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群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翁東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9日東監違裁字第
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
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祥群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祥群貨 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翁東維於民國97年1月13日凌晨3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77-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由 北向南行經臺東縣臺九線439.6公里南興段時,經原舉發單 位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組警員乙○○當場攔停過磅, 重達50.2公噸(核重43公噸),已經超載7.2公噸(50.2-43 =7.2),因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0元罰緩。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翁東維於案發當天駕駛 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停過 磅結果達51.8公噸,異議人之代理人旋要求進行第2次過磅 ,並於第2次過磅前,將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 車系統冷卻水2桶計約800公升(約重800公斤)漏盡,以減 輕車身重量後,再進行第2次過磅,結果第2次過磅的重量為 50.2噸,茲因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從瑞晟砂石場 載運砂石出發前,已先行過磅且符合標準(出場前過磅重量 為47.22公噸),才會出車,異議人之代理人因而再向執勤 員警要求進行第3次過磅,並於過磅前,趁執勤員警未及注 意之際,開啟曳引車之尾門卸載約2公噸之砂石以減輕重量 後,再行經地磅過磅,秤重結果為50.8公噸,竟比第2次即 卸載部分砂石前過磅之結果還重;另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回程 時,透過無線電有聽到同業間提到上開地磅已沒有再過磅了 ,因認前揭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活動地秤之準確度似有問題, 然因案發當時執勤警察表示可能係因電池沒電,經移動地秤 更換電池才會產生誤差,異議人之代理人因而不疑,遂於執
勤員警開單舉發後,隨即駕車離去,詎載運上開砂石抵達屏 東縣麟洛鄉佳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卸料前再進行過磅,過磅 結果竟只有44.34公噸;又異議人所屬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核重43公噸,加上10%之免罰空間,可載運砂石總噸數應為 47.3公噸(43×1.1=47.3),是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 天載運砂石行經前述路段應無超載之情事【44.34+0.8(冷 卻水重量)+2(卸載部分砂石之重量)=47.14】,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 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 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同條第3項復已明 定。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 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4條第1項復已揭示。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 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 及遷就過去(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 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 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 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 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 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 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 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 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 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 ,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 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 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 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 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惟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 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 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 ,合先敘明。
五、經查,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第二組警員乙○○於本院 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伊任職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第 二組,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製單舉發無訛,案發當天伊於 臺九線南興段執行勤務,只要是砂石車經過該路段時,均會 加以攔停並進行過磅,當時異議人之代理人駕駛前述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上開路段時,伊予以攔停過磅,第1 次過磅時,電腦螢幕沒有顯現重量,因為墊片的電池沒有電 ,伊就請異議人後退,並當場更換新的電池,更換之後再進 行過磅,磅重結果約51.5或51.8公噸,顯示有超重情形,伊 因而欲製單舉發,然異議人之代理人當場提出異議,伊為了 使其心服口服,就答應重新再過磅一次,第2次磅重結果也 是超載約50.2公噸,異議人之代理人要求再給他一次機會, 當時因沒有其他砂石車過來,遂予應允進行第3次過磅,而 第3次磅重結果確實比第2次重一點點,約51公噸左右,伊即 以上揭3次過磅中數值最低之第2次的過磅結果50.2公噸,超 載7.2公噸,予以製單舉發;伊不知道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 發當天進行第3次過磅前,是否有先行卸載部分砂石之情事 ;至於異議人辯稱砂石車之載運噸數有10%的免罰空間,法 無明文規定,那是在實地執行取締的過程當中,所預留的空
間,因為地磅多少都會有誤差,所以在誤差10%之範圍內, 執勤員警均不予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及22頁)。並 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見本院 卷第24頁及背面),以資證明前述用以過磅之活動地秤係經 檢定合格在法定公差內,其準確度應堪置信。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辯稱案發當天前後共進行3次過磅等情 ,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茲設若 異議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伊於案發當天進行第2次過磅前 ,已先行漏掉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冷卻水約800 公斤,並於進行第3次過磅前卸載約2公噸之砂石後,再進行 第2、3次過磅等情為真,則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 開3次磅重之結果,理當呈現遞減之狀態才是。然本件無論 依照異議人之代理人所述或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 言,案發當天所為3次磅重結果分別為51.8、50.2、50.8( 或50.5)公噸,並非呈現遞減之趨勢,其第3次磅重結果( 50.8公噸),竟比第2次即猶未卸載部分砂石前磅重之結果 (50.2公噸)還重,是案發當天用以進行過磅之活動地秤其 準確度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㈡茲再設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天進行第2、3次過磅前, 實際上並未將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冷卻水漏掉, 亦無卸載部分砂石之情事,則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 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重量既未改變,衡情其前述3次磅重之 結果應無不同(或誤差極微)才是。然無論依照異議人之代 理人所述或證人乙○○上開證言,本件於案發當天所為3次 磅重之結果顯然不同,已如前述,且最重(51.8公噸)與最 輕(50.2公噸)間,竟誤差高達1.6公噸(51.8-50.2=1.6 ),從而異議人辯稱上開活動地秤之準確度殊值懷疑等語, 顯非無據。
㈢又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天駕駛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自 臺東縣境內之瑞晟砂石廠載運砂石欲至位於屏東縣麟洛鄉境 內之佳源工程公司卸料,其自瑞晟砂石場出車前已經先行過 磅結果為47.22公噸,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瑞晟砂石場地磅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同日 上午5時25分許載運砂石抵達佳源工程公司進行卸料前,再 經過磅之結果為44.34公噸之事實,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佳 源工程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 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從而 ,縱將異議人之代理人於卸料前過磅之重量44.34公噸,加 上其於進行第2、3次過磅前所漏盡之冷卻水重量800公斤及
卸載部分砂石重量約2公噸,其總重量不過47.14(44.34+ 0.8+2=47.14)公噸,猶未逾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 公噸及證人乙○○所證稱預留10%誤差值之和47.3公噸【43 ×(1+10%)=47.3】,難認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時容 有裁決書所認超載之情事。
㈣又遍覽全案卷證資料,除證人乙○○之證述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超載之違規 事實,而證人所述既有如上可疑之處,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作對異 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汽車有前述違規事實, 然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情事,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顯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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