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77號
TTDM,96,訴,277,2008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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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第167號,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21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葡萄糖貳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與甲○○、辛○○連帶沒收;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均禠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葡萄糖貳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叁拾伍小包(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



公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葡萄糖貳包(毛重拾壹點捌公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與甲○○、辛○○連帶沒收;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與甲○○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柒個、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部分,與丙○○、辛○○連帶沒收;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與丙○○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以 93年度東簡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東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一)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次數、數量之海洛因與己○ ○、呂文達等人。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 ,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國献、戊○○及其女友邱慈芳、卯○ ○、陳杏秋等人。又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價額,販賣海洛因與辰○○、陳 杏秋、己○○等人。
(二)丙○○甲○○丙○○之女友)與辛○○(辛○○部分 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然為獲取暴利,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 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每遇有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者,即由丙○○、辛○○彼此互相聯絡,由辛 ○○向丙○○拿取毒品後,交付與附表三編號一、八、十 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購買者,於上開時、地,辛 ○○以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幾每日均向丙○○拿取價值2,0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交付價金與丙○○,或出售予欲 施用者後再將取得之價金交付予丙○○,或由丙○○交付 某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待辛○○售畢後再將取 得之金錢交付予丙○○;其中於94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 在申○○(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位於鹿野鄉瑞源村之住所 ,多次尚由甲○○與辛○○直接交易,即由甲○○秤妥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付與辛○○,並由辛○○處取得價金 。丙○○與辛○○以上開方式合作及分工,先後於附表三 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透過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時間 、地點及毒品數量後,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毒 品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 八所示之所示之買受人。又丙○○甲○○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前述之分工方 式,於附表三編號五、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五、七、九所示之數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寅○○、申○○、辰○○等人。另丙○○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十 、十一、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 至二十三所示之數量及價額,販賣與附表三編號二至四、 六、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三所示之蔡國献 等人。
(三)又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轉讓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數量與卯○○1次。又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巳○○、卯○



○等人各7次、3次。另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數量及價額之海洛因與子 ○○、壬○○;販賣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數量與價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壬○○。
(四)嗣於95年9月7日前不詳時、地,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海洛因毒品35小包(毛重12.4公克),持有並尋覓買 主之際,因與甲○○於95年9月7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 鹿山區(林務局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使用變造之車 牌遭警識破(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進 而搜索2人所使用之車輛而查獲上開海洛因共35小包(毛 重12.4公克),並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5.7公 克)、葡萄糖2包(11.8公克)、空夾鍊袋7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8個、吸管14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 2包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丙○○甲○○辯護稱:本件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 辛○○、蔡國献、丑○○、丁○○、癸○○、戊○○、辰○ ○、申○○、壬○○、子○○、卯○○、庚○○等人,就被 告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均牽涉本件事實之認定, 且渠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帶說明者,證人壬○○固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96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其不認識 丙○○,該次筆錄是關山分局借用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的 場地製作的筆錄,紀錄及詢問是同一人,第一次是臺東分局 做的筆錄,其當時有提到是向「桶仔」買毒品,警察要其照 原來的筆錄即可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壬○○於96年7月至8月 間之所有警詢筆錄(見本院卷2第288至301頁),未見其曾 提及綽號「桶仔」之人,亦未有紀錄及詢問同一人之情形, ,可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情,與事實並不相符 ,亦查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倘有不法取供情事,壬 ○○亦可於檢察官偵查時告知實情,乃其竟仍於具結後為相 同之證述,顯見其警詢時之陳述條件或環境,難認有何瑕疵 可指,因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亦規定明確。故法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踐行相關 傳喚程序後,苟證人明示或默示拒絕證詞,或證人到庭有事 實上之困難,或縱使到庭,被告亦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者, 法院於證人未能到庭之情況下,仍應依據法律規定及證據法 則,本於全辯論意旨予以綜合研判,而為裁判,自不得僅因 證人未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一節,即遽將證人之前所為 之供述及證詞均予以排除不用,此除可能侵害證人憲法上之 基本權利,被告可能因此逍遙法外,且與國民感情相悖,難 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亦將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或影響公共利益,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寅○○、巳 ○○、余秀詠、未○○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拘不到等 情,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其等 於警詢時,既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 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上開證人 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 無對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要者,依上揭說明,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為被告丙○○甲○○辯護稱:本件證人於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 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釋字 第396號、第48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對證人有詰問之權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早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86條、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273條即已規定「證人 、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 直接詰問之。(第1項)如證人、鑑定人係聲請傳喚者,先 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 ,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 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第2項)」,嗣後56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仍為相同之規定,92年2 月6日修正及增定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進而為更周詳 之規定。刑事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 系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 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6條、日本憲 法第37條第2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西元1950 年11月4日簽署、1953年9月3日生效 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第6條第3項第4款及聯合國 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 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 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 國憲法上,不但為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8條 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 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384號 解釋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訟上 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 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號、第 482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 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 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 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 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綜觀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對 質詰問權,應僅限於被告接受法院審判時,方受憲法保障, 被告在檢察官行偵查作為時,並無對質詰問權保障之問題, 此可由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證人詰問規定均僅限



於審判程序亦可得此結論,倘要求證人在檢察官偵查程序時 ,亦須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方得賦予證據能力,此不啻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本件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檢察官充分告知作證之義務與效果,並完成具結之程序 ,且係知悉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而為陳述,又偵查筆錄記 載亦屬完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稱證人在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不可採 信,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人稱:本件指認程序只用照 片列表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 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 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 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 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 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 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 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 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 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 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 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 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 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 ,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 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 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 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 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 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於調查 犯罪時進行指認之程序,倘能遵守上開規範,且無其他誘導 性之瑕疵可指,其指認程序應認屬適法正當,指認人之指認 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丙○○涉犯販賣毒品 犯行之調查程序中,警察機關使證人進行指認程序時,均有 6張不同之被指認人照片供證人指認,各被指認人之照片影 像均屬清晰可辨,亦無重大差異之情形,並有告知證人即指 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之中,經證人依其自由意 志選擇後,在其所認定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下簽名、捺印以為



選定,並在指認之紀錄表中再次簽名、捺印確定,此有卷附 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一覽表等可資參考(見偵卷3第81 至83頁;警卷1第14、15頁;警卷1第12至13頁;偵卷3第179 至181頁;警卷1第11頁;警卷2第12至14頁;偵卷3第199至2 00;警卷2第7至9;偵卷3第165至167;警卷3第18至20;偵 卷3第151至153頁;偵卷3第68至70頁;偵卷3第214、215; 偵卷4第28、29頁;偵卷3第124、125頁;偵卷3第168頁), 足認本件警察機關所進行之指認程序符合上該規範之規定, ,證人即指認人所為之指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本院以下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 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 ,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 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丙○○與證人丑○○間,丙○○與證 人辛○○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欲證明被告丙○○販賣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丙○○之辯護人否認該監聽譯 文之證據能力,查該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檢察官所提 證物及卷內並無該監聽光碟或錄音帶可資調查,是該監聽譯 文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 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 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 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 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 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 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 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殊屬常情 ,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尚不得因其 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合先敘明。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都是他人誣陷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呂文達、蔡國 献、戊○○、卯○○及陳杏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丙○○在95年1、2月間會到臺 東縣關山鎮○○路31號伊與辰○○的住處,伊見他有帶海 洛因放在桌上,當時伊因毒癮發作,有向他要2次,第3次 他就不給伊了等語(見警卷2第2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丙○○給過伊2次海洛因,地點都在關山鎮 ○○路31號伊與辰○○的住處,丙○○把海洛因放在桌上 ,伊問他可不可以給伊一點,他2次都有給伊等語(見偵 卷3第72、73頁)。證人呂文達於警詢時證稱:丙○○提 供2、3次毒品給伊,沒有給過錢,每次約0.2公克等語( 見警卷2第16、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3 月到5月間,丙○○請伊吃過3次海洛因,3月及5月都在關 山親水公園旁的河堤,4月份在池上台糖公司出租給木柵 動物園關動物的地方等語(見偵卷3第192至193頁)。證 人蔡國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丙○○請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5、6次,地點在臺東縣鹿野鄉瑞和土地公廟旁, 在他車上一起施用,時間是94年4月到95年1月間等語(見 偵卷3第1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丙○○



曾請伊吃過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已忘了,地點在農會路邊 及土地公廟路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 卷2第243至24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4年8月至11月鋸牛樟木期間丙○○免費提供給伊3次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在臺東縣延平鄉永康山上停機坪,一次 在布農部落休閒區附近住處由辛○○轉交,一次在台九線 往延平路丙○○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2第229、231頁) (起訴書固認此部分係被告丙○○以戊○○砍伐或搬運牛 樟木為對價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惟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鋸牛樟幕期間,丙○○係免費提供這3次 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因此,此部分是否有販賣之真意即有 疑義,且甲基安非他命與砍伐牛樟木之勞務在本案中是否 構成對價關係亦不可知;是以,此部分應認定為轉讓,而 非販賣,起訴書容有誤會,特此說明)。證人卯○○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3、4月間,丙○○在花蓮縣富 里鄉○○○路旁,給伊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用紙包給 伊,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卷3第158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95年間吸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丙○○要 的,沒有金錢代價,因為伊跟丙○○很熟,95年3、4月間 ,在富里鄉○○○○路旁,丙○○有提供0.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是伊跟他要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74、177 頁)。證人陳杏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5、6月 ,在臺東縣初鹿山區遇到丙○○,他有請伊施用2次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反面、第209頁)。綜上證 人所述,關於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均可詳證其時間、地點及數量, 且歷次供述均可證述如一,茍非真有其事,何有諸多證人 能夠一致指明上開事實,被告丙○○空言否認,顯為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
(二)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陳杏秋、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 95年1、2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了,伊向丙○○買海洛因 約5次,每次1,000元,大都是丙○○到伊的家時向他購買 的,是伊的同居人己○○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所以才向丙 ○○買給她用等語(見警卷2第3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丙○○有賣海洛因給伊,大部分都到伊的家 ,因為伊的同居人有施用,是伊打電話叫丙○○來家裡, 大約94年底到95年初,約一個月的期間買了4、5次海洛因 ,每次買都是1,000元1小包,都是己○○在施用,因為己 ○○有跟丙○○拿過,她叫伊幫她找丙○○拿海洛因,海



洛因都是他到伊豐田路31號的家拿給己○○及伊,伊把錢 直接交給丙○○等語(見偵卷3第218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述,除次數不確定外,其餘都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35、36頁);證人辰○○對於上開 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 確定其次數,惟對於其有向丙○○於上開時、地購買海洛 因之事實,則供述一致在卷,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之 次數為可採。證人陳杏秋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5年 1、2月間,向丙○○買了10幾次海洛因,有錢時就會買, 伊都是打電話給他,他會約伊在臺東到池上的台九線公路 的路邊,伊以一次約1,000元至3,000元向丙○○購買,價 錢高時,夾鍊袋中裝比較多,伊大部分都買2,000元至3,0 00元,沒有錢就買1,000元,就這一兩個月跟他買,之後 就找不到他了,台九線公路旁的地點就是關山與月眉間的 月眉橋下、關山的德高加油站後面小路、脫線牧場旁的鹿 鳴溫泉飯店附近小路,其他地點則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卷 3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查證人陳杏秋就上開證述向 丙○○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價額,證稱有10餘次及每次1 包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錢,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 最少次數10次及最低金額1,000元計算被告丙○○販賣海 洛因與陳杏秋之所得財物,併此說明(以下均同此理)。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向丙○○拿過大概3次毒品 ,他在95年1、2月間會到臺東縣關山鎮○○路31號伊與辰 ○○的住處,伊就向他要,他前後有3次給伊使用,前2次 有給,第3次就不給,伊給他1,500元他才給伊等語(見警 卷2第2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丙○○ 拿海洛因,用錢買的有1次,之前他給伊的有2次,地點都 是在臺東縣關山鎮○○路31號伊與辰○○的住處,跟他買 時是用1,000元向丙○○買1包海洛因,時間大概是95年1 、2 月間,伊不肯定警詢時說的是用1,500元買,應該只 有1,000元,是丙○○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偵卷3 第72頁)。證人己○○對於有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均可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辰○○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 又己○○對於向丙○○購買1次海洛因之價額固有前後不 一之情,然其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應為1,000元等語,衡 酌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以1次1,000元,計算丙○○此部 分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綜上所述,丙○○所為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委不足 採。




(三)附表三編號一、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犯罪 事實,證人辛○○、蔡國献陳靜志、林玉鳳、何草莓、 陳雅鈴、鞏月花卓惠姬等人,另案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79號辛○○販賣毒品案件中,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證述甚詳(見偵卷1第78、79、80至82頁),並有辛○ ○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 全卷核閱無誤。又證人蔡國献於本案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伊有跟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向辛○○買過, 約94年間,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3第185頁)。而證人 辛○○於本案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4年12月份起至95年 1月間,何草莓都是經過伊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她 都打電話跟他買,次數3、4次,她常跟「妞妞」陳雅鈴一 起買,何草莓都叫伊送到她關山鎮德高北庄的住家或池上 橋下,有一次拿到池上鄉富興村水墜那個地方,那時伊跟 丙○○在一起,伊直接跟丙○○拿,1次約1小包至2小包 ,伊以1小包1,000元向何草莓收取現金後,當天交給丙○ ○,丙○○當時經常在伊家的檳榔園,伊在那邊把錢交給 他;94年12月至95年2月份,伊有在池上鄉池上大橋下賣 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雅鈴,每次數量1包至2包,1 包是1,000元,那時期伊的毒品都是丙○○給伊的,有兩 種方式,一種是丙○○會給伊1克5,000元叫伊去賣,另一 種是必須別人給伊現金,伊拿現金跟丙○○買,陳雅鈴是 哪一種伊不記得了;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伊在陳靜志 瑞源村文化路他家賣給他,約有4次,每次1包1,000元, 每次1包至2包,賣給陳靜志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丙○○給 伊的,這幾次都是先跟丙○○拿好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去 賣給陳靜志,都是當天拿錢,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當天把錢交給丙○○,因那時丙○○有時在瑞源、鹿野一 帶活動;95年2月至4月,剛開始是透過林文榮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卓惠姬,到3、4月份後,就伊直接賣給卓惠姬,伊 透過林文榮賣給卓惠姬是在關山鎮往紅石的腳踏車步道旁 的居住處,賣給林文榮3次,有時1包1,000元,有時買2包 2, 000元,1包實際重量只有0.2公克,但都是丙○○在秤 ,伊不知道,卓惠姬直接跟伊買的有2次,一次在關山鎮 月眉鐵橋下,約1,000元1包,另一次在伊家跟伊買2,000 元,2次約隔3個星期,卓惠姬部分伊都先跟丙○○拿貨, 跟卓惠姬交易後,當天把錢交給丙○○林文榮部分也是 一樣;95年1、2月賣給鞏月花2次,2次都是在關山鎮月眉 國小旁,1次賣2包2,000元,1次賣3包3,000元,也是當天 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再把錢拿給丙○○;94



年12月到95年1月左右,賣過3次給林玉鳳,在鹿野鄉○○ 路與台九線公路交叉口賣給她,都是1包1,000元或2包 2,000 元,至於各次的數量伊忘記了,交易的方式有兩種 ,一種是伊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跟她交易後,再把 錢交給丙○○,另一種是她先給伊錢,伊跟丙○○拿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玉鳳,這都是當天 完成等語(見偵卷1第88、89、100、10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辛○○到庭具結證稱:其於偵查時所述均實在,其 賣給蔡國献陳靜志、何草莓、陳雅鈴、鞏月花、林玉鳳 、卓惠姬等人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丙○○拿的,另其在 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中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亦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3頁);辛○ ○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賣給前述等人收到的錢全數交 給丙○○,因為伊欠丙○○錢,欠多少忘了,因跟他買毒 品都沒給他錢,累積滿多的,丙○○的賣價與伊賣給前述 的人的錢一樣,但伊會每小包挖一點起來就是伊賺的部分 ,這沒有跟丙○○講,錢全部交給丙○○包括要還給丙○ ○的錢,因為跟伊買的人錢不夠,有時伊拿給丙○○時會 差錢,這些差額變成欠丙○○的,欠丙○○的錢就是差錢 加上伊自己吸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6至19頁)。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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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