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丁○○
被 告 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惟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授信約定書3份在卷(見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可稽,其中空 白部分並未經雙方另行載明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金錢 借貸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前因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120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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