元可以,過戶手續何時辦,他就說慢慢來,我就叫 丁○○來我家,我們3個人一起談,丁○○說沒有錢,我就 說先幫他出3,000元,等丁○○有錢再還我,當日車子就直 接交由丁○○騎走,沒多久就找不到被告,所以沒有辦法過 戶,才會有警察巡邏,才發現該車為贓車。」、「 (審判長
問: 當時被告將機車騎到你家時,機車上面是否有車牌?) 我沒有注意。我只提到要過戶,車牌沒有注意看。」、「 ( 審判長問: 當時你說要過戶,被告有無說什麼?) 他說好啊 ,但後來人都跑掉了,所以才有今天這件事情發生。」、「 (檢察官問: 你於偵查中說被告將車交給你時,有說當時就 沒有看到車牌了,今日你陳述沒有注意到,到底情形如何?) 我真的沒有注意到。」、「 (審判長問: 被告將車交給你時 ,有沒有交給你相關的文件,例如行照?) 沒有。我認為只 要過戶交出來就可以了。想不到他人就不見了。」等語 (見 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證 稱:「 (問: 何時向戊○○買機車?) 我確定在92年有向戊○ ○買,花3,000元,在我住處前買的。」,旋又更正為: 「 我想起來了,是戊○○來臺東開早餐店我才向他買的。」、 「(問: 買機車時有把行照交給你? 有無大牌?) 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 「 (問: 你剛才說當時有吃藥,人不太清楚, 有很多人把機車送到你那裡,你對機器有研究會把車子隨便 組裝,不知道有無把機車賣給丙○○?) 我有這樣說,但我 吃藥是在93年,機車是91年不見的,我92年底才回到臺東, 我確定我沒有偷機車,但有無賣機車我不確定。」、「 (問 : 對丁○○、丙○○所言有何意見?) 不知道。」等語 (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將贓車以3,000元之價格出 賣予丙○○當時,既無提供行照,也無懸掛車牌,嗣於收錢 交車後,即避而不見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 稱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丙 ○○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如一,僅就細節部分有所岐 異而已,依上揭判例意旨,自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外復有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見警卷第11頁)、失車紀 金單 (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4頁)及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刑事案件查證報告書4張 (見本 院卷)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就罰金刑部分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指銀元)1 元以 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係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係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之。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犯情節、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其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