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3號
TTDM,97,交易,3,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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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7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友人處飲酒後,駕駛車號9322-JN號自小客車 (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而於同日18時55分左右,駛至臺東市○○路○段822號前之道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等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平直、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 點逕自迴轉,適甲○○騎乘車號之ZZP-091號輕型機車亦由 後直行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和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 撞,致甲○○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肘挫傷等傷害,丙○○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甲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0張。
4.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 錄表。
5.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6.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4日花東鑑字第09 761001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7.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 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復於夜間有照明、道路平直、視距良好之情 況下,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 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撞及被害人之輕型 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事後復未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過 失程度之輕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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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